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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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行政機關應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於其
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相關機關協助。
〔立法理由〕 行政機關執行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應相互協助,發揮行政一體之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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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執行機關如下:
一、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保護令事項,由直轄市、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執行之。
二、禁止查閱戶籍資料之保護令事項,由被害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執行
之。
三、其他保護令事項,由警察機關執行之。
〔立法理由〕 明保護令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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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執行保護令,對保護令所列禁止行為及遵守事項,應命當事人確
實遵行。
〔立法理由〕 為確保當事人遵守保護令禁止事項,爰規範執行機關執行保護令時,應約
制告誡當事人確實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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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執行保護令,對於被害人個人資料,於相關文書及執行過程應予
保密。
〔立法理由〕 為保障被害人個資隱私,防止相對人探知被害人個人資料,再生危害,爰
定明保護令文書及執行過程之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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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者,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
紀錄,經向聲明異議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
章。
聲明異議之書面內容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異議人之姓名及異議事由
。
〔立法理由〕 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範聲明異議之程序及書面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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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聲明異議者,未經原核發保護令法院撤銷、變更或停止執行之裁定
前,仍應繼續執行。
〔立法理由〕 參考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十九條後段,定明保
護令未經原核發法院裁定前,應繼續執行,以保障保護令執行之存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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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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