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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作業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防竊辨識碼,指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小貨車及大
    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

三、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小客車、小客貨兩用
    車及小貨車之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應於下列特定零組件加設防
    竊辨識碼:
  (一)大樑、底鈑或防火牆。
  (二)引擎蓋。
  (三)引擎本體。
  (四)行李箱蓋或尾門。
  (五)右前葉子板。
  (六)右後葉子板。
  (七)左前葉子板。
  (八)左後葉子板。
  (九)左前門。
  (十)右前門。
  (十一)左後門。
  (十二)右後門。
  (十三)變速箱。
  (十四)行車電腦。
  (十五)隨車音響。
    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未具備前項各款規定零組件者,免於
    該零組件加設防竊辨識碼。
    小貨車以底盤型式出廠者,免加設防竊辨識碼。

四、第三點實施始日之起算方式如下:
  (一)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
  (二)進口者:以裝船日(國外出口日)為準。

五、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之變速箱、行車電腦及隨車音響,加
    設防竊辨識碼確有困難者,得免加設之。但應以車身或引擎號碼以外
    之編碼、標示碼或其他辨識碼替代。
    依前項規定免加設防竊辨識碼者,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之
    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應建立替代編碼、標示碼或其他辨識碼與車
    身或引擎號碼之對應資料,並應提供公務機關查詢。

六、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特定零組件加設之防竊辨識碼,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防竊辨識碼必須加設於指定零件之適當位置,使其不因使用工具
        安裝、調整或拆卸鄰近零件時而損壞、不因撞擊而損壞及不因正
        常施作如防銹、塗料而損壞。
  (二)防竊辨識碼安裝位置,不因指定零件被拆卸即分離。
  (三)防竊辨識碼必須完整位於原始通知之位置。

七、採用於特定零組件本體產生不可回復痕跡之方式(如打刻、熱鎔)加
    設防竊辨識碼者,除應符合第六點規定外,其加設之部位須以目測即
    能清楚辨識出所有字體。

八、採用附著於特定零組件表面之方式(如標籤、資料點)加設防竊辨識
    碼者,除應符合第六點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籤、資料點須難以磨除或全部移除且牢固附著於指定零件上,
        不因車輛正常使用而脫落。
  (二)標籤遭移除後,必須於相同安裝位置留下辨識碼原始碼資訊,以
        提供調查人員掌握證據。
  (三)標籤、資料點上載印之防竊辨識碼被竄改後,必須於相同安裝位
        置提供原號碼或可知遭竄改之資訊,以供辨識。
  (四)標籤、資料點應具防偽功能。

九、採用其他方式加設防竊辨識碼者,準用第六點至第八點之規定。
    變速箱、行車電腦及隨車音響,因材質不同,如加設之防竊辨識碼有
    事實足認難以符合第六點至第八點之規定者,不適用之。

十、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之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自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應向內政部申請加設防竊辨識碼,其流程
    如下:
  (一)由該車輛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內政部應
        於收件後十五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核,並將結果函復申請人。
  (二)獲准後,由該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自行或委託其他經銷商或
        廠商依核准內容加設。
  (三)完工後,由施工之製造廠、代理商、進口商、經銷商或廠商填發
        完工證明單。

十一、第十點第一款規定之申請,應填具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
      特定零組件加設防竊辨識碼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具下列資料
      ,向內政部提出:
    (一)適用車型、各車型加設防竊辨識碼之各項零組件部位、圖示。
    (二)所採用防竊辨識碼之功能說明。
    (三)受委託代為加設防竊辨識碼之經銷商或廠商明細資料。

十二、依第十點規定申請核准後,其適用車型、採用之防竊辨識碼加設方
      式或加設防竊辨識碼之各項零組件部位有所變更或增減時,應將變
      更或增減情形以書面向內政部申請核准。

十三、第十點第三款規定之完工證明單(格式如附件二),應由小客車、
      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印製一式二份,依
      核准內容加設防竊辨識碼完工後,由實際施工加設之廠商填發,一
      份交車輛所有人據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領牌,一份由加設廠商留
      存或以電腦存檔方式備查。

十四、將防竊設備列為標準配備之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其車
      輛製造商得向內政部申請免除加設防竊辨識碼。
      前項防竊設備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該防竊設備得便捷車輛駕駛人啟動汽車。
    (二)未獲授權之人非以車輛鑰匙嘗試進入或移動車輛時,得引人注
          意。
    (三)未獲授權之人使用車輛鑰匙以外方式進入車內時,該項防竊設
          備應確保不會失效。
    (四)防止成功進入車內之人啟動及操作汽車。
    (五)確保該防竊設備具可靠性及持久性。

十五、依第十四點規定申請免除加設防竊辨識碼者,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每年得申請一次,每次限申請
          一款車型。
    (二)申請時應填具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免除加設防竊辨
          識碼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並檢具相關資料。
    (三)經內政部核准免除加設防竊辨識碼之車型,應由該車輛製造商
          、代理商或進口商依附件二格式自行印製完工證明單使用,並
          於加設辨識碼零組件項目欄中勾選已配備防竊裝置經核准免除
          加設防竊辨識碼,且載明內政部核准文號。

十六、申請免除加設防竊辨識碼之車型,經發現有未列為標準配備之情形
      ,或變更原申請之防竊設備致不符合第十四點第二項各款規定者,
      內政部應依法撤銷或廢止該車型免除加設防竊辨識碼之核准。

十七、內政部對於免除加設防竊辨識碼之車型,應自該車型免除實施日起
      統計其失竊率,並以三個月為一期,檢討其防竊成效。
      前項失竊率之計算方式,以該車型車輛免除加設期間之失竊數除以
      掛牌數再乘以一百。
      經統計當期失竊率高於前一期者,得通知該車輛製造商改善。
      經統計連續三期失竊率高於前一期者,得依法撤銷或廢止該車型免
      除加設防竊辨識碼之核准。
      自免除實施日起,經統計失竊率低於前二期,且經評估認該車型所
      配備之防竊設備對降低失竊率確有功效者,得依該車輛製造商之申
      請,自該車型免除實施日第二年起,核准該車輛製造商所生產,將
      相同防盜設備列為標準配備之其他車型,免除加設防竊辨識碼。
      前項免除加設防竊辨識碼車型之申請、核准及撤銷或廢止核准,依
      第十五點、第十六點及第一項至第三項點規定辦理。

十八、依第十六點及第十七點規定依法撤銷或廢止免除加設防竊辨識碼之
      核准者,內政部應敘明撤銷或廢止理由,以書面通知該車輛製造商
      ,並指定該車型特定零組件加設防竊辨識碼之實施日期,且應給予
      九十日以上之緩衝期。
      不服內政部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決定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內政部提出申復。
      內政部收到前項申復後,應即進行評估,並於收件後三十日內回覆
      該車輛製造商。

十九、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應向內政部申請於特定零組件加設防竊辨識碼,
      其特定零組件項目、防竊辨識碼加設規範與完工證明文件之申請及
      核發,準用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特定零組件加設防竊辨識碼
      作業規定。
      新登檢領照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起,須出具加設防竊辨識碼完工證明單,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領牌。
      前項實施始日之起算方式如下:
    (一)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
    (二)進口者:以裝船日(國外出口日)為準。

二十、依本作業規定所填發之完工證明單,其效力限於車輛特定零組件加
      設防竊辨識碼及新領牌照之用途,不作其他證明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