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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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一、陽明山國家公園(以下簡稱本園)範圍內之資源與土地利用,除依國
    家公園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管制外,依本原則之規定。本原則未規
    定者,依行為適用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本原則用語說明如下:
    (一)住宅單位:含 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
          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
    (二)住宅:專供家庭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三)獨立住宅:僅含 1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四)雙併住宅:含 2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五)教育設施:係指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私立各級學校。
    (六)農業:係指利用自然資源,從事農作、森林及保育之事業。
    (七)研習住宿設施:專為配合環境教育及研習使用必要之附屬住宿
          設施。
    (八)粗建蔽率:為遊憩區開發總量管制指標,係指建築面積占遊憩
          區總面積之比率。
    (九)淨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建築基地面積之比率。
    (十)附條件允許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經陽明山國家公園
          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核准者。
    (十一)道路:係指依公路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
            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十二)使用樓地板面積:係指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使用之營業
            面積。
    (十三)絕對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
    (十四)圍牆:專供建築基地內為安全維護必要設置之雜項工作物。
    (十五)圍籬:專供土地安全保護需要設置之隔離設施,得以植栽綠
            化,惟不得設置固定基礎與牆基。

三、本園範圍內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定生態保護區
    、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遊憩區及一般管制區等 5分區,並為利
    經營管理需要,依照資源特性、發展現況與實際需要,將特別景觀區
    、一般管制區劃分為下列 7類:
    (一)特別景觀區:
          1.核心特別景觀區:為維護自然生態環境,或保護無法以人力
            再造之自然地理景觀而劃定之特別景觀區。
          2.道路特別景觀區:為維護國家公園內主、次要道路視覺景觀
            而劃定之特別景觀區。
    (二)一般管制區:
          1.第一種一般管制區:係指臺北市士林區陽明里、北投區湖山
            里原有臺北市已公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地區,准許興建住
            宅、公共設施,並提供居民與遊客優質生活、休憩體驗基本
            需求使用。
          2.第二種一般管制區:為管理服務中心需要,可供興建公共建
            築用地。
          3.第三種一般管制區:係指已有聚落發展或建築物零星分布,
            其環境應予維護改善之地區,准許聚落進行環境改造發展。
          4.第四種一般管制區:係指大部分仍保有完整之自然環境,需
            維持其自然型態之地區,准許農林使用。
          5.第五種一般管制區:係指以現有聚落永續發展需求,由居民
            自提社區改造細部計畫並符合第三十九點規定,或管理處為
            經營管理所需擬定細部計畫之地區。

四、本園範圍內經管理處許可,為資源保護、景觀維護、公共安全與教育
    研究需要,得設置下列設施:
    (一)防災瞭望臺、防火帶、宣導牌示等防災設施。
    (二)安全設施暨緊急避難設施。
    (三)保育研究及解說設施。
    (四)觀景眺望設施。
    (五)登山健行休憩設施。
    (六)標示設施。
    (七)環境保護或治理設施。
    (八)其他必要之公共服務設施。

五、除生態保護區以外,於民國74年 9月 1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公告
    實施)前已依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得繼續經營原核准營業項目
    。

六、本園範圍內之公用事業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
    (二)經管理處同意得設置傳輸線路、管線,並以地下化為原則。
    (三)行動電話基地臺以環境協調與共構,其造型與色彩材質應與背
          景協調為原則,符合下列條件擇一辦理:
          1.架設於建築物者:應為合法建築物,以附壁式為原則,架設
            後高度不超過建築物高度,架設面積不超過建築面積之 1/8
            。
          2.架設於空地者:應為坡度 30%以下之空地,架設後高度不超
            過12公尺,相關設施設置面積不超過10平方公尺、高度不超
            過 3公尺。

七、在不妨礙景觀的原則下,得在本園範圍內設置引排水設施及管線,申
    請人應檢具下列資料,經管理處邀集權責機關現場勘查後辦理。
    (一)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二)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免為水權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申請排
          水設施者免附)。
    (三)引排水設施及管線經過地區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引排水設施位置圖(包括自引排水地點至用水地點之各項設施
          )。
    (五)施工計畫書圖。
    (六)現場照片。

