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造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5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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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協助縣(市)及鄉(鎮、市)興辦公共造產,充裕地方自治財源,促
  進地方經濟建設,特設置公共造產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
  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
  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貸款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公共造產。
  二、獎助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公共造產。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公共造產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或指定次長兼
  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專家學者、有關機關及本部人員聘兼之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
  員列席,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
  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一人至五人,均由本部就現職人員派兼
  之。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部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
  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