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落實執行
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
內政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作業
規定內容,提升補(捐)助案件業務效益,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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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處對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以下列二種類型為原則:
(一)第一類:為補(捐)助轄區居民整建住宅及建築物美化,以配
合國家公園整體景觀,創造金門國家公園(以下簡稱本國家公
園)地域環境景觀特色,維持園區聚落、建築人文景觀及自然
景觀整體之協調。
(二)第二類:為獎勵補(捐)助本處所轄區域內之社區組織或民間
(宗教)團體推廣保育解說活動及傳統文化維護傳承,以擴大
宣導國家公園生態保育及環境教育之成效。
非屬前項各類規定之活動及申請項目,得經專案簽請本處處長同意後
予以補(捐)助,其辦理內容應於該次專案補(捐)助契約中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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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類補(捐)助對象規定:
(一)第一類:本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
人、建築物代管人或土地代管人。
(二)第二類:須為本處所轄區域內之社區組織或民間(宗教)團體
,辦理與本國家公園有關之環境教育、保育解說及傳統文化保
存維護活動(含宗祠、廟宇奠安或作醮活動)或研習訓練,並
應將本處列為補助機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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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類補(捐)助申請方式及程序規定:
(一)第一類:依金門國家公園維護傳統建築風貌獎勵補助實施要點
(以下簡稱傳統建築風貌獎助要點)規定辦理。
(二)第二類:由社區組織或民間(宗教)團體檢附活動計畫書、申
請表(如附件一)於舉辦活動十四日前向本處提出申請。活動
計畫書有關經費預算,應明列單價、個數及總數,詳細說明計
列標準及科目用途(不得用於設備採購),以實地訪價核實編
列。
前項各類之申請,本處應於七日內審查完畢,並函復申請人審查結果
。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
事,本處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為落實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身分揭露義務,
請申請人依規定填寫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
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附件二)。如有違反上開身分揭露規
定之情事,將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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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類申請補(捐)助審核基準規定如下:
(一)第一類:依傳統建築風貌獎助要點規定辦理。
(二)第二類:由本處審查社區組織或民間(宗教)團體所函送計畫
書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參酌其以往辦理之績效及與本國家公
園業務互動之情形,依據下列原則簽請本處處長核可:
1.舉辦與本國家公園相關之環境教育宣導及傳統文化保存維護
活動(含各項展覽及表演等),同一社區組織或民間(宗教
)團體每年以補(捐)助三次為原則,必要時可專案簽核酌
增次數。
2.地方重要傳統習俗活動、宗祠廟宇奠安或作醮活動以達文化
傳承與保存之效者,每年每項活動以補(捐)助一社區組織
或民間(宗教)團體為原則。
3.辦理與本國家公園生態景觀、傳統文化相關之研習或訓練活
動,同一社區組織或民間(宗教)團體每年以補(捐)助一
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專案簽核酌增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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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類補(捐)助之額度規定如下:
(一)第一類:依傳統建築風貌獎助要點規定辦理。
(二)第二類:其經費額度不得高於總活動經費之二分之一,各項活
動之補(捐)助額度如下:
1.中秋節、端午節活動各聚落補(捐)助金額以新臺幣六千元
為原則。但瓊林、水頭、古寧頭聚落補(捐)助上限為新臺
幣一萬元。
2.元宵節活動各聚落補(捐)助金額以新臺幣一萬元為原則。
但瓊林、水頭、古寧頭補(捐)助上限為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
3.宗祠、廟宇奠安或作醮活動補(捐)助經費,每案以新臺幣
三千元為原則。
4.訓練研習活動補(捐)助經費每案最高以新臺幣二萬元為原
則。
5.以上各項活動補(捐)助經費額度遇情形特殊者,得經專案
簽准提高額度。
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有涉及採購事項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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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類補(捐)助經費之請撥及核銷程序規定如下:
(一)第一類:依傳統建築風貌獎助要點規定辦理。
(二)第二類:受補(捐)助之社區組織或民間(宗教)團體應於計
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領款收據、相關支用單據、成果
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各機關實際補助經費項目及金額
明細表,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領款及核銷事宜。
(三)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本處辦理結報作業時,受補(
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本處於審核後
,將支用單據留存本處。
(四)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
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
按補(捐)助比率繳回。
(六)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按補(捐)助
比例繳回。
(七)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
則對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
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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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處得依補(捐)助計畫內容、經費使用情形、成效等進行考核,必
要時得派員瞭解實際執行情形,並要求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
人以適當之績效衡量指標進行效益評估(績效衡量指標表如附表一、
二),提供本處做為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其有成效不佳
、未依補(捐)助計畫執行,或虛報、浮報等情形者,除應繳回或停
止撥付補助款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
人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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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處對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
)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
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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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由本處組成督導考核小組,於年度
終了二個月內召開督導考核會議,並填製該年度對民間團體或個人之
補(捐)助經費執行情形檢核表(如附件三),簽請本處處長循序報
請內政部國家公園署轉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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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處辦理補(捐)助案件之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與其
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及核
准日期等相關資訊,應按季登載於本處網站,並將公開資訊錄案,
以備相關機關(單位)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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