八、本園範圍內林業經營依森林法、國家公園法、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
    、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內森林區域管理經營配合辦法規定辦理。

九、本園範圍內礦業之經營管理依礦業法、國家公園法、國家公園區域內
    礦業案件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十、本園範圍內既有軍事設施及營區之土地使用管制,依國家公園法及國
    軍現行有關規定辦理,如需變更、增設設施或遇軍事必需使用土地時
    ,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與國防軍事機關會商辦理。

十一、本園範圍內經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範圍,得依農村再生條例相關規
      定申請設置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並應符合本原則各一般管制區
      之規定及經管理處許可,或依本原則第三十九點規定辦理。

第二章   生態保護區
十二、生態保護區資源、土地及建築物之利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為資源保育需求外,禁止改變原有地貌。
      (二)為保護天然生物社會,除病、蟲、獸害防治處理外,禁止從
            事林木伐採與林相變更等改變地貌之行為。
      (三)為學術研究、環境教育申請進入者,應考量生態環境負荷並
            經管理處之許可始可進入,並依申請計畫執行。除生態研究
            及緊急避難外,不得離開步道及指定設施區。

第三章   特別景觀區
十三、特別景觀區資源、土地及建築物之利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學術研究外,禁止進入危險或未開放區域活動。
      (二)為維護安全,經管理處許可,得為必要之處理。
      (三)除為病、蟲、獸害、修護景緻、保全人文史蹟、維護安全所
            需之處理、及經林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既有人工林經營作業所
            需外,禁止從事林木伐採及林相變更等改變林貌之行為。
      (四)除為資源保育需要,與依本原則第十五點設置設施外,禁止
            新建任何建築物、道路、橋樑或其他工程設施,與改變原有
            地貌之行為。

十四、特別景觀區之土地得維持原有之農業相關使用。除原有或必要之公
      共服務與公用事業設施外,特別景觀區建築物僅供住宅或已合法登
      記之其他使用。

十五、特別景觀區建築管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公共工程外,合法建築物及原有合法建築物,得依原有規
            模申請原地拆除後之新建、修建、改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予同意:
            1.坐落之位置經依地質法及相關法令公告具有潛在地質災害
              危險者。
            2.坐落之位置位於遊憩區入口附近或景觀道路(含步道)兩
              側,經管理處認定足以妨礙景觀或影響該遊憩區與景觀道
              路功能之發揮者。
            3.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或使用人經列管從事違反國家公園法之
              行為,且該項行為尚未依法處理完結者。
            4.其他經權責機關認定足以妨礙景觀或公共安全者。
      (二)區內新建公有建築物,建蔽率不得大於3%,高度不得超過 1
            層樓、簷高 3.5公尺。
      (三)位於道路特別景觀區之合法建築物或原有合法建築物,得自
            現況道路境界線退縮3.64公尺以上建築,且與景觀道路風貌
            協調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 30%,建築物高度不超過 2層樓
            且簷高 7公尺,建築面積不超過 165平方公尺。
      (四)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綠覆率不得小於 70%,建築之造景、
            材質與色彩應與環境融合。
      (五)除原有公用事業設施外,特別景觀區新增之公用事業設施限
            通過式管線,以地下化與使用共同管道為原則,其相關之必
            要設施,得申請設置於道路特別景觀區,惟其設施需與景觀
            融合。

第四章   史蹟保存區
十六、史蹟保存區資源、土地及建築物之利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為資源保育與環境教育需求,經管理處許可設置之必要設
            施外,禁止設置與保育標的衝突之設施。
      (二)經管理處審議確需修繕整理之文化資產,應忠於原貌,以使
            用原有材料或營建方式為原則。
      (三)古物、古蹟之修繕,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原有地形、
            地物之人為改變,應先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許可。
      (四)土地或建築物地下挖掘行為,應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許可。
      (五)申請土地及建築物之利用或改良,不得妨礙整體文化景觀之
            完整。

