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總則編第四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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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下列各款之一:
(一)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或新設備,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者。
(二)尚無本規則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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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認可之案件,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或委託之評定專業機構申請辦理。
依前項規定應檢具之性能規格評定書應由申請人檢具試驗報告書向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辦理。原認可期限屆滿重新申請
認可延續者,應加具歷年追蹤查核文件辦理性能規格評定書。
前項評定專業機構未指定時,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
下列文件,送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
學校或團體審查並認可之:
(一)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申請產品為進口者應檢具申請評定材料之原發明人、出品人或
所有權人授權代理證明文件,並應註明產品之種類、型號、代
理時限,責任歸屬等事項,並由所有權人及代理人共同簽章。
(三)申請產品構造說明圖。
(四)詳細之施工圖說資料與建築介面施工詳圖。
(五)標準施工方法。
(六)相關之測驗、分析、檢驗、研究報告或性能登錄資料。
(七)國外引進者應附具國外相關法規標準規定。
(八)原發明人、出品人或所有權人出具之材質成分證明、材料之物
、化性能檢測報告、構成材料之規格證明文件、材料來源證明
。
(九)其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必要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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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公司或商號
者,其名稱、登記字號、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原發明人、出品人或所有權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其為法人、公司或商號者,其名稱、登記字號、負責人姓名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申請產品名稱(型號)、種類、主要材料或構件、主要用途及
性能。
(四)申請認可事項應逐項詳為說明,所檢附書圖文件名稱並應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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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性能規格評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性能規格評定書編號、評定日期。
(二)評定單位名稱、負責人及評定人員姓名、簽章。
(三)委託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公司或商號者
,其名稱、登記字號、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產品名稱(型號)、種類。
(五)評定對象之主要材料或構件。
(六)評定對象之主要用途及性能。
(七)評定基準(規範或原則)以及評定或審查會議紀錄。
(八)評定結果之判定,評定結果有效期限。
(九)建議認可使用內容。
(十)注意事項。
(十一)其他相關之補充數據、圖表及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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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試驗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但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該試驗項目之試驗機構未達二家或達二
家未滿一年時,具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或國際實驗室
認證聯盟(ILAC)認證,或檢具試驗報告書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同意者,不在此限。
試驗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試驗報告書編號、試驗報告書日期。
(二)試驗單位名稱、負責人及試驗操作人員簽章。
(三)委託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公司或商號者
,其名稱、登記字號、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產品名稱(型號)、種類。
(五)試體之主要材料或構件。
(六)試驗條件。
(七)試驗結果及綜合判定。
(八)其他相關之補充數據、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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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認可之案件採用國外之試驗報告書或許可證明文件者,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試驗報告書或許可證明文件及資料為影本者,應檢附我國駐外
單位或經授權認證單位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二)試驗報告書或許可證明文件及所附申請資料為外文者,應檢附
中文譯本或適當摘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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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試驗報告書所載日期應為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辦
理性能規格評定書之申請日期,往前推算三年內所實施之試驗者,始
為有效。其申請認可延續者,已依規定辦理追蹤查核且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不在此限:
(一)產品已登錄於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最新產品、材
料使用手冊或線上認證目錄者。
(二)原認可期限屆滿,重新申請認可延續,原認可內容符合重新申
請時之國家標準及本規則規定,且其試驗報告書所載日期為重
新申請日往前推算六年內所實施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認可者。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未指定前項評定專業機構時,試驗報告書所載日期
以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認可之申請日期往前推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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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或委託之評定專業機構對於認可申請案件,認為不
合本要點規定者,應將其不合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逾期未補正或複審仍不合規定者,得將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並通
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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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或委託之評定專業機構受理申請案件,經認可者,
得發給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載明認可內容,適用範圍及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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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認可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之有效期限依各申
請案之實際狀況規定之,最長以三年為限,並記載於認可通知書。
經認可之案件,申請人為延續原認可內容之有效期限,應由原申請
人於有效期限終止前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原認可證明文件及性能
規格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或委託之評定專業機構申請辦理。
但評定專業機構未指定,且備具原認可通知書規定之相關書圖文件
者,免備性能規格評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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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類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規格評定要點及追蹤查
核要點由各性能評定專業機構擬定並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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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或委託之評定專業機構就依本要點申請認可之案
件,僅就申請人所提之文件圖說或測試證明內容予以認可。申請人
、發明人、出品人或試驗機構團體,如有偽造文書,出具不實證明
,侵害他人財產,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撤銷認可
證明文件,並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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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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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已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而非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檢驗品目
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申請適用於建築物者或本規則及其
授權訂定之規範規定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合格者,準用本要
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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