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擬任警察官人員查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本辦法所稱擬任警察官人員,指應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具中央警察大
  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或臺灣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擬予任用之人員。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應屆畢業生應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榜示錄取者,免予查核。

  擬任警察機關、學校警察官人員之查核事項,由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
  稱警政署)統一規劃,各警察機關、學校執行查核作業。
  擬任海岸巡防機關或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查核事項,由擬任機關辦
  理。

  擬任警察官人員之查核項目如下:
  一、刑案紀錄資料。
  二、治安顧慮人口資料。
  三、曾服公職受懲戒或行政懲處紀錄。
  四、國籍、戶籍資料。
  五、學歷、經歷資料。
  六、受監護宣告資料。
  七、身心健康狀況。
  八、其他品德及忠誠資料。

  擬任機關、學校辦理查核工作,應於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榜
  示錄取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曾任限期服務警(
  隊)員申請補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之教育訓練者,於核准
  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竣。
  擬任機關、學校於前項查核工作辦理完竣後,必要時,得於任用警察官
  前,再辦理查核工作。

  查核結果有本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不得任用為警察官情形者,擬
  任機關、學校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通知時,得依法提起訴
  願。

  擬任機關、學校辦理查核時,得向無隸屬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擬任機關、學校辦理查核應注意作業保密;查核資料依機密文書處理並
  保管。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