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條文關聯

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包括騎樓面積)之全部作為建
築面積:
一、基地之一部份,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二分之一以上,在其他使用
    區有三分之二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並依
    左表計算之:
    ┌────────┬──────┬──────┬─────┐
    │全部作建築面積  │二分之一臨接│三分之二臨接│全部臨接  │
    │  基地情況      │            │            │          │
    │        使用分區│            │            │          │
    ├────────┼──────┼──────┼─────┤
    │商業區          │五00平方公│八00平方公│一、000│
    │                │尺          │尺          │平方公尺  │
    ├────────┼──────┼──────┼─────┤
    │其他使用分區    │            │五00平方公│八00平方│
    │                │            │尺          │公尺      │
    ├────────┴──────┴──────┴─────┤
    │說明:                                                  │
    │(一)基地依表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
    │(二)臨接道路之長度因角地截角時,以未截角時之長度計算。│
    │(三)所稱面前道路,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
    │(四)道路有同編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本條適用之。│
    └────────────────────────────┘
二、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永久性空地之基地境界線,垂直縱深十
    公尺以內部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面前道路寬度及永久性空地深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基地如同時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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