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刑事鑑識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升刑事鑑識水準,確保刑案現場
    勘察採證品質,並完備相關法律程序,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刑事鑑識之範圍如下:
  (一)物理鑑識。
  (二)化學鑑識。
  (三)電氣鑑識。
  (四)印文鑑識。
  (五)痕跡鑑識。
  (六)影像鑑識。
  (七)測謊鑑識。
  (八)毒物鑑識。
  (九)聲紋鑑識。
  (十)指紋鑑識。
  (十一)法醫鑑識。
  (十二)綜合鑑識。

三、本規範所稱鑑識單位如下:
  (一)本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下簡稱刑事局鑑識中心):
        1.鑑識科:綜合、物理、化學、電氣、印文、痕跡、影像、測謊
          、毒物、聲紋等十組。
        2.法醫室:檢驗、生物一、生物二等三組。
        3.指紋室:鑑定、分析、綜合等三組。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下簡稱
        警察局鑑識中心)。
  (三)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鑑識課(以下簡稱警察局鑑識課)。

四、物理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槍枝、子彈、彈頭(殼)之鑑驗。
  (二)引擎(車身)號碼重現、解析之鑑驗。
  (三)其他物理證物之鑑驗。
  (四)物理鑑識之研究發展。

五、化學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油漆之鑑驗。
  (二)纖維之鑑驗。
  (三)火炸藥之鑑驗。
  (四)射擊殘跡之鑑驗。
  (五)泥土之鑑驗。
  (六)玻璃之鑑驗。
  (七)毒品之鑑驗。
  (八)其他化學證物之鑑驗。
  (九)化學鑑識之研究發展。

六、電氣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電氣證物之鑑驗。
  (二)電氣鑑識之研究發展。

七、印文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筆跡鑑驗。
  (二)印章、圖文鑑驗。
  (三)文件偽造、變造鑑驗。
  (四)其他印文證物之鑑驗。
  (五)印文鑑識之研究發展。

八、痕跡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鞋類印痕證物之鑑驗。
  (二)輪胎印痕證物之鑑驗。
  (三)工具痕跡證物之鑑驗。
  (四)其他痕跡證物之鑑驗。
  (五)痕跡鑑識之研究發展。

九、影像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支援重大刑案現場及物證攝影。
  (二)影像鑑定。
  (三)特殊照相。
  (四)錄影帶鑑驗。
  (五)數位影像處理。
  (六)其他影像證物之鑑驗。
  (七)影像鑑識之研究發展。

十、測謊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刑案測謊。
  (二)測謊鑑識之研究發展。

十一、毒物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及藥物之鑑驗。
    (二)人體體液等生物檢體內毒性化學物質或藥物之鑑驗。
    (三)人體體液內酒精濃度之鑑驗。
    (四)人體血液內殘留毒品之鑑驗。
    (五)尿液中毒品之鑑驗。
    (六)其他毒物證物之鑑驗。
    (七)毒物鑑識之研究發展。

十二、聲紋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語者聲紋鑑驗。
    (二)錄音內容完整性鑑驗。
    (三)錄音訊號強化。
    (四)其他聲紋證物之鑑驗。
    (五)聲紋鑑識之研究發展。

十三、綜合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特殊、重大刑案現場勘察與重建。
    (二)型態性跡證之詮釋與重建。
    (三)刑案現場勘察技術之研究發展。

十四、指紋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十指紋卡之蒐集、分析、校對、儲存、建檔。
    (二)支援刑案現場指紋採證。
    (三)指紋、掌紋、足紋鑑定。
    (四)指紋電腦系統之規劃、執行。
    (五)指紋採驗技術之研究發展。

十五、法醫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死亡案件遺體之相驗、複驗、解剖等法醫鑑識。
    (二)辦理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相關事項:
          1.鑑定、分析及儲存去氧核醣核酸樣本。
          2.蒐集、建立及維護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型別出現頻率、資料
            庫及人口統計資料庫。
          3.應檢察官、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之
            請求,提供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相關資料或進行鑑定。
          4.研究發展鑑定去氧核醣核酸之技術、程序及標準。
          5.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
          6.其他與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有關之事項。
    (三)性侵害及其他刑案生物跡證之鑑驗。
    (四)法醫科學及生物跡證鑑識之研究發展。

十六、警察局鑑識中心及鑑識課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重大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及重建。
    (二)刑案證物初篩及處理。
    (三)配合本署規劃辦理刑案證物鑑驗。
    (四)規劃及督導警察分局偵查隊辦理刑案現場勘察採證、證物保管
          及送驗等事項。
    (五)勘察採證技術及刑事鑑識之研究發展。

