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
稱移民署)受理後,必要時,得於二十日內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
(居)所執行查察。
依前項規定執行查察後,為許可或不予許可處分前,必要時,得派員再執
行查察。
〔立法理由〕
一、因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爰將「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刪除「因婚姻或
    收養關係」之文字,爰配合刪除「因婚姻或收養關係」等字;另鑑於
    執行查察之原因多元化,受查察人亦須安排適當時間接受查察,將「
    十五日內」修正為「二十日內」,以符實務上執行查察之需要。另執
    行查察應針對申請案件為之,且查察人員進入住(居)所前,應徵得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或依法令或契約對該場所有使用權利之人同意,以
    維護個人隱私權。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執行查察應於日間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夜間為之,並應於二
十二時停止執行: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執行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繼續至夜間。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規定執行查察起迄時間之原則(八時至十八時)及其例外(
    十八時至二十二時);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及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等相關法令規定略以,稱夜間者,為日出
    前,日沒後,而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公告之一百十二年日出日沒時
    刻表(臺北市),如於臺北市查察至十八時,則一月一日至三月八日
    及九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均係「夜間」,須經受查察人等相關
    人士承諾或同意,似與其他法令規定不同,而易生疑義,爰酌作文字
    修正,明定執行查察應於日間為之,與得於夜間為之之例外情形及停
    止執行時點,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移民署對受查察人之查察事項如下:
一、與他人共同生活、互動及居住情形。
二、家庭、身心等狀況及子女人數。
三、其他足資證明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原因及關
    係事實之事項。
前項受查察人,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移民署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
或註記之:
一、居住情形與申請案件不符。
二、家庭、身心狀況異常。
三、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
執行查察後,應由執行查察人員於七日內製作查察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
一、查察之日期、起迄時間及地址。
二、受查察人之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在臺灣地
    區之住(居)所。
三、查察事項、通知事項、註記事項或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移民署」,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
    明一前段;因應查察原因不限於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凡申
    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均得
    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考量執行查察目
    的係在評估申請人在臺灣地區有無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真
    意及其與我國社會連結程度,其中,申請人與他人共同生活、互動情
    形及子女人數等事項,乃重要之評估因素,再者,執行查察事項,尤
    應受到申請原因及關係事實之限制,亦不得恣意為之,爰修正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移民署」,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
    明一前段;另本項係對業經許可在臺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來人
    口,依職權執行居(停)留管理之方式,如發現當事人有本項各款情
    事之一,予以註記,其目的係提醒內部人員注意轉介移民輔導人員或
    社福單位等專業人士協助判斷,俟判定無異常後,即刪除或變更註記
    ,無待當事人請求塗銷或更正,為避免民眾誤解,爰補充敘明。
四、因應實務上執行查察之需要,執行查察後,應由執行查察人員製作書
    面紀錄,俾利作為申請案審查時之參考或佐證資料,考量有些國家人
    民之姓名時有相同情形,為區隔查察對象,宜於查察紀錄上載明其國
    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地址,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定查察事項、通知事項及註記事項,以及特定查察日期、時間及地
    址,對於查察紀錄之應記載事項,宜有明確規範,爰增訂第三項。

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
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於其停留期間逾三個月
、取得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辦理居留住址、服務處所變更登記之日起一
個月內執行查察登記。
移民署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亦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執行查察登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移民署」,修正理由同
    第二條說明一前段。

移民署對受查察人之查察登記事項如下:
一、入出境許可證、護照及居留證、永久居留證之效期。
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事項。
三、從事之活動與申請停留、居留原因是否相符。
四、遷徙異動。
五、其他應查察登記事項。
前項受查察人,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移民署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
或註記之:
一、所持入出境許可證、護照及居留證已逾效期。
二、居住情形與申請案件不符或有虛偽情事。
三、從事之活動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
四、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未辦理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
〔立法理由〕
第一項及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移民署」,修正理由同第二
條說明一前段。

受查察人有應予舉發、註銷其證件、限令出國、驅逐出國或強制出境之情
形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查察及查察登記之資料,應妥善保存。
前項資料得以電子紀錄系統登載、註記及維護。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實務上執行查察及查察登記之需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查察及
    查察登記資料得以電子紀錄系統登載、註記及維護,俾利執行查察及
    查察登記作業。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