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本作業規定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

二、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以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公告之管制範圍為準。

三、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由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指導各警
    察機關執行之;各級警察機關執行山地管制事項,並兼受國防部之督
    導。

四、山地管制區應由各該管警察局評估選定適當地點,報請警政署核准設
    置檢查所,由警察局派專勤員警執勤。如警力不敷分配時,得報請警
    政署核准僱用原住民役畢青年協助執行勤務,並應指定警察一人為所
    長。

五、檢查所勤務分固定檢查與流動檢查,固定檢查二十四小時執行,流動
    檢查視需要機動派遣,受該管分駐所、派出所指揮監督,執行入出山
    地管制區人員、車輛及物品之檢查與管制。
〔立法理由〕
現行規定之分駐(派出)所名稱,與第十點、第十一點、第十四點及第十
六點所列分駐所、派出所之用語不一致,爰依照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
準第二點規定修正,以符法制。

六、人民入出山地管制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須申請許可:
  (一)具有原住民身分(含因故遷居其他地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
        查驗後入出。
  (二)平地人民戶籍設於山地管制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查驗後入出
        設籍之山地管制區。
  (三)依法得使用之土地或廠場位於山地管制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
        經查驗後入出工作之山地管制區。
  (四)因公務需要入出山地管制區者,得憑各該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連
        同身分或服務證明經查驗後入出。
  (五)司法、軍法或治安人員,因公入出山地管制區,得憑服務證件經
        查驗後入出。
  (六)選務、監察人員及依法登記之候選人、助選員、宣傳車駕駛,於
        公職人員競選活動期間,得憑選務機關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名
        冊連同國民身分證,經查驗後入出其選舉區所在之山地管制區。
  (七)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而有入出山地管制區之必要者,得憑身分
        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合於前項第三款規定者,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檢附相關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承租契約、營業執照及全體耕(工)作人員名冊向該管警察
    局或分局辦理登記。

七、人民有前點第一項第七款情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火災、水災、風災、地震及其他重大意外事件,主管機關須派
        員前往山地管制區緊急處理時,應即通知該管警察單位,並指定
        負責人率領救災人員,經檢查哨查驗後入山,於事件處理完畢後
        ,應即率隊出山。
  (二)空襲時,人民如向山地管制區內疏散,應由該管警察單位指定疏
        散區域指導疏散,空襲解除應即指導出山。
  (三)居住山地管制區內人民及臨時入山人員,如因急病、分娩、死亡
        ,需向平地延醫、雇車或邀其家(親)屬入山照料,未及辦理入
        山手續時,得憑身分證明文件查驗登記後入山,出山時應向檢查
        所註銷登記。

八、人民申請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予許可:
  (一)學校教職員、學生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因學術研究需要者。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因業務需要者。
  (三)人民團體或人民因辦理救濟、文化、傳教、醫療、衛生等事務者
        。
  (四)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之工礦、農林、運輸業者之員工,其業務或工
        作係在山地經常管制區內者。
  (五)從事登山健行活動者。
  (六)人民入山探訪親友或參加婚喪喜慶,經查證屬實者。
  (七)其他具有正當理由,經查證屬實者。

九、外國人申請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予許可:
  (一)各國駐華使領館或其他在華享有外交待遇機構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政府聘僱之技術人員或邀請來臺參觀、訪問之人員及其眷屬。
  (三)入山傳教之傳教士。
  (四)巡迴醫療及辦理衛生工作之醫師或醫務人員。
  (五)辦理慈善事業之人員。
  (六)因學術研究參觀訪問之教師或人員。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有必要入山之人員。
  (八)前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開放路線登山健行之人員。

十、依第八點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者,應持所屬機關
    (構)、學校或團體出具載有入山人數、事由、前往地區、停留期間
    之證明文件,集體申請者另附入山申請名冊一式三份(格式如附件一
    ),連同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以戶口名簿替代)或駕駛執照
    或回國華僑證照正本或影本向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
    所、派出所或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雪霸、玉山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各
    分隊、小隊申請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格式如附件二)。
    依第八點第五款至第七款申請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者,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三;從事登山健行者另附計畫書及路線圖;集體申請者
    應附入山申請名冊一式三份),按前項規定向權責警察機關申請山地
    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
〔立法理由〕
配合國家公園警察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納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編制,
爰將名稱修正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雪霸、玉山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各分
隊、小隊,以符現況。

十一、依第九點各款規定申請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者,填具外國人入山申
      請書(格式如附件四)連同護照或外僑居留證或我國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發給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及主管機關出具合於入山
      之證明文件,向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
      或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雪霸、玉山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各分隊、小
      隊申請外國人入山許可證(格式如附件五)。外國人隨同本國人以
      同一事由入山者,比照國人申請入山許可證。但依第九點第八款申
      請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配合國家公園警察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納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編制,
爰將名稱修正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雪霸、玉山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各分
隊、小隊,以符現況。

十二、中外人民申請進入山地經常管制區者,每次以一直轄市、縣(市)
      之山地鄉(鎮、市、區)為原則,經審核認屬必要者,始准許跨越
      一直轄市、縣(市)以上。其入山許可期限,按實際需要核定。但
      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期滿如仍有繼續停留必要者,應於期滿前重
      新依規定辦理申請。

十三、中外人民因第八點、第九點各款事由及從事觀光旅遊或其他正當娛
      樂活動者,得申請入出山地特定管制區。

十四、中外人民申請入出山地特定管制區者,憑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集體申請者另附入山申請名冊一式三份,向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
      、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檢查所或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雪
      霸、玉山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各分隊、小隊或經警政署指定之處所申
      請山地特定管制區入山許可證(格式如附件六)。
〔立法理由〕
合國家公園警察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納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編制,爰
將名稱修正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雪霸、玉山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各分隊
、小隊,以符現況。