第五章   遊憩區
十七、遊憩區資源、土地及建築物之利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宜發揮自然性與活動性,配合各該區地形地物,著重環境美
            化並與自然環境調和,且避免過多之人工設施。
      (二)各遊憩區之允許使用項目及開發強度不超過下表規定: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三)本區之發展以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開發為原則,並以主要計
            畫為依據,如訂有細部計畫者應依細部計畫之規定。於開發
            計畫公告實施前,土地及建築物允許原有合法使用,合法建
            築物或原有合法建築物得依原有規模申請原地拆除後之新建
            、修建、改建。
      (四)遊憩區申請開發時,位於經依地質法及相關法令公告具潛在
            地質災害危險者、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 40%以上之地區為不
            可開發區;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 30%以上未達 40%之地區,
            以作為開放性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為限,不得作
            為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平均坡度未達 30%之地區始得
            作為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使用。

第六章   一般管制區
十八、在第一種一般管制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與核准條件如下: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十九、在第二種一般管制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1.第七組:行政設施之國家公園管理機關。
            2.第十八組:安全及保護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與核准條件如下: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二十、在第三種一般管制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1.第七組:行政設施(村里辦公處以外)。
            2.第十一組:農業。
            3.第十二組:農業設施(農路、休閒農業設施、無固定基礎
              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以外)。
            4.第十七組:保育研究設施。
            5.第十八組:安全及保護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與核准條件如下: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二十一、在第四種一般管制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1.第十一組:農業。
              2.第十二組:農業設施之農業資材室、農田灌溉排水設施
                、駁坎、擋土牆。
              3.第十七組:保育研究設施。
              4.第十八組:安全及保護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與核准條件如下: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二十二、在第五種一般管制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並依細部計畫或社
        區改造細部計畫辦理:
        (一)第一組:住宅。
        (二)第二組:教育設施。
        (三)第三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四組:文教設施之社區活動中心。
        (五)第五組:社區安全設施。
        (六)第六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七組:行政設施。
        (八)第八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九)第九組:農產品展售設施。
        (十)第十組:飲食業。
        (十一)第十一組:農業。
        (十二)第十二組:農業設施。
        (十三)第十三組:農舍。
        (十四)第十四組:宗教設施。
        (十五)第十五組:遊憩及服務設施。
        (十六)第十六組:住宿設施之民宿。
        (十七)第十七組:保育研究設施。
        (十八)第十八組:安全及保護設施。

二十三、第一種一般管制區內建築物之強度不超過下表規定: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二十四、第二種一般管制區之建蔽率不超過 40%,建築物高度不超過 2層
        樓且簷高 7公尺。

二十五、第三種一般管制區內各使用項目建築物之強度不超過下表規定: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二十六、第四種一般管制區內各使用項目建築物之強度不超過下表規定: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二十七、第五種一般管制區內各使用項目建築物之強度依細部計畫或社區
        改造細部計畫辦理。

第七章   地景與資源保育營造
二十八、管理處經審議為值得保存之古蹟、歷史建物,且建築物所有權人
        願意配合保存、維護者,其建築物之管理維護、獎勵補助如下:
        (一)修繕準則
              1.保存原有之色彩、形貌。
              2.採用現有或相近之材料。
              3.使用傳統之技術及方法。
              4.非有必要不得解體重建。
              5.必要裝設現代設備時,以維持其原有風貌為原則。
        (二)獎勵補助: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修繕、維護,經管理處審
              議後補助。

二十九、為利聚落永續發展,位於道路特別景觀區、第三及第四種一般管
        制區之聚落社區,得由管理處擬定細部計畫或依下列規定自提社
        區改造細部計畫,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審議通過,變更為第五種
        一般管制區:
        (一)社區居民條件:須在所規劃範圍內取得土地滿 2年以上或
              戶籍登記滿 5年以上。
        (二)計畫程序:社區居民對於所居住社區有意願進行環境改造
              時,應由居民、社區組織、專家學者、具規劃設計背景之
              專業人士合組社區規劃小組,研擬社區改造細部計畫,並
              獲當地居民半數以上參與同意後,提送管理處報請國家公
              園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三)計畫內容:範圍、景觀風貌架構(包含空間紋理、地景架
              構、天際線、特徵地質、地形、地貌等重要地標、聚落建
              築配置、結構、材質、式樣、元素與既有樹籬紋理、水文
              等在地風貌)與人文歷史資源特色、土地利用現況、允許
              使用項目及條件、改造內容與方式、交通系統、公共設施
              及環境改善計畫、景觀改善計畫、建設與維護計畫、經營
              管理計畫、經費籌措計畫、各單位分工協調工作等。計畫
              書圖比例尺不小於 1/500。
        (四)計畫允許使用項目依照第五種一般管制區相關規定辦理;
              建築管制及使用強度依細部計畫或社區改造細部計畫規定
              。
        (五)管理處得配合事項:輔導成立改造社區規劃小組、編列經
              費輔導規劃、協助設置公共設施、協助協調有關機關。