十七、警察分局偵查隊執行刑案現場勘察人員,工作項目如下:
    (一)普通刑案現場勘察採證。
    (二)刑案證物之保管及送驗。
    (三)配合警察局規劃辦理刑事鑑識相關工作。

十八、警察人員到達刑案現場後,宜先觀察全場,瞭解發生之事故,並注
      意下列事項:
    (一)現場為室內時,應注意犯罪嫌疑人進入和逃離現場之路線及方
          法。
    (二)注意犯罪嫌疑人是否藏匿於現場或混雜於圍觀群眾中。
    (三)注意在現場之所有人員是否與本案有關。
    (四)注意現場跡證及其關係位置,並特別注意:
          1.現場物件之異常狀況。
          2.門、窗、電燈、電視、音響等設備之原始狀況。
          3.溫度、氣味、顏色、聲音等易於消失之跡證。

十九、警察人員實施刑案現場保全,應視案件情況及人員裝備,採取下列
      措施:
    (一)立即實施現場封鎖,非經現場指揮官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
          必要時派員於封鎖線外警戒。
    (二)進入現場者,須著必要之防護裝備(如帽套、手套、鞋套等)
          ,以免破壞現場跡證。
    (三)室外現場宜使用帳篷、雨棚或其他物品保全跡證,或為適當之
          記錄後,移至安全處所,以免跡證遭受自然力如風吹、雨淋、
          日曬等所破壞。

二十、實施現場封鎖,應視現場環境及事實需要而定,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得使用現場封鎖帶、警戒繩索、標示牌、警示閃光燈或其他器
          材,以達成保全現場為原則。
    (二)封鎖範圍以三道封鎖線為原則,必要時得實施交通管制。
    (三)初期封鎖之範圍宜廣,待初步勘察後,視實際需要再行界定封
          鎖範圍。

二十一、現場勘察人員抵達現場後,應注意現場封鎖範圍是否妥當,必要
        時應報告現場指揮官再予調整,以達成現場保全之目的。

二十二、現場勘察人員之主要任務如下:
      (一)運用科學技術與方法勘察現場、蒐集證物,作為犯罪偵查及
            法庭審判之證據。
      (二)研判犯罪嫌疑人進出刑案現場路線、犯罪時間、方法、手段
            、工具、犯行、過程等,以明瞭犯罪事實。
      (三)採集各類跡證,依其特性分別記錄、陰乾、冷藏、包裝、封
            緘,審慎正確處理,避免污染,並掌握時效,送請警察局鑑
            識中心、鑑識課或相關單位鑑驗。

二十三、現場勘察人員對於住宅或車輛實施勘察採證,除有急迫情形或出
        於自願性同意者外,應用搜索票或鑑定許可書。
        前項有急迫情形者,應報請檢察官指揮實施勘察採證;經同意者
        ,對於同意之意旨及勘察採證之範圍應告知同意人,並請其於勘
        察採證同意書(如附件一)內簽名或蓋章。
        請求管轄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時,應以書面為之(鑑定聲請書
        格式如附件二)。但案件已有檢察官指揮者,得以言詞為之。
        對第一項以外之物體(件)實施勘察採證而有侵犯相對人財產、
        隱私之虞或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實施採證之必要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二十四、實施現場勘察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進入現場應著刑案現場勘察服(樣式由本署統一訂之),及
            必要之防護裝備(如帽套、手套、鞋套等),避免將自身跡
            證轉移至現場。
      (二)處理重大複雜案件現場,宜設明確動線(例如使用斑馬線或
            抗污紙墊),以降低勘察人員在現場中走動破壞跡證之可能
            。
      (三)勘察人員應細心耐心,仔細勘察,對於可疑之處所或跡證,
            應為必要之搜尋或採證。
      (四)勘察現場時,須冷靜判斷、客觀分析事實真相,不可受個人
            主觀或關係人之陳述影響。
      (五)命案現場屍體之勘察,除初步瞭解身分及必要之紀錄外,應
            於檢察官到場後進行。
      (六)對於勘察所知悉之事項,除為偵查作為所必要者外,應確實
            保密。
      (七)勘察現場發現爆裂物或疑似爆裂物時,應先通報刑事局防爆
            人員至現場排除,確定無安全顧慮後,始續行勘察。
      (八)爆裂物爆炸現場應會同刑事局防爆人員處理。

二十五、現場勘察之步驟參考如下:
      (一)由外而內:從戶外逐步勘察及於戶內現場中心。
      (二)由近而遠:以現場為中心,向外延伸,由點而線,由平面至
            立體,追蹤發現可疑跡證。
      (三)由低而高:由地面開始勘察,依次是門、窗、牆壁,而後及
            於天花板。現場範圍廣闊者,宜尋找制高點,進行全面觀察
            。
      (四)由右而左或由左而右:無論由右而左或由左而右,均應按步
            就班,不能忽左忽右。
      (五)由顯至潛:現場跡證明顯者先行勘察,再逐步發掘潛伏之跡
            證。

