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十八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九十八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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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售              │出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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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九十六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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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一百四十七萬元以下│九十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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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一百零五萬元以下  │六十一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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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位:新臺幣)

臺灣省之市、臺北縣縣轄市以外之鄉(鎮)地區及高雄縣縣轄市,得比照
高雄市之基準辦理;臺北縣縣轄市,得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