三十、為生態保育、史蹟保存及景觀美化需要,下列各款,除另有規定外
      ,應提送管理處審議:
      (一)生態保護區及史蹟保存區之公共工程。
      (二)特別景觀區之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及公共工程。
      (三)遊憩區之開發及設施新建計畫。
      (四)第一種一般管制區之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及公共工程。
      (五)第三種一般管制區之一百萬元以上公共工程、第二、三、五
            、十四、十八組,與第四組之社區活動中心、第七組之村里
            辦公處以外之行政設施、第十二組之休閒農業設施、第十六
            組之民宿。
      (六)第四種一般管制區之一百萬元以上公共工程、第二、十四、
            十八組、第十二組之休閒農業設施。
      (七)第五種一般管制區之一百萬元以上公共工程、第二、三、五
            、十四、十五、十八組,與第四組之社區活動中心、第七組
            之村里辦公處以外之行政設施、第十二組之休閒農業設施、
            第十六組之民宿。
      (八)第二十九點之社區改造細部計畫。

第八章   附則
三十一、本園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
        下列各組:
        (一)第一組:住宅。
              1.獨立住宅。
              2.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教育設施。
        (三)第三組:社區通訊設施。
              1.郵政業務營業處所。
              2.電信業務營業處所。
        (四)第四組:文教設施。
              1.社區活動中心。
              2.研習訓練場所。
              3.會議展覽場所。
        (五)第五組:社區安全設施。
              1.消防隊與分隊部。
              2.警察分局與派出(分駐)所。
              3.民防指揮中心。
              4.其他必要之社區安全設施。
        (六)第六組:公用事業設施。
              1.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2.自來水設施。
              3.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4.電力(業)設施。
              5.電信傳輸線路。
              6.行動電話基地臺及既有廣播電視無線電基地臺。
              7.灌溉(水利)設施。
              8.纜車場站。
              9.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七組:行政設施。
              1.村里辦公處。
              2.國家公園管理機關。
              3.其他必要之行政公務機關。
        (八)第八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1.飲食成品。
              2.日用百貨。
              3.糧食。
        (九)第九組:農產品展售設施。
        (十)第十組:飲食業。
              1.點心店。
              2.飲食店。
              3.麵食店。
              4.餐廳。
              5.咖啡館。
              6.茶藝館。
        (十一)第十一組:農業。
        (十二)第十二組:農業設施。
                1.溫室、網室。
                2.農業資材室。
                3.農田灌溉排水設施。
                4.農路、駁坎、擋土牆。
                5.休閒農業設施。
                6.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
        (十三)第十三組:農舍。
        (十四)第十四組:宗教設施。
        (十五)第十五組:遊憩及服務設施。
                1.管理服務設施。
                2.餐飲設施。
                3.商店設施。
                4.停車場。
                5.衛生設施。
                6.溫泉遊憩設施。
                7.觀景眺望設施。
                8.綠地廣場。
                9.步道。
               10.解說設施。
        (十六)第十六組:住宿設施。
                1.民宿。
                2.宿(露)營設施。
                3.旅館。
                4.研習住宿設施。
        (十七)第十七組:保育研究設施。
        (十八)第十八組:安全及保護設施。
        (十九)第十九組:公園。
        (二十)第二十組:道路。

