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出國,應備有效護照
,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五條第一項
涉及國家安全人員未經服務機關核准出國或第六條第一項禁止出國情形者
,於其護照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
在臺灣地區出生兼具外國國籍首次出國者,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國。
有戶籍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應持外國護照出國;持中
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國者,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國。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定居者,首次出國應持中華民國護
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照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十條序文及第十一條序文規定,爰「
    禁止出國之情形」修正為「禁止出國情形者」,以求體例一致。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分為前段及後段如下:
    (一)前段: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移列。
    (二)後段:
          1.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兼具外
            國國籍者,持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
            件入國後,出國應持何種證件,目前並無明文規定;且有戶
            籍國民入出國無須錄存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內政部移民
            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有戶籍國民入出國時,須藉助護
            照所載基本資料及相片進行身分同一性之比對,倘兼具外國
            國籍之有戶籍國民交叉使用不同國籍護照入出國,即可能因
            護照所載基本資料(例如國籍、姓名、或生日等)不同,致
            未能成功篩濾管制對象,而嚴重影響國境安全管理。
          2.再者,持我國護照入國者,若於出國時持外國護照,因其所
            持外國護照無入國紀錄,致當下未能確認其為有戶籍國民身
            分而須多方查證,恐因此延宕出國登機(船)時間而衍生民
            怨。
          3.綜上,爰明定有戶籍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持我國護照或入國
            證明文件入國者,應持我國護照出國。
四、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定居後,首次出國應持何種證
    件,目前並無明文規定。依戶籍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略以,大陸地
    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準此以
    觀,前述經許可定居者負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義務,於完成初設戶
    籍登記後,即屬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有戶籍國民,是以,為落實初
    設戶籍登記之管理規定,並確保入出國資料之正確性,爰增訂第四項
    規定。

有戶籍國民入國,應備有效護照,經移民署查驗相符者,於其護照內加蓋
入國查驗章戳後入國。
有戶籍國民護照遺失或逾期,不及申請補換發者,應持憑入國證明文件查
驗入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照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十條序文及第十一條序文規定,爰「
    經移民署查驗相符」修正為「經移民署查驗相符者」,以求體例一致
    。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前段,爰予刪除。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備下列證件,經移
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七條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情形或本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限制再入國事由者,於其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入國:
一、有效護照。
二、入國許可證件。但免申請入國許可者,免備之。
三、填妥之入國登記表。但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者,免予填繳。
無戶籍國民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移民署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
或定居,持憑有效之入國許可證件,經移民署查驗相符者,於其證件內加
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入國。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持有效我國護照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
    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得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
    可,爰第一項參酌現行條文第十條體例,分款律定無戶籍國民入國之
    應備文件;並參照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十條序文及第十一條序文規定
    ,爰「限制再入國之事由」修正為「限制再入國事由者」,以求體例
    一致。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無戶籍國民出國,應備有效護照及入國許可證件,經移民署查驗相符,且
無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禁止出國情形者,於其證件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
國。但入國時免申請入國許可者,出國免備入國許可證件。
無戶籍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應持外國護照出國;持中
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入國者,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國。
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首次出國應持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
民國護照。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經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首次出國應持中華民國
護照。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無戶籍國民持有我國有效護照者,得
    免申請入國許可,其於出國時,無入國許可證件可供查核,爰增訂第
    一項但書規定,以符實務所需。
二、無戶籍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得自由選擇使用我國護照或外國護照入
    國;惟為避免交叉使用不同國籍護照而衍生國境管理風險,並確保入
    出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第二項後段所定持入國許可證件入國之情形,例如有戶籍國民之未成
    年子女於國外出生且兼具外國籍者,為返國辦理定居而不及申辦我國
    護照時,應向外交部申請定居證副本後持憑入國,該定居證副本即為
    入國許可證件,乃係我國發給無戶籍國民,作為替代我國護照且專供
    入國使用之旅行文件。鑑於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入出國所應適用之規
    範有所不同,無戶籍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持入國許可證件入國後,
    若於出國時持外國護照,除因其所持外國護照無入國紀錄,致身分查
    證困難外,亦衍生規範適用上之疑義,爰明定持入國許可證件入國者
    ,應持我國護照出國。另無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入國,無論其入國時
    應否申請許可,出國時均須持我國護照,併予敘明。
四、依護照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略以,持照人取得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後,應申請換發護照;另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出國居留
    定居作業規定第十二點第四款規定略以,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後,
    應申請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我國護照出國。鑑於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係護照應記載之重要資料,為確保入出國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
    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理由如下:
    (一)外國人部分:鑑於持外國護照入國之外國人經許可歸化後,在
          其喪失原有國籍前,仍兼具外國國籍,爰明定外國人經歸化取
          得我國國籍者,首次出國應持我國護照,俾利國境人別管理。
    (二)無國籍人民部分:無國籍人民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即不屬
          於無國籍人民,自不得再使用無國籍人民之旅行文件出國。為
          確保入出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爰比照外國人歸化取得我國國
          籍者,明定無國籍人民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首次出國應持
          我國護照。

