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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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持停留簽證或以免簽證方式經查驗許可入國者,停留期間自入國之
翌日起算,並應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出國。
〔立法理由〕 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免簽
證許可入國」修正為「以免簽證方式經查驗許可入國」,以臻明確;並參
照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入國翌日」修正為「入國之
翌日」,以及參照本法第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六款規定,「停留期限屆滿以前」修正為「停留期限屆滿前」,以
求法令規範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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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停留者,應於停留期限屆滿
前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
署)申請:
一、申請書。
二、護照。
三、停留簽證。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停留者,每次延期均不得逾原簽證許可停留之期間,
其合計停留期間,並不得逾六個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
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搭機、船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
區患重病或受重傷住院需人照顧,或死亡需辦理喪葬事宜。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
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
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
給。
〔立法理由〕 一、因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爰第一項
及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移民署」;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符合法制體例。
二、現行實務上外國人申請延期停留或居留,應檢具符合停留或居留目的
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入國探親或依親者,應檢具親屬關係證明;
入國工作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入國就學者,應檢具入
學許可或註冊證明等,爰第一項第四款「其他證明文件」修正為「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以臻明確。
三、外國人因在臺之親屬患重病或受重傷而須留臺處理相關事宜,係家人
親屬間照顧之人倫道義及權益,不應將親屬限縮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者,爰第二項第三款刪除「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等字。
四、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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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以免簽證方式或抵我國時申請簽證,並經查驗許可入國,有外國護
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無法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出國者
,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停留簽證。
〔立法理由〕 「以免簽證許可入國或抵我國時申請簽證入國」修正為「以免簽證方式或
抵我國時申請簽證,並經查驗許可入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
明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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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持居留簽證經查驗許可入國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
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居留簽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居留者,免附前項第二款文件
。
外國人於大陸地區出生,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者,應另檢具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領用大陸地
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持居留簽證入國」修正為「持居留簽證經查驗許可入國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前段;第一項第三款「其他證明
文件」修正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
明二。
二、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移民署」,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三條說明一前段;並參照本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八項、第二十六條及
第九十五條規定,爰「發給」修正為「核發」,以求法規用語一致。
三、第二項參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鑑於實務上多有大陸地區人民以投資或價購方式取得外國護照,如為
大陸地區人民,則不得以外國人身分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申請來臺,為落實入出國(境
)人流管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實務上,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
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持有有效之港澳居民來往
內地通行證(回鄉證)、外國護照內蓋有大陸地區入出境查驗章戳或
經大陸地區核發入境簽證等,均屬之,無一定要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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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居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
向移民署申請,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停留簽證。但以免簽證方式經查驗許可入國者,免附停留簽證
。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
情形之一者,得自停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辦理;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八款、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自停留期
限屆滿前十五日辦理。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無國籍人民準用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者,移民署應會商相關機關審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增訂外國人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
,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之情形,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於第
二款增訂但書規定。
(二)「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移民署」,「發給」並修正為「
核發」,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三)第三款「其他證明文件」修正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修正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增訂外國人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向
移民署申請居留之情形,爰第二項修正所援引該條文之項(款)次,
並考量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申請者,視個案
須查察其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撫育事實,故明定得自停留期限屆滿前
三十日辦理,及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法制體例。
三、參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第三項「效期
」修正為「有效期間」,「核發日」並修正為「核發之翌日」。
四、實務上無國籍人民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
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依現行條文第四項但書
規定有特殊情形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者,仍須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爰修正第四項規定,以符合本法意旨及實務運作。並考量無國籍人
民之特殊性,仍保留移民署須會商相關機關審查之機制。由於本法關
於外國人之規定,於無國籍人民,準用之,為本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
,爰無國籍人民依本辦法規定提出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相關申請時
,所應檢具之文件「護照」,得以無國籍之旅行身分證件代替。
五、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父母為其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
理人;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安置
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
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考量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外國人,其父母、監護人或予
以安置之兒少福利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可代
為申請居留,第五項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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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者,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並重
新核定居留期間: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外國人申請變更之居留原因非屬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
機構重新申請居留簽證後,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居留簽證及照片一張,向
移民署申請居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體例規範之一致性,並配合本法架構,爰本條自現行條文第十八
條移列。
三、現行條文但書係規範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重新申
請居留簽證之情形,與本文所定向本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之規範無涉
,爰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以符合法制體例。
四、配合本法有關外國人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之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爰修正條文第一項修正所援引本法之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並參照本法第二十六條序文及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將「自事
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以
及「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移民署」,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
條說明一前段;且增訂應備文件規定,以資適用。
五、修正條文第二項修正所援引本法之條次,並將「自事實發生後十五日
內」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十五日內,」,以及「入出國及移
民署」修正為「移民署」,且增訂應備文件規定,修正理由同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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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
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驅逐其出國者,向移民署申請居留,應檢具下列文
件及照片一張,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
四、出生地證明。
五、入國日期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無國籍人民在臺灣地區出生之子女,得隨同申請居留。