三十二、本園範圍內之建築管制除另有規定外,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合法建築物或原有合法建築物,跨越不同分區時,使用強
              度依其建築各部分坐落分區之建築管制規定計算。
        (二)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綠覆率應達 65%,應植栽綠化。
        (三)整地面積不得超過建築面積之2.5倍,農業設施面積之1.5
              倍。
        (四)遊憩區與一般管制區建築物地下層開挖範圍除另有相關規
              定者外,其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投影面積,其深度以 1層
              或 4公尺為限,但因公共建築物之停車、機電、防空避難
              等需求較大或其他特殊需求考量,得酌為放寬至地下 2層
              。
        (五)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建築物於領取使用執照
              前,應獲內政部核發候選綠建築證書。

三十三、本園範圍內作為申請建築基地之申請條件:
        (一)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30%。
        (二)申請之建築基地,應臨接寬 2.5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原有
              合法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三)除另有規定外,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3.64公尺以上建築。
        (四)細部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範。

三十四、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
        (一)臺北市境內部分為民國59年 7月 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
              物。
        (二)新北市境內部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北部區域計畫70年
              2 月15日公告日期前;內政部指定地區依「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之行政區域內一至十二等
              則田地目土地及淡水區、三芝區、金山區內各類則土地,
              以民國62年12月2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三)申請人應檢附航測地形圖(臺北市部分民國58年 7月測製
              )、建物權屬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土地登記
              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下列佐證文件
              ,並會同地政、戶政單位確認合於前第一、二款規定者:
              1.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2.戶籍證明。
              3.門牌證明。
              4.繳稅證明。
        (四)申請認定原有合法建築物者,除前款規定文件外,應再備
              具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與現況相符之各層平面圖、立面
              圖(比例尺 1/100)、地籍配置圖( 1/500、或 1/600或
              1/1200)、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各向正立面、屋頂及
              周圍環境)、結構安全證明書等文件,並現場勘查確認建
              築物範圍。
        前項申請認定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
        ,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認定;僅有水電證
        明而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地
        形圖認定。
        申請認定建築物未領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相關證明文件登載建物
        所有權人者,以該建築物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該土地之租
        約人為其所有權人。
        前三項之私有土地建築物為軍用營舍者,不得視為原有合法建築
        物。
        第一項第一、二款申請認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應實體存在。如因
        天然災害而滅失者,應提具由公部門確實明確登載之相關紀錄文
        件佐證者,得免再備具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三十五、合法建築物及原有合法建築物有下列情況之一,基於居民實際居
        住需要,經管理處同意者,得申請遷建於管一、管三,其使用管
        制、強度及建蔽率依其規定。
        (一)因政府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必須拆遷之建築物。
        (二)位於生態保護區、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與遊憩區經管
              理處核定必須拆除之建築物。
        (三)位於已發生天然災害地區,因天災而滅失或有安全堪虞之
              建築物,經建築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定遷移者。
        應於遷建完成後,使用執照核領前,自行拆除原有建築物。
        遷建申請人應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且未接受其他安置計畫。
        依第一項申請遷建經管理處許可後,應自許可日起 5年內完成建
        照執照之申請,不得移轉,逾期無效。

三十六、本園範圍內之人為設施與建築物應與自然環境做妥適配合,材料
        色彩以與環境融和之自然素材為主。建築物之新建應符合「國家
        公園建築物設計規範」設計建築,並得依「國家公園管理處補助
        園區內建築物美化措施實施要點」規定申請補助。

三十七、本園範圍內,為防止他人破壞,建築基地得申請設置圍籬或圍牆
        ;土地得申請設置圍籬,特別景觀區內申請設置之圍籬應綠化。
        前述圍牆及圍籬高度不得超過 2公尺,透空率不得小於 70%,圍
        牆之牆基不得高於45公分,圍籬不得設置固定基礎與牆基。

三十八、為解決本園範圍內老舊房屋屋頂修繕、防漏之問題,得依「陽明
        山國家公園區內建築物屋頂興建防漏隔熱構造物處理原則」辦理
        。

三十九、除本原則規定外,有必要之使用計畫,得以開發審議方式,依國
        家公園法相關規定,報請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許可後實施。前述使
        用計畫如涉及國家公園計畫變更時,須完成國家公園計畫變更之
        法定程序後,始得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