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十七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2月31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九十七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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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售         │      出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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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            │九十七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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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  │八十九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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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            │ 一百零七萬元以下   │五十九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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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條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臺灣省之市及高雄縣縣轄市,得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臺北縣縣轄市
  ,得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