依本條規定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參照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五、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七條及現行
條文第八條第四項等相關法令規定,序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一日本法施行前」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一日施行前」,以符合法制體例。
(二)參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
八條之八、第六十三條及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等相關法令規定
,序文「強制其出國」修正為「強制驅逐其出國」。
(三)參照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項規範意旨係對於本法施行
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驅逐其
出國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而非規範其應向移民署申請居
留,爰序文「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居留」修正為「向移民署申請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
片一張」;「發給」並修正為「核發」,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五條說明二。
(四)參照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項規定,第二款「
健康檢查證明」修正為「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以求法規用語
一致。
(五)第六款「其他證明文件」修正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修正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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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者,應於居留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外國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其父或母為現在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經許可居留之我國國民、經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
人,或經許可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期
居留: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
上。
前項外國人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
移民署申請: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
三、親屬關係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項之外國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發布,一百十二
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不受該
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外國人有更充裕期間申請延期居留,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將得申請延期居留之期間,由三十日放寬為三個月,以資便民並減
少因疏忘申請致逾期居留之情形;並參照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
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等相關法令規定,「提出
」修正為「申請」,且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法制體例;以及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三項第四款「其他證明文件」修正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實務上,遇有外國人之父或母為經許可居留之香港或澳門
居民,或因經許可歸化而取得我國國籍等情形,該外國人之父
或母係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國民身分證,皆未持有外僑居留
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為利外國人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得申請
延期居留,爰放寬適用對象。
(二)參照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
之規定,爰第一款及第二款「超過二百七十日」修正為「二百
七十日以上」,第三款「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修正為「一百八
十三日以上」。
四、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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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來臺投資,或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應聘來臺,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
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至第五目、第八條至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經外
交部專案許可居留,於居留期限屆滿前,本人、其原經許可居留之配偶、
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向移民
署申請延期居留。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居留
一次,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體例規範之一致性,並配合本法架構,爰本條自現行條文第二十
二條移列。
三、現行條文有關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與得申請延期居
留之適用對象分屬二事,爰將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移列為修正條文
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下稱外國人才專法)條次整併及變更,爰修正條文第一項修正所援引
外國人才專法之條次,納入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藝術工作者為適用對
象;並參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序文規定,「核准居留」修正為「
許可居留」,以求取法規用語一致;以及刪除「得以書面敘明理由」
文字,以簡化作業,且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照本法第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
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居留效期」
修正為「居留期限」;並參照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
條第三項規定,「延期」、「延長」及「延長居留」修正為「延期居
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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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臺就學之外國人畢業後,於居留期限屆滿前,本人、其原經許可居留之
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
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一年;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
次,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二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體例規範之一致性,並配合本法架構,爰本條自現行條文第二十
二條之一移列。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放寬適用對象,以使規定一
致。
四、考量來臺就學之外國人,業經我國投入教育資源,且其在臺接受教育
,已熟悉我國社會、文化及產業環境,更能適應我國就業市場。為留
才攬才,增加外國學生留臺服務誘因,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放寬其畢
業後得申請延期居留一年,延期屆滿前,有尋職事實或刻正辦理工作
許可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二年
。
五、參照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及
第二項「延期」、「居留延期」、「延長」及「延長居留」修正為「
延期居留」,以求取法規用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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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一、在大專校院附設之華語文中心學習語文或在短期補習班研習華語之人
員。
二、經教育或其他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在我國研習、受訓之人員。
三、外籍傳教及弘法人士。
四、與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國民結婚,初次申請依親居留者。
五、其他有居留需要之人員。
第九條第二項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其有效期間
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三年,必要時,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
期間不得逾三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效期」修正為「有效期間」,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
明三前段。
(二)外國人在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就學,其修業年限多為三年
、四年或更長之年限,如限制其外僑居留證之效期最長不得逾
一年,當事人即須頻繁逐年申請延期,頗為不便。實務上移民
署業經由教育部系統取得僑生及外國學生休退學通報資料,外
國人如於就學期間休退學,移民署接獲通報資料即依規定廢止
其居留許可。基於簡政便民,爰第一款刪除「教育主管機關立
案之學校」,放寬在是類學校就學學生之外僑居留證,不受有
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之限制,回歸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最長不得逾三年。考量研習華語者均為短期課程,且非學
位生,爰其外僑居留證仍維持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另參
照短期補習班招收外國人招生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短期補習班符合一定條件,得向教育部申請自境外招收外國人
來臺研習華語,基於實務需要,爰將於短期補習班研習華語者
一併納入規範;以及參照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二十六條用
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四款「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國民」修正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國民」
。
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外國人在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就學之人
員,其外僑居留證不受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之限制,爰刪除第二
項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第九條
,修正相關援引條文;以及「效期」修正為「有效期間」,修正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三前段;且參照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延期」修正為「延期居留」,以求取法規
用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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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以依親為居留原因取得之外僑居留證,以其所依親屬之居留期限為
居留期限,其所依親屬為我國國民者,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三
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居留效期」修正為「居留期限」,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
五前段;「效期」並修正為「有效期間」,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
條說明三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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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居留期限屆滿,或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有第三條第二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延長出國期
限。
前項所定出國期限,準用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外國人之停留期間屆滿,且符合一定情形
