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九十二條所稱舉發,指舉發人提供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
尚未發覺或查獲之違反本法規定之具體事證。

舉發下列事實之一、經查證屬實者,由移民署核發舉發人獎金:
一、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出國。
二、國民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應禁止出國之情形。
三、違反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
    項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使受禁止出國(境)處分之人出國(境)
    ,或使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非法入
    國。
四、違反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三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無戶籍國民
    或外國人於我國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
五、無戶籍國民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至第七款
    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
六、無戶籍國民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逕行強制出國之情形。
七、外國人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九款或第
    十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得禁止入國之情形。
八、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撤銷或廢止其居留
    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之情形。
九、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撤銷或廢止其永久
    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之情形。
十、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
    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十一、有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
      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我國或他國之情形或其未遂犯。
十二、有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
      國(境)處分而出國(境)之情形。
十三、有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逾期停留或居留之情形。
十四、有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意圖使逾期停留或居留之無戶
      籍國民或外國人從事不法活動而容留、藏匿或隱避之。
十五、公司或商號有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跨國(境)婚姻媒
      合之情形,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人有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
      款規定,要求或期約報酬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
    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用語,爰將「發給」修正為「核發」
    。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配合本法第七十二條之一增訂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
    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罰則規定,爰增訂第三
    款規定,增列舉發上述案類之獎勵項目。
四、配合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增訂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款及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之罰則規定,爰增訂第四款規定,增列舉發上述案類之獎
    勵項目。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至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至第六款及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至第八款,並因「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非行政
    處分,為求明確,爰參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將「應
    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修正為「應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
    僑居留證」。
八、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至第九款,並因「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並非
    行政處分,為求明確,爰參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將
    「應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修正為「應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
    ,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九、現行條文第十二款移列至第十款,內容未修正。
十、現行條文第九款、第十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分別移列至第十一款、
    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配合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三項增訂罰則,明定「意圖使逾期停留
      或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從事不法活動而容留、隱匿
      或隱避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爰增訂第十四款規定,增列舉發上述案類之獎勵項目。

移民署為便利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應設專用電話、傳真機、郵政及
電子郵件信箱。

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且簽名、蓋
章或按捺指紋向移民署為之。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為之
:
一、舉發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國民身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其他證照字號。
二、被舉發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
三、被舉發人違法之具體事證。
被舉發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其出生年月日、住址不明者,得免記載。
以言詞或電子郵件舉發者,移民署應製作受理舉發之書面紀錄。

舉發案件經移民署查獲且經審查符合第七條獎金核發要件者,移民署應以
書面載明核發之獎金金額,通知舉發人申領。
舉發人應逐案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領獎金,並得以書面為之:
一、前項通知書。
二、舉發人具名領據正本。
三、舉發人國內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摺影本。
獎金申請人未檢附前項第三款存摺影本者,移民署應以寄送國庫支票方式
發給獎金。

舉發項目及獎金數額如附表。
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涉及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緩起訴或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者,核發獎金;被舉發人經判決無罪確定
者,除舉發人因誣告受有罪判決確定者外,不予追回獎金。
舉發第三條第一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所列行政裁罰事件,經裁罰確定後
核發獎金;其餘舉發項目未涉及刑事案件者,經移民署查證屬實後核發獎
金。
一舉發事件同時符合附表所列數舉發項目者,其獎金數額之核發,依最高
數額之舉發項目規定核發。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三條規定,爰將第三項「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
    」修正為「第三條第一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數人共同舉發者,其獎金平均分配。
數人先後舉發者,其獎金給與最先舉發者;數人分別舉發而無法辨明舉發
時間先後者,其獎金平均分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舉發人匿名或未具真實姓名舉發。
二、欠缺具體事證。
三、舉發人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獎金。
四、舉發人為逾期停留、居留、違反法律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進入臺灣地
    區之無戶籍國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但經移
    民署查處到案者,不在此限。
五、舉發人為非法聘僱、容留或媒介被舉發人從事工作或為他人從事工作
    之個人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從業人員。
六、舉發人與被舉發人共同實施,或以其他方式參與、便利或使其為違反
    本法行為。

負有舉發或查緝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之權責人員,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受理舉發之機關及人員,對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料,應嚴予保密;
對於舉發人之舉發書、書面紀錄或其他資料,除有絕對必要者外,應另行
保存,不附於調查或偵查案卷內。
違反前項規定,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或懲處。

舉發人因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有受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行為之虞
者,移民署應通知當地警察機關予以保護並依法處理。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三
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次修正條文須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本法施行日期,
爰予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