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助理人員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77年05月1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交通助理人員之僱用,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院
  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

  交通助理人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據交通狀況及警察執行
  交通稽查實際需要僱用之。

  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其工作範圍如左:
  一、疏導道路交通。
  二、維持停車秩序。
  三、排除道路障礙。
  四、整理車站交通秩序。
  五、提供交通服務。
  六、其他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事項。

  交通助理人員之僱用條件如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以上畢業。
  二、男性二十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服滿兵役;女性十八歲以上,二十
      五歲以下;或降齡退休警察人員未滿六十歲或國軍退除役官兵未滿
      五十歲者。
  三、男性身高一六五公分以上,女性身高一五八公分以上。
  四、身體健康,無色盲,經公立醫院檢查合格。
  五、素行良好,儀表端正,言語清晰。
  六、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交通助理人員之制服、裝備、訓練、執勤、督導、考核、獎懲等事項,
  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交通助理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應予解僱:
  一、僱用期間屆滿不再續僱者。
  二、年滿六十歲或降齡退休警察人員轉任年滿六十五歲者。
  三、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四、違反法令或受僱義務情節重大者。
  五、非因公、傷、病當月請假逾七日者。

  交通助理人員之僱用名額及所需經費,依規定程序辦理。

  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設置交通助理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