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惟現行外國人於居留期限屆滿
,或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時,如同樣有第三條第二項但書
各款暫無法或不宜出國之情形,尚無相關處理規範,基於實務運作需
要,爰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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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經許
可者,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
三、外僑居留證。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足以自立之財產或特殊技能證明。
六、最近五年內之本國及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另檢附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認可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其與依本法第二十五條
第五項規定隨同申請者,免附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於最近五年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
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及第六款之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
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外國人經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仍具有居留
資格者,得於註銷之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居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移民署」,「發給」並修正為「
核發」,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
合法制體例,且求取法規用語一致;以及第一項第七款「其他證明文
件」修正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二。
三、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增訂第五項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
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或於本人
永久居留經許可後申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依第一項第六款及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
,應檢具最近五年內之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於合法連續居
留五年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
(二)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十項規定,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應於居
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實務上遇有外國人於居留期
限屆滿時出國,一年後入國並依前述規定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
留時,主張其於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期間,每次出國皆在三個月
以內,故得免附其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惟其此次出國已超
過三個月,與現行條文第三項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始得免附
之立法意旨不合,爰將「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期間」修正為「最
近五年期間」,以利實務執行。
(三)實務上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如有刑事紀錄,移民署將依其情節
輕重及居留事由審查並予以准駁,爰無須規範應檢具無犯罪之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四)參照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刑事紀錄證明」修正為「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
五、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法制體例,並求取法規用語一致。
六、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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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准予永久居留
:
一、投資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營利事業,並創造五人以上之本
國人就業機會滿三年。
二、投資中央政府公債面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滿三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移民署」,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
說明一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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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延期居留或永久居留,有本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
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以依親為居留原因經許可居留,其依親對象出國(境)已逾二年,經移民
署通知之日起算逾二個月仍未入國(境)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
僑居留證。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
,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為求人流管理之周延縝密,並符合實務運作,爰增訂第
一項規定。
三、外國人以依親為居留原因經許可居留者,其居留目的為依附其所依親
對象在我國共同生活。參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所
依親對象應在臺灣地區居住。外國人之依親對象如長期不在國內,則
其居留原因失所附麗,爰參考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出境二年以上應
為遷出登記之規範期間,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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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隨身攜
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無前項證件者,應攜帶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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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申請延期停留、居留或延期
居留者,應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移民署始得受理其申請。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
署不受理其前項申請:
一、未持有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之我國護照。
二、僑民役男居住臺灣地區屆滿一年。
三、依法應接受徵兵處理,並經限制出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停留延期」修正為「延期
停留」;並參照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居留延期」修正為「延期居留」 ;以及「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
為「移民署」,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前段;且酌作文字
修正,以符合法制體例。
三、第二項序文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法制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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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
定,於出國前向移民署申請核發重入國許可。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之同時
,亦得申請核發重入國許可。
前項重入國許可為多次使用,其有效期間不得逾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
外僑居留證經註銷者,其重入國許可視同註銷。
經許可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得持憑外僑永久居留證及有效護照重入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移民署」,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三條說明一前段。
二、現行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外國人
(以下簡稱外籍移工),未能適用得申請多次重入國許可之規定,由
於實務上偶有外籍移工因疏忽而未於出國前申請單次重入國許可,以
致出國後,須先向勞動部申請入國通報,再據以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辦
簽證後,方可入國。基於簡政便民及維護外籍移工權利考量,爰修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將現行第二項申請外僑居留證,可同時申請
多次重入國許可之規定併入第一項規範;亦即,外籍移工申請核發重
入國許可之權利,與其他外國人並無二致。
三、第二項「效期」修正為「有效期間」,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
明三前段。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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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停留或居留原因消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查獲或知悉
者,應通報移民署。
〔立法理由〕 「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移民署」,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一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法制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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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死亡,由其關係人或其本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於十
五日內,向移民署辦理登記或由移民署查明後逕為登記。
法院、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作成外國人之死亡資料後,應
以網路分別傳輸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其接獲通報後,
應再以網路傳輸內政部,並由移民署辦理登記。
前項外國人之死亡資料及其傳輸期限,準用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二條及第
四條規定。
移民署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即將登記事項通知其遺產稅
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移民署」,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三條說明一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法制體例。
三、於現行實務運作,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依死亡資料通報辦法
第四條規定,於接收法院、醫療機構、檢察機關作成之死亡資料後,
再以網路傳輸內政部,內政部再將其中之外國人資料傳輸移民署,由
移民署辦理死亡登記作業。外國人死亡資料發生異常時,由移民署向
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或國防部確認。由於死亡資料通報辦法
係依據戶籍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所規範之死亡資料對象
為國人,外國人死亡資料通報方式尚無法源依據,為利實務執行,爰
參照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及「入出國及移民署
」修正為「移民署」,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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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因原發照國家或其他國家拒絕接納其入國、罹患重大疾病或其他特
殊原因而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者,得在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
,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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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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