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戶籍法第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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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辦理設籍登記,或戶口清查之地區,應依本辦法製發國民身分證暨戶
口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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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發國民身分證暨戶口名簿,應依據戶籍登記簿過錄;未辦設籍登記之
地區,依據戶口清查表過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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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經戶籍登記或戶口清查之現住人口,年滿十四歲以上者,應請領國民
身分證;十四歲以下者,必要時得請領之。
經戶籍登記或戶口清查之戶,每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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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暨戶口名簿,由縣市政府統一製備;但必要時國民身分證得
由省市政府或內政部統一製備,發交戶政事務所於戶籍登記時填發。
前項證簿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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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一律貼用相片,並於黏貼相片騎縫處加蓋縣市政府鋼印;但
因特殊情形,無法照相,經戶籍行政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免貼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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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發國民身分證每張收工本費三元,戶口名簿每張二元,但貧民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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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繕具申請書向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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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因毀損、滅失或變更登記過多時,應依法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申請應取具公民一人證明或登報聲明,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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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戶口名簿,由戶長口頭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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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或補換發國民身分證暨戶口名簿之程序,由省市政府訂定,報內政
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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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時,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暨戶口名簿,並於有
關欄位為必要之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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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暨戶口名簿每十年得統一換發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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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製發後,應經常查對,必要時得定期實施之其實施辦法,由
省市政府參酌地方情形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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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為國民身分證明文件,應隨身攜帶。
各機關於配賦權利義務時,得查驗其身分證或戶口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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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拒領、重領、冒領、塗改、轉借、冒用、偽造、變造、出賣國民身分
證或戶口名簿者,除應分別依戶籍法之規定處罰外,其行為如有違反其
他法令者,仍得依各該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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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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