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補捐助民間團體作業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內政部國家公園署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中央
    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以提
    升補(捐)助案件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本處預算,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補(捐)助對象、原則及項目規定如下:
    (一)對象:已立案之民間團體。
    (二)原則:每案研習、活動最高補(捐)助金額以新臺幣三萬元為
          限。但情形特殊者,得經專案核准提高補(捐)助額度。
    (三)項目:辦理與玉山國家公園有關之生態保育、環境教育及原住
          民族傳統文化等相關研習或活動。

三、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規定如下:
    (一)申請單位應於舉辦活動十五日前,具函檢附申請表(如附件一
          )、活動計畫書向本處提出申請。同一申請單位每年以補(捐
          )助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專案簽核,酌增次數。(當年度計
          畫申請期限至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止,以郵戳或現場掛號日為
          準,逾期不受理。)
    (二)前款活動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名稱、目的、內容、時程、地
          點、執行方式、經費預算表及預期效益等。活動計畫書之經費
          預算,應詳列單價、數量及總金額,詳細說明計列標準及科目
          用途,以實地之訪價核實編列。
    (三)申請文件不全,本處得通知申請單位於二週內補正;屆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予以退件。
    (四)同一申請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與申請各機關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申請案件及其申請文件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處應撤銷該補(
    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四、本處補(捐)助經費不得用於設備之採購,應用於辦理第二點第三款
    所列活動或研習訓練之導覽解說、展演、講師、場地布置、印刷、文
    宣、材料、獎品、膳食、車輛及器材租賃費用。印刷及文宣如涉及政
    策宣導,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五、本處受理第三點之申請案,應審核活動計畫書之完整性、規模、推動
    模式、預期成果、經費編列合理性、申請補(捐)助項目妥適性、經
    費總額與申請單位向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並參酌
    申請單位以往辦理之績效及與本處業務互動之情形,於受理申請後二
    週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單位。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規定如下:
    (一)受補(捐)助單位辦理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
          支經費總額,同一申請案件接受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
          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二)受補(捐)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最遲於當年
          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檢具領據、相關支用單據、成果報
          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含收入)或補(捐)助經費項目及
          金額明細表,依相關規定辦理領款、核銷事宜。但提出支用單
          據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殊情事者,得就該部分列明原因,
          函報本處轉請內政部核定後,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
    (三)補(捐)助經費中,如有涉及採購事項者,受補(捐)助單位
          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各
          項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五)補(捐)助經費於受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
          按受補(捐)助比率繳回。
    (六)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悉由受補(捐)
          助單位自行處理,無須繳回。
    (七)依本規範核定之補(捐)助經費各項支用單據由本處保存。

七、督導考核及績效衡量規定如下:
    (一)本處得依所補(捐)助之計畫內容、經費使用情形及成效等,
          對受補(捐)助單位進行考核(績效衡量指標表如附件二)。
          必要時,本處得派員瞭解實際執行情形。
    (二)受補(捐)助單位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虛
          報、浮報等或績效指標衡量結果未達七十分之情形者,除要求
          繳回或停止撥付補(捐)助款外,本處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
          補(捐)助單位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本處為辦理補(捐)助案件之督導考核,得組成督導考核小組
          ,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召開督導考核會議,並填製該年度對
          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執行情形檢核表(如附件三),簽
          陳本處處長核定後,報送內政部國家公園署轉陳內政部備查。

八、本處辦理補(捐)助民間團體案件,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
    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
    等資訊,每季應於網際網路公開,及將公開之資訊錄案,並依規定登
    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以備相關單位查核。

九、注意事項:
    (一)申請單位如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所定公職人員
          之關係人,須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填寫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
          表(如附件四)。
    (二)違反關係人身分揭露規定,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