二十六、實施勘察採證應注意下列原則:
      (一)勘察人員發現重要跡證時,應迅速報告勘察組長。
      (二)採取跡證前宜先瞭解跡證之種類、性狀、型態及其與案情之
            關係。
      (三)重要跡證在採取或製模前宜先照相。
      (四)採取跡證應使用適當工具,避免沾染其他物質,干擾原有跡
            證。
      (五)採取跡證宜顧及檢驗鑑定之需要量,需全部採取者,應全部
            採取,無法採取足夠數量時,應予註明。
      (六)採取時應同時採取檢驗鑑定所需比對之物及所需之量,以供
            比對鑑定之用。
      (七)無把握或無法採取之跡證,可將原物妥慎包裝,送請鑑驗機
            關處理。

二十七、現場勘察應視實際需要攜帶下列器材:
      (一)照相、錄影及照明器材。
      (二)測繪器材。
      (三)採證器材、試劑。
      (四)包裝、封緘、保存器材。
      (五)其他必要器材。

二十八、實施勘察時,由勘察組長先行進入現場,觀察現場內外情況,全
        般瞭解後,對各明顯之跡證或認為應細密勘察之位置,宜先為適
        當之標示(例如放置號碼牌或箭號指示),並向組員為重點提示
        後,始進行現場記錄與採證工作。

二十九、現場記錄之方法如下:
      (一)照相。
      (二)錄影。
      (三)筆記。
      (四)測繪。
      (五)錄音。

三十、現場照相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照相前,勿觸碰或移動現場跡證。
    (二)拍攝重要跡證為顯示其大小,應於其旁放置比例尺。
    (三)重大複雜之刑案現場,宜增用錄影記錄,俾連貫現場原貌。
    (四)現場相片應配合現場情況依序編排。

三十一、現場照片應求真、求實,並足以傳達下列訊息:
      (一)現場全貌:宜從不同之角度與地點拍攝。
      (二)現場相關位置:宜拍攝現場四周環境景象。
      (三)現場內重要跡證。

三十二、命案現場照相要領如下:
      (一)外圍環境:宜由不同方向分別拍攝。
      (二)室內陳設:宜拍攝各房間之陳設及原始狀態。
      (三)陳屍處所:宜由不同方向拍攝,以瞭解現場全貌及屍體、物
            證相關位置。
      (四)跡證:拍攝重要跡證在現場之位置、外觀、特徵,如有比對
            需要,應分別拍攝放置比例尺與不放置比例尺之垂直近攝照
            片。
      (五)屍體:法醫驗屍前宜先拍攝屍體整體情況;另配合法醫解剖
            之重點,拍攝創傷之形狀、大小,如有顯示大小之必要,應
            放置比例尺。

三十三、侵入住宅竊盜、汽車竊盜、殺人、傷害、槍擊、縱火、性侵害、
        車禍等案件之照相要領,請參照刑案現場照相基本要項(如附件
        三)。

三十四、現場筆記必要時得以錄音器材輔助記錄;其記載內容參考如下:
      (一)發生(現)及報案之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
      (二)抵達現場之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
      (三)記錄抵達現場時之情形如光線、天氣、溫度、味道、在場人
            員及門窗、抽屜、電器開關情形等暫時性、情況性、型態性
            、轉移性、關連性之跡證。
      (五)記錄現場發現之重要跡證。
      (六)記錄與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談話內
            容。
      (七)經由觀察或他人供述所獲得之相關資料。

三十五、現場測繪要領如下:
      (一)測繪順序宜先從現場周圍開始,其次為現場,最後為重要跡
            證之相關位置。
      (二)現場分散數個地方時,應分別測繪。
      (三)測繪時應避免移動現場物品,減少誤差。
      (四)現場測繪圖應註明案名、時間、比例及方位等。
      (五)現場測繪和現場筆記資料在離開現場前,宜再確認。

三十六、現場勘察人員應注意暫時性、情況性、型態性、轉移性及關連性
        之跡證,並視各類刑案現場之特性及位置,搜尋可能之跡證。

三十七、現場可能進入路線跡證之搜尋,應注意鞋印、輪胎印、工具痕跡
        等跡證及犯罪嫌疑人可能遺留之物品。

三十八、現場入口處跡證之搜尋,應注意觀察門窗開關等情況性跡證,並
        搜尋有無指紋、痕跡、鞋印、微物、生物等跡證,以及嫌犯遺留
        之物品等。

