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莫拉克颱風災區住宅基金政府債權住宅貸款協議承受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與金融機構承受莫拉克颱風災區
    自用住宅利息補貼及政府負擔未滅失土地貸款餘額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規定,及營建建設基金管理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議,辦理住宅
    基金政府債權住宅貸款戶申請協議承受,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住宅貸款協議承受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住宅基金貸放政府債權之國民住宅、勞工住宅、中央公教住宅、
        國軍官兵住宅貸款戶,其所提供各類貸款抵押擔保之災區居民自
        用住宅,經政府認定因莫拉克颱風毀損致不堪使用,並符合下列
        要件之一,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
        核發證明文件者:
        1.住屋及土地完全滅失。
        2.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
          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不能居住。
        3.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不能居住。
        4.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不能居住。
  (二)風災發生時,受災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已於前款自用住宅
        現址設有戶籍登記。

三、承受之貸款額度如下:
  (一)土地已滅失者:
        借款戶就毀損之自用住宅至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止尚未償還之建物
        及土地貸款餘額,由住宅基金予以承受。但借款戶得僅就建物部
        分申請承受,該建物部分之貸款餘額比照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計
        算。
  (二)土地未滅失者:
        1.借款戶就毀損之自用住宅至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止尚未償還之建
          物部分貸款餘額,由住宅基金予以承受。
        2.前目建物部分之貸款餘額,依原貸放時之估值比率計算;無估
          值者,依房地買賣契約所載建物及土地買賣價格之結構比率,
          核算該筆貸款受災時建物部分貸款餘額。但無房地買賣契約者
          ,以受災時房屋稅與地價稅核算稅額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地價結
          構比率,核算該筆建物部分之貸款餘額。

四、住宅貸款協議承受之要件及內容如下:
  (一)住宅基金貸放政府債權之住宅借款戶,其所提供各類貸款抵押擔
        保之災區居民自用住宅,經政府認定因莫拉克颱風毀損致不堪使
        用,並經本部營建署委託之承辦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承辦金融機
        構)勘查拆除完畢或已滅失。
  (二)經與承辦金融機構協議承受之借款戶,應移轉其對第三人之求償
        權(如建商、營造廠商、保險公司等),並協助該承受金融機構
        取得代位求償權;協議承受後,有產生屬於原承受擔保品(建物
        或建物及其土地)之權益者,亦一併由本部營建署取得。
  (三)經承辦金融機構承受建物及其土地部分貸款餘額者,該基地經政
        府依法令劃定為不能建築使用地區而辦理徵收補償時,該補償金
        額由住宅基金全數取得。
  (四)本部營建署經與借款戶達成協議承受,即放棄對該項房屋貸款承
        受擔保品(建物或建物及其土地)部分之債權金額。九十八年八
        月八日受災前如有逾欠利息、違約金等,得由借款戶簽立切結協
        議分期償還。
  (五)借款戶之自用住宅如有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予其他金融機構或一般
        債權人時,應自行塗銷後順位抵押權,再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請辦
        理承受事宜。

五、申請住宅貸款協議承受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受理申請單位:各承辦金融機構。
  (二)申請應備文件:
        1.承受申請書(附件一)。
        2.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自用住宅
          因颱風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證明文件。
        3.房地登記簿謄本或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或房屋、地價稅收據、
          房屋稅籍證明)。
        4.戶籍謄本。
        5.其他相關文件。
  (三)受理申請之承辦金融機構審查應備文件後,與受災戶簽訂協議書
        (附件二、三)。

六、與借款戶達成協議之住宅基金所承受之建物或土地部分貸款餘額,依
    該協議和解契約書辦理轉銷呆帳,並由承辦金融機構總行每月將核定
    承受貸款戶及轉銷呆帳金額造冊函送本部營建署,提報住宅基金貸款
    債權轉銷呆帳審查小組備查後,辦理帳務轉銷。

七、住宅基金為承受借款戶原貸款餘額,向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預算
    申請補貼之程序及範圍如下:
  (一)承辦金融機構承受借款戶原貸款餘額後,得就承受建物或建物及
        其土地之貸款餘額,由其總行彙整承受房屋、土地清單、補貼清
        冊及本部指定文件,代理住宅基金申請利息補貼。
  (二)住宅基金由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預算提供利息補貼範圍如下
        :
        1.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八七五機動調整,計算利息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二。
        2.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零八機動調整,計算利息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二。
  (三)前款利息補貼期限為原貸款之剩餘年限,最長為二十年。

八、依行政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院臺建字第0九九00九一二八三號函
    釋,住宅貸款戶因申辦協議承受業務,其損失由住宅基金先行支應,
    俟未來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預算「原編列住宅貸款協議承受利息
    補貼及政府負擔未滅失土地貸款餘額」執行結果有賸餘者,再予補貼
    住宅基金相關損失。
    承辦金融機構依第七點規定代理申請利息補貼,應造冊向本部提出申
    請,由本部營建署視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預算賸餘情形,辦理撥
    補住宅基金。

九、受理期限為自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十、承辦金融機構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承受事宜,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
    成之損失,金融機構及其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