十五、中外人民申請入出山地特定管制區者,每次得申請一個以上之山地
      特定管制區,每個山地特定管制區入山許可期限,按實際需要核定
      。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申請二個以上山地特定管制區者,其入
      山期限得遞加之。

十六、管轄警察局、分局、分駐所、派出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雪霸
      、玉山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各分隊、小隊,得併案受理核發毗鄰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區)內山地經常及特定管制區入山許
      可證。管轄之檢查所或經警政署指定之處所得併案受理核發毗鄰鄉
      (鎮、市、區)內山地特定管制區之入山許可證。併案核發他轄管
      制區入山許可證者,應通報該管警察單位。
〔立法理由〕
配合國家公園警察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納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編制,
爰將名稱修正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雪霸、玉山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各分
隊、小隊,以符現況。

十七、中外人民經核准入出山地管制區者,受理單位應填具入山許可證(
      一式三份)。入山許可證期滿,失其效力。

十八、依法申請在山地管制區內使用之爆裂物品,入山時應由使用單位填
      具爆裂物運入山地通知書(一式三份)(格式如附件七)連同爆裂
      物配給證明或省內運輸護照交由檢查所檢查相符後,於配給證明或
      省內運輸護照上加蓋檢查印戳後,准予入山,該通知書一份由檢查
      哨自存,二份於二日內送達當地分駐所、派出所,其中一份轉報警
      察分局,並隨時注意檢查其使用及管理情形。
〔立法理由〕
現行規定之分駐(派出)所名稱,與第十點、第十一點、第十四點及第十
六點所列分駐所、派出所之用語不一致,爰依照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
準第二點規定修正,以符法制。

十九、國軍部隊或現役軍人因演訓、勤務、換防,須入出或進駐山地管制
      區者,應由所屬上校級(含)以上單位主管出具國軍部隊(軍人)
      入山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八),憑該入山證明書,經檢驗後入出。

二十、長期駐防山地管制區內之部隊,其官兵入出管制區應憑該單位服務
      證件及軍人身分補給證,經檢驗後入出。

二十一、入出山地管制區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軍事設施週圍禁止攝影、測繪。
      (二)未經許可不得攜帶武器、刀械、爆裂物及其他危險物品。
      (三)不得有妨害山地善良風俗之行為。
      (四)不得有妨害山地社會安寧秩序之行為。
      (五)不得有損害山地人民利益或破壞自然生態之行為。
      (六)社會、文化、宗教、慈善團體在山地管制區內發放救濟物品
            ,應會同當地行政或警察機關辦理。
      (七)各型車輛、機械入山,對山地道路、橋樑、電訊或其他公共
            設施,應注意維護不得損壞。
      (八)未經主管單位許可不得任意搭建草、工寮及挖掘山洞隧道。
        前項各款事項,應由該管警察局或警察分局於明顯位置公告,人
        民有違者,除依有關法規處罰外,並得撤銷或廢止其入山許可(
        格式如附件九)。

二十二、入出山地管制區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警察單位應即開具勸離
        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十),限期出山,其拒不遵從者,依國家安
        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法辦:
      (一)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入山許可而擅自進入山地管制區者
            。
      (二)入山許可證期滿仍不出山者。
      (三)入山許可證之申請事由或區域與實際情形不符者。

二十三、山地管制區內,凡已完成開發,或因交通設施等情況改善之地區
        ,得由該管警察局參酌國防軍事安全及山地治安與當地居民、部
        落意見,邀請警政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
        )公所及軍事、交通、林務、觀光及當地民意機關等有關單位共
        同會勘後,填表(格式如附件十一)報由警政署函送國防部後備
        指揮部轉呈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公告,調整為山地特定管制區
        或解除管制。國防部得依需要,會同內政部邀請有關單位實施複
        勘。
〔立法理由〕
一、為兼顧國防軍事安全、山地治安與民眾意見,以增進調整或解除山地
    管制區作業之正當性及周延性,爰增訂警察機關得參酌當地民眾及部
    落意見,邀請當地民意機關共同會勘等程序。
二、配合國防部組織調整,後備司令部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國防
    部後備指揮部,爰修正機關名稱,以符現況。

二十四、警政署應策訂山地治安維護計畫,指導各轄有山地管制區之警察
        機關對所轄實施山地治安維護工作,並得依需要協調有關機關配
        合與支援。
〔立法理由〕
一、鑒於國家安全法第五條及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明定維護山
    地治安事項,以確保山地治安及維護自然生態,為免現行山地清查之
    用語,發生適用疑義,爰修正山地治安維護計畫。
二、警察機關為因應山區犯罪型態改變,基於維護山地治安之必要,應針
    對所轄山地管制區易遭潛伏、發生犯罪、藏匿贓物、匿避罪犯等處所
    及死角地帶實施山地治安維護工作,以維護山地管制區治安。

二十五、為瞭解山地管制執行情形及提高工作人員服勤警覺,俾作政策及
        執行技術之改進參考,國防部得於必要時會同內政部對轄有山地
        管制區之警察機關實施訪問。

二十六、本作業規定之各種入山許可證、有關表冊及檢查所之設置與作業
        維持經費,應由警政署及各轄有山地管制區之警察局、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配合國家公園警察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納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編制,
爰將名稱修正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雪霸、玉山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各分
隊、小隊,以符現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