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政機關為有效處理九二一震災地區土地複丈相關事宜,特訂定本作
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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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因震災造成地層移動而界址相對位置未變動或其變動在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之法定誤差範圍內者,土地界址得依原圖籍實施複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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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土地地表因震災局部發生崩塌陷落情形者,其土地界址視為未移動,
以原圖籍恢復界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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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土地複丈應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有地籍調查表者,並參酌原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
施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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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複丈時發現因震災致土地界址相對位置變形,如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之法定誤差範圍內者,得以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認定之位置為鑑定之
界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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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複丈時發現因震災致土地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之法定誤差範圍者,應暫停土地複丈作業,並擴大施測範圍至天然界
線或未變動之地籍線,並辦理現況測量後,製作圖說,依本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由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相互協議、
調整界址及埋設界標。逾期未完成者,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
前項圖說應包括震災前地籍圖、震災後現況圖、地籍調查表、震災前
後面積分析表及其他相關參考資料。
第一項之土地位於斷層帶,或擴大施測範圍超出三百公尺者,得另以
專案處理之。
地政事務所得依測量結果及製作圖說,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調整
界址及埋設界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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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之一、地政機關依第六點第三項專案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作業時,依下
列程序辦理:
(一)三等、四等基本控制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現況測量。
(四)套圖分析。
(五)坐標轉換。
(六)協議調整界址。
(七)補正地籍調查表。
(八)召開說明會及異議處理。
(九)修正地籍圖。
(十)測量結果通知。
(十一)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前項專案辦理地區之測量基準,得採用一九九七臺灣地區大地基
準( TWD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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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之二、地政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時,
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照震災後實地現況,並參酌原地籍圖及原登記面積,予以
調整界址。
(二)以街廓、自然界、斷層帶或顯明地界為範圍,就該範圍內土
地面積增減分析結果,依面積增減比例調整界址。
(三)震災後實地現況界址曲折者,得予截彎取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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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土地所有權人對逕行調整或協議、調整之界址仍有爭議而提出異議時
,地政事務所應檢具圖說送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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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政事務所應依第四點至第七點之測量結果,據以修正地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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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第八點修正地籍圖時,如因圖面紊亂訂正困難,得重新繪製地籍圖
,並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
畢後,原地籍圖應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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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二一震災地區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紀錄格式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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