香港或澳門居民入國,應備下列有效證件,經移民署查驗相符者,於其入
出境許可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入國:
一、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件。
二、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但持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
    地區居留入出境證者,得以有效護照查驗入國。
三、依規定須檢附訂妥機(船)位之回程或次一目的地機(船)票者,應
    檢附訂妥機(船)位之回程或次一目的地機(船)票。
四、填妥之入國登記表。但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或其他經移民署認定公告
    者,免予填繳。
〔立法理由〕
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國,應備有效香港或澳門護照及入出境許可證件,經移
民署查驗相符者,於其入出境許可證件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大陸地區人民入國,應備下列有效證件,經移民署查驗相符者,於其入出
境許可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入國:
一、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件。
二、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護照、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旅
    行證件或香港、澳門政府核發之非永久性居民旅行證件。但依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個人旅遊
    者,應備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
三、已訂妥回程或次一目的地機(船)票或證明。但經許可停留期間六個
    月以上者,免備之。
四、由國外地區進入者,應檢附次一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之有效居留證或簽
    證。
五、填妥之入國登記表。但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或其
    他經移民署認定公告者,免予填繳。
六、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應備下列有效證件,經移民署
查驗相符者,於其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入國:
一、入出境許可證件及居留證或定居證副本。
二、有效之護照、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旅行證件或香港、
    澳門政府核發之非永久性居民旅行證件。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大陸地區人民出國,應備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件(含有效之加簽效期),
經移民署查驗相符者,於其入出境許可證件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外國人入國,應備下列證件,經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
,許可入國:
一、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六個
    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或經外交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有效入國簽證或許可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但申請免簽證入國者,不在
    此限。
三、申請免簽證入國者,應備已訂妥出國日期之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
    船)票或證明。但提出得免附機(船)票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次一目的地國家之有效簽證。但前往次一目的地國家無需申請簽證者
    ,不在此限。
五、填妥之入國登記表。但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或其他經移民署認定公告
    者,免予填繳。

外國人出國,應持憑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且無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禁止出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
行證件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
一、持停留簽證或免簽證入國者,未逾許可停留期限。
二、持居留簽證入國或經改辦居留簽證者,其外僑居留證,未逾效期或未
    經註銷;持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未經註銷。
三、持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國者,未逾停留許可期限。
四、外國人在我國出生者,已取得外僑居留證。
五、外國人在我國遺失原持憑入國之護照或旅行證件者,出國時已尋獲原
    報遺失之護照或旅行證件,或取得新護照或其他有效之旅行證件,且
    辦妥出國手續。
六、逾期停留、居留、未辦妥外僑居留證或其他特殊情形,已依相關規定
    補辦或處理。

已辦理出國查驗手續者,因故取消出國時,應由船舶或航空公司會同辦理
退關手續,並刪除該次出國電腦紀錄及註銷該次出國查驗章戳。

經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入出國或其他經移民署認定公告者,得免於其護照、
旅行證件或入出境許可證件內加蓋入出國查驗章戳。

入出國查驗,於必要時,移民署得檢視乘客搭乘證明或與許可入國目的相
符之證明文件。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籍機、船員,隨任職之我國國籍航空器、船
舶出國或入國,應備下列證件,經移民署查驗相符後出國或入國:
一、護照或商船船員服務手冊。
二、航務證明。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籍機員,隨任職之外國國籍航空器或外國國
籍機員隨任職之我國國籍航空器出國或入國,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籍遠洋漁船船員,隨任職之我國國籍漁船出
海作業或返國,應備下列證件,經移民署查驗相符後出國或入國:
一、護照或漁船船員手冊。
二、漁民出港名冊或漁民返港名冊。

停靠於我國港口之船舶上工作船員有入國需求者,得由移民署派員登輪查
驗。但因天候、海象惡劣或有其他因素致登輪困難者,應以其他方式執行
查驗。

為便利搭乘船舶之旅客入國觀光,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者得於船舶抵達
我國港口七日前,備妥申請書與旅客及船員名冊,向移民署提出申請,經
移民署核准後,派員至該船舶停泊之前站港口登輪查驗。

持用護照、旅行證件、多次入出國許可證或逐次加簽證以外之其他入出國
許可證件入出國者,移民署於入出國查驗時,得分別收繳其入、出國許可
證聯。

自非經行政院核定之國際機場、港口入出國者,應向移民署以專案申請方
式辦理查驗。

移民署基於入出國管理之目的,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入出國資料,並
永久保存。
前項移民署蒐集之個人入出國資料之處理及利用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
及維護事項。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於每次
入出國查驗時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
前項規定,有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不適用之。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需要入出國之個人資料檔案時,應以書面敘明法令
依據、使用目的及資料內容,向移民署請求提供;公務機關因公務需要,
經常利用入出國之個人資料檔案時,得經移民署核准後,以資訊系統轉接
介面線上取得個人資料檔案。
前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授權特定人員利用及管理個人資料檔案。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移民署請求提供個人入出國證明
文件或查詢個人入出國紀錄。

依前二條規定請求、提供、利用及管理個人資料檔案者,應符合個人資料
保護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移民署得與其他國家交換入出國乘客之個人電子資料檔案,有關交換資料
檔案之類別、範圍、保存期限及利用事項各依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協定事
項辦理。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
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施行日期,爰修正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