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資源設施申請變更為非都市土地資源型特定專用區認定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本基準適用客體,為經各級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屬防洪需求或具中央水
    利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水資源經營管理所需之水資源設施。

二、本基準適用區位,以非屬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山
    坡地之範圍為限。
    經水利主管機關查詢水資源設施位屬全國區域計畫所列之環境敏感地
    區(第一級)者,應檢附該環境敏感地區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興辦文件。

三、本基準適用之水資源設施規模如下:
  (一)設施主體:最小面積不得小於二公頃。
  (二)必要性附屬設施:以管理中心、監控室、監測站、停車場、管制
        站等設施為限,其總面積不得逾基地開發面積之百分之十,並以
        一公頃為上限。
    前項設施所在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編定為適當使
    用地,並應就規定之建蔽率及容積率進行管制。該土地上有建築物部
    分,個別設施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規模,由各級水利主管機關就其適宜
    性進行個案認定,且總建築基地面積不得逾六百六十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