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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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七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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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售 │ 出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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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 │九十七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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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 │八十九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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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 │ 一百零七萬元以下 │五十九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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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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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之市及高雄縣縣轄市,得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臺北縣縣轄市
,得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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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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