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
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
二、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至新臺幣一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為
千分之十五。
三、逾新臺幣一億元至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為千分
之五。
四、逾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三。
前項工程造價,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載明
之工程造價。
政府興建住宅之公共基金,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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