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十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家庭收入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2月31日

所有條文

   茲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訂定九十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
對象家庭收入標準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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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類│出售及貸款自建│出租部分│備                  註│
│別家庭平均│部分          │        │                      │
│年所得地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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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    │九十七萬元以下│五十六萬│一  臺灣省之市及高雄縣│
│          │              │元以下  │    縣轄市得比照高雄市│
├─────┼───────┼────┤    標準,臺北縣縣轄市│
│臺北市    │一百四十二萬元│八十九萬│    得比照臺北市標準辦│
│          │以下          │元以下  │    理。              │
├─────┼───────┼────┤二  金馬地區比照臺灣省│
│高雄市    │一百零九萬元以│六十六萬│    標準辦理。        │
│          │下            │元以下  │三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
│          │              │        │    宅之承購戶,辦理國│
│          │              │        │    民住宅貸款者,比照│
│          │              │        │    本標準出售部分辦理│
│          │              │        │    。                │
│          │              │        │四  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
│          │              │        │    宅之申請人,比照本│
│          │              │        │    標準出售部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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