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市區道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應依本標準規
定,向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地面或其上空、地下設置管線或設施者(以下
簡稱使用人)計收市區道路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其收費依使用費
收費基準表(如附表)計算。
〔立法理由〕
條文未修正,修正附表規定。

使用費按年度計徵,管線或設施設置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得按月計徵,
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徵。
使用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於前一年度之已設置數
量、使用期間及試算應繳費額。主管機關受理申報後,應於五月三十一日
前審定費額並以書面通知使用人於六月三十日前繳納。
使用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報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審定其費額。
〔立法理由〕
因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管線事業機關(構)反映現行辦理審定費
額期限較為緊迫,故延長主管機關審定費額期間為二個月並延後使用人繳
納期限一個月,爰修正主管機關審定費額期限為五月三十一日及使用人繳
納期限為六月三十日。

因市區道路工程需要,原設置於該路段內之管線或設施須辦理遷移時,其
使用人配合如期完成遷移者,主管機關得自道路工程完工之年度起減半計
徵三年使用費。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管線或設施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依其減徵期間減徵百分之
七十五之使用費:
一、使用人主動將所設管線地下化,且於所在區、鄉(鎮、市)路段內,
    三年內未受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分三次以上,自完工之年度起,
    其地下化管線減徵二年。
二、兼作照明燈桿或裝設公共監視系統之電線桿或電信桿。
〔立法理由〕
為符施工管理績效要求並參酌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款增訂使用人於所在區、鄉(鎮、市)路段內,三年內未受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規定處分三次以上者(即累積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修復道路
不良情形處分未達三次),享有減徵優惠。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次修正條文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末條採新訂法規之體例修正。
二、按道路使用費採年度事後課徵制,施行日期規定得溯至當年一月一日
    ,爰採特定施行日期之體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