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作業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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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規定所稱防竊辨識碼,指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小貨車及大
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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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小客車、小客貨兩用
車及小貨車之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應於下列特定零組件加設防
竊辨識碼:
(一)大樑、底鈑或防火牆。
(二)引擎蓋。
(三)引擎本體。
(四)行李箱蓋或尾門。
(五)右前葉子板。
(六)右後葉子板。
(七)左前葉子板。
(八)左後葉子板。
(九)左前門。
(十)右前門。
(十一)左後門。
(十二)右後門。
(十三)變速箱。
(十四)行車電腦。
(十五)隨車音響。
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未具備前項各款規定零組件者,免於
該零組件加設防竊辨識碼。
小貨車以底盤型式出廠者,免加設防竊辨識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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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三點實施始日之起算方式如下:
(一)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
(二)進口者:以裝船日(國外出口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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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之變速箱、行車電腦及隨車音響,加
設防竊辨識碼確有困難者,得免加設之。但應以車身或引擎號碼以外
之編碼、標示碼或其他辨識碼替代。
依前項規定免加設防竊辨識碼者,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之
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應建立替代編碼、標示碼或其他辨識碼與車
身或引擎號碼之對應資料,並應提供公務機關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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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特定零組件加設之防竊辨識碼,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防竊辨識碼必須加設於指定零件之適當位置,使其不因使用工具
安裝、調整或拆卸鄰近零件時而損壞、不因撞擊而損壞及不因正
常施作如防銹、塗料而損壞。
(二)防竊辨識碼安裝位置,不因指定零件被拆卸即分離。
(三)防竊辨識碼必須完整位於原始通知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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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採用於特定零組件本體產生不可回復痕跡之方式(如打刻、熱鎔)加
設防竊辨識碼者,除應符合第六點規定外,其加設之部位須以目測即
能清楚辨識出所有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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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採用附著於特定零組件表面之方式(如標籤、資料點)加設防竊辨識
碼者,除應符合第六點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籤、資料點須難以磨除或全部移除且牢固附著於指定零件上,
不因車輛正常使用而脫落。
(二)標籤遭移除後,必須於相同安裝位置留下辨識碼原始碼資訊,以
提供調查人員掌握證據。
(三)標籤、資料點上載印之防竊辨識碼被竄改後,必須於相同安裝位
置提供原號碼或可知遭竄改之資訊,以供辨識。
(四)標籤、資料點應具防偽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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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採用其他方式加設防竊辨識碼者,準用第六點至第八點之規定。
變速箱、行車電腦及隨車音響,因材質不同,如加設之防竊辨識碼有
事實足認難以符合第六點至第八點之規定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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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之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自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應向內政部申請加設防竊辨識碼,其流程
如下:
(一)由該車輛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內政部應
於收件後十五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核,並將結果函復申請人。
(二)獲准後,由該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自行或委託其他經銷商或
廠商依核准內容加設。
(三)完工後,由施工之製造廠、代理商、進口商、經銷商或廠商填發
完工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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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第十點第一款規定之申請,應填具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
特定零組件加設防竊辨識碼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具下列資料
,向內政部提出:
(一)適用車型、各車型加設防竊辨識碼之各項零組件部位、圖示。
(二)所採用防竊辨識碼之功能說明。
(三)受委託代為加設防竊辨識碼之經銷商或廠商明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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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第十點規定申請核准後,其適用車型、採用之防竊辨識碼加設方
式或加設防竊辨識碼之各項零組件部位有所變更或增減時,應將變
更或增減情形以書面向內政部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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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第十點第三款規定之完工證明單(格式如附件二),應由小客車、
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印製一式二份,依
核准內容加設防竊辨識碼完工後,由實際施工加設之廠商填發,一
份交車輛所有人據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領牌,一份由加設廠商留
存或以電腦存檔方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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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將防竊設備列為標準配備之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其車
輛製造商得向內政部申請免除加設防竊辨識碼。
前項防竊設備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該防竊設備得便捷車輛駕駛人啟動汽車。
(二)未獲授權之人非以車輛鑰匙嘗試進入或移動車輛時,得引人注
意。
(三)未獲授權之人使用車輛鑰匙以外方式進入車內時,該項防竊設
備應確保不會失效。
(四)防止成功進入車內之人啟動及操作汽車。
(五)確保該防竊設備具可靠性及持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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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依第十四點規定申請免除加設防竊辨識碼者,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每年得申請一次,每次限申請
一款車型。
(二)申請時應填具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免除加設防竊辨
識碼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並檢具相關資料。
(三)經內政部核准免除加設防竊辨識碼之車型,應由該車輛製造商
、代理商或進口商依附件二格式自行印製完工證明單使用,並
於加設辨識碼零組件項目欄中勾選已配備防竊裝置經核准免除
加設防竊辨識碼,且載明內政部核准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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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請免除加設防竊辨識碼之車型,經發現有未列為標準配備之情形
,或變更原申請之防竊設備致不符合第十四點第二項各款規定者,
內政部應依法撤銷或廢止該車型免除加設防竊辨識碼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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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內政部對於免除加設防竊辨識碼之車型,應自該車型免除實施日起
統計其失竊率,並以三個月為一期,檢討其防竊成效。
前項失竊率之計算方式,以該車型車輛免除加設期間之失竊數除以
掛牌數再乘以一百。
經統計當期失竊率高於前一期者,得通知該車輛製造商改善。
經統計連續三期失竊率高於前一期者,得依法撤銷或廢止該車型免
除加設防竊辨識碼之核准。
自免除實施日起,經統計失竊率低於前二期,且經評估認該車型所
配備之防竊設備對降低失竊率確有功效者,得依該車輛製造商之申
請,自該車型免除實施日第二年起,核准該車輛製造商所生產,將
相同防盜設備列為標準配備之其他車型,免除加設防竊辨識碼。
前項免除加設防竊辨識碼車型之申請、核准及撤銷或廢止核准,依
第十五點、第十六點及第一項至第三項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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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依第十六點及第十七點規定依法撤銷或廢止免除加設防竊辨識碼之
核准者,內政部應敘明撤銷或廢止理由,以書面通知該車輛製造商
,並指定該車型特定零組件加設防竊辨識碼之實施日期,且應給予
九十日以上之緩衝期。
不服內政部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決定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內政部提出申復。
內政部收到前項申復後,應即進行評估,並於收件後三十日內回覆
該車輛製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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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應向內政部申請於特定零組件加設防竊辨識碼,
其特定零組件項目、防竊辨識碼加設規範與完工證明文件之申請及
核發,準用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特定零組件加設防竊辨識碼
作業規定。
新登檢領照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起,須出具加設防竊辨識碼完工證明單,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領牌。
前項實施始日之起算方式如下:
(一)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
(二)進口者:以裝船日(國外出口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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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依本作業規定所填發之完工證明單,其效力限於車輛特定零組件加
設防竊辨識碼及新領牌照之用途,不作其他證明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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