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條文關聯

昇降機之設置依下列規定:
一、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建築
    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依本編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
    降機。
二、機廂之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或其淨高超過一點二公尺之昇降機,均依
    本規則之規定。但臨時用昇降機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其構造與安全無
    礙時,不在此限。
三、昇降機道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並應使機道外之人、物無法與機廂或平衡錘相接觸。
    (二)機廂在每一樓層之出入口,不得超過二處。
    (三)出入口之樓地板面邊緣與機廂地板邊緣應齊平,其水平距離在
          四公分以內。
四、其他設備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興建
完成後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
    各層面積不得超過十二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
    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
    一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
四、住宅用途建築物各樓層樓梯間均設有緊急照明設備,且地上二層以上
    各樓層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
    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符合下列各
    目情形之一者,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得減為七
    十五公分以上,不受本編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寬度之限制:
    (一)地面層以上每樓層居室樓地板面積小於二百平方公尺。
    (二)依本編第九十六條規定設置安全梯。
    (三)樓梯牆面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各戶面向樓梯之開口裝
          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
          能之防火門窗。
    本規則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六層
    以上且其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
    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二項既有建築物之適用日期為本規則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
    生效前,鑑於建築物自本規則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起全面無
    障礙化,除本編第一百六十七條但書以外之建築物,均已強制規定應
    設置昇降機,考量該強制規定政策時程之搭配,及一百零二年一月一
    日修正生效前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於實務上仍有設置昇降機需求而
    受法令限制無法設置之情形,又「迄今尚未完成建造」者、「業已完
    成建造,迄今尚未領得使用執照者」,因建造執照已逾期失效,無放
    寬之適用,爰修正第二項本文有關既有建築物適用日期之規定,放寬
    為本規則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
    成後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
二、第二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高齡化社會,內政部目前刻正推動老舊建築物增設昇降機,以提
    升生活之便利性,該昇降機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事項(如本
    編第九十條第二款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惟老
    舊建築物空間有限,昇降機設置後部分建築物仍未符合本編第九十條
    第二款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一‧二公尺最小寬度之規定。
四、經檢討針對本規則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申請建造執照,並
    於興建完成後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將上開
    避難層出入口最小寬度自一百二十公分減為七十五公分以上,爰增訂
    第二項第四款,說明如下:
    (一)依內政部建築研究一百零七年十二月「既有建築物增設電梯之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檢討研究」報告所示,住宅用途建築物各層
          樓梯間均設有緊急照明設備,且其地面層以上每樓層居室樓地
          板面積小於二百平方公尺、設置安全梯、各戶面向樓梯之開口
          設置防火門窗者,將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減為七十五公分以上,
          並不妨礙避難時間。
    (二)為使本規則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申請建造執照,並
          於興建完成後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一併
          提升其防火避難功能,爰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用火災警
          報器之設置納入同款本文所定要件。
五、查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本編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凡建築物在六層以上(不包括地下層),且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均應設置昇降機(電梯)一座以上,……
    。」是部分建築物雖達六層以上,惟其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
    尺者依前述規定並未設置昇降機,因應高齡化社會,上開建築物亦有
    增設昇降機之需求,以提升生活之便利性並兼防火避難功能,爰增訂
    第三項,將前開情形納入增設昇降機之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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