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條文關聯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
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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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建築物用途          │都市計畫內區域  │都市計畫外區域  │
│別│                    ├───┬────┼───┬────┤
│  │                    │樓地板│設置標準│樓地板│設置標準│
│  │                    │面積  │        │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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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戲院、電影院、歌廳、│三百平│免設。  │三百平│免設。  │
│一│國際觀光旅館、演藝場│方公尺│        │方公尺│        │
│類│、集會堂、舞廳、夜總│以下部│        │以下部│        │
│  │會、視聽伴唱遊藝場、│分。  │        │分。  │        │
│  │遊藝場、酒家、展覽場│      │        │      │        │
│  │、辦公室、金融業、市├───┼────┼───┼────┤
│  │場、商場、餐廳、飲食│超過三│每一百五│超過三│每二百五│
│  │店、店鋪、俱樂部、撞│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十平方公│
│  │球場、理容業、公共浴│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尺設置一│
│  │室、旅遊及運輸業、攝│分。  │輛。    │分。  │輛。    │
│  │影棚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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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二│用途建築物。        │方公尺│        │方公尺│        │
│類│                    │以下部│        │以下部│        │
│  │                    │分。  │        │分。  │        │
│  │                    ├───┼────┼───┼────┤
│  │                    │超過五│每一百五│超過五│每三百平│
│  │                    │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方公尺設│
│  │                    │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置一輛。│
│  │                    │分。  │輛。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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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旅館、招待所、博物館│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三│、科學館、歷史文物館│方公尺│        │方公尺│        │
│類│、資料館、美術館、圖│以下部│        │以下部│        │
│  │書館、陳列館、水族館│分。  │        │分。  │        │
│  │、音樂廳、文康活動中├───┼────┼───┼────┤
│  │心、醫院、殯儀館、體│超過五│每二百平│超過五│每三百五│
│  │育設施、宗教設施、福│百平方│方公尺設│百平方│十平方公│
│  │利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公尺部│置一輛。│公尺部│尺設置一│
│  │物。                │分。  │        │分。  │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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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倉庫、學校、幼稚園、│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四│托兒所、車輛修配保管│方公尺│        │方公尺│        │
│類│、補習班、屠宰場、工│以下部│        │以下部│        │
│  │廠等類似用途建築物。│分。  │        │分。  │        │
│  │                    ├───┼────┼───┼────┤
│  │                    │超過五│每二百五│超過五│每三百五│
│  │                    │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十平方公│
│  │                    │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尺設置一│
│  │                    │分。  │輛。    │分。  │輛。    │
├─┼──────────┴───┴────┴───┴────┤
│第│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
│五│                                                        │
│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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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
      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
      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
      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
      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
      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
      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表列規定之
      三輛停車位。
(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
      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停車需求之分析結果附設停車空間:
      1.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經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且停車
        空間數量達表列規定以上。
      2.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
(六)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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