三十九、室內現場跡證之搜尋,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可能行經之路徑,注意搜尋指紋、鞋印、痕跡、微物等跡證
            。
      (二)可能觸摸過或握持過之物品,注意搜尋指紋跡證,並留意採
            取生物跡證之可能。
      (三)犯罪嫌疑人在現場可能留下之生物跡證、工具痕跡或造成如
            血跡型態等各種型態性跡證,應注意搜尋。

四十、室外現場跡證之搜尋,應注意犯罪嫌疑人丟棄之衣物、鞋印、輪胎
      印等痕跡、工具痕跡或微物等跡證。

四十一、現場出口處跡證之搜尋,應注意指紋、鞋印、輪胎印等痕跡、微
        物等跡證,以及犯罪嫌疑人可能遺留在出口附近之兇器、工具、
        贓物等物件。

四十二、現場可能逃離路線跡證之搜尋,應注意鞋印、輪胎印等痕跡及微
        物跡證等,以及犯罪嫌疑人沿路遺落或拋棄之兇器、工具、衣服
        等物件。

四十三、車輛跡證之搜尋,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在車內犯罪時,注意車輛門窗開關、上鎖情形,
            並搜尋車門、後視鏡上可能之指紋、痕跡、工具痕跡或微物
            等跡證,車內則以搜尋生物、指紋等跡證為重點。
      (二)犯罪嫌疑人利用車輛作為交通工具時,在車內以搜尋犯罪工
            具、兇器、贓物以及各種可能之轉移性跡證為重點。
      (三)涉嫌肇事逃逸之車輛,宜特別注意車輛底盤、輪胎及在前方
            保險桿上搜尋生物跡證、印痕、布紋、油漆等微物跡證,以
            連結現場或被害人之關係。

四十四、勘察暴力犯罪案件被害人之屍體,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記錄陳屍之位置。
      (二)研判陳屍之地點是遇害地點或是死後移屍。
      (三)配合法醫驗屍,並為必要之記錄。
      (四)於屍體上、衣服上或陳屍地面附近仔細搜尋印痕、微物、生
            物等跡證。

四十五、刑案現場採證標的如下:
      (一)因犯罪所用之物。如嫌犯使用之兇器、工具、車輛等。
      (二)因犯罪所生之物。如指紋、足跡、輪胎痕跡、工具痕跡、液
            體、污跡、布痕、織物纖維、泥土、毛髮等。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如損失之財物等。
      (四)因犯罪所變之物。如家具陳設被移動等。
      (五)因犯罪所毀損之物。如被破壞之門窗、被撬開之櫥櫃、被撕
            破之衣服等。
      (六)因犯罪所藏匿或湮沒之物。如著用之衣物、損失之財物、犯
            罪之工具、兇器等。
      (七)因犯罪所遺留或遺棄之物。如嫌犯遺留之包裝紙,不便攜帶
            之犯罪工具、贓物等。
      (八)其他與案件相關而有必要採取鑑驗者。

四十六、槍枝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現場槍枝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
            放入證物袋或證物盒中保存。
      (二)槍枝應視個案情況及必要性,採取指紋、射擊殘跡或生物跡
            證等,如有同時採取二種以上跡證之需要時,應注意採證之
            順序。

四十七、子彈、彈頭(殼)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現場子彈、彈頭(殼)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
            當之方法採取。
      (二)現場彈頭(殼)應視個案情況留意其上可能之微物跡證,如
            有必要宜先採集鑑驗。
      (三)採取子彈、彈頭(殼)應避免以金屬器具直接夾取而破壞其
            上之痕跡。
      (四)彈頭(殼)宜以證物袋分別包裝,避免彼此碰撞。
      (五)若有供比對用之同廠牌子彈,應準備三顆以上送驗。

四十八、車禍現場之油漆、玻璃、塑(橡)膠等跡證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採集現場遺留之油漆片、玻璃片及塑(橡)膠片,並注意碎
            片邊緣之保護,以利與肇事車輛進行拼合比對。
      (二)注意碰撞接觸面轉印型態痕跡及轉移跡證之蒐證,並妥善保
            存其原貌。
      (三)附著或刮擦於車體上之油漆痕或塑(橡)膠,宜深入刮取至
            車體底漆部位,使成片狀採集物或拆卸跡證所附著之車體部
            位,包妥送驗;為防污染,採取不同部位時,宜更換採取工
            具。
      (四)採取標準樣品:宜採集鄰近撞擊部位之標準樣品供比對,如
            有多處撞擊點宜分別採取,並分別包裝標示封緘。
      (五)送驗大型車體證物,應明確標示待鑑跡證位置,跡證表面並
            應妥善保護,避免送驗過程因摩擦振動耗損。
      (六)涉案車輛均屬同色系外觀時,應採取、送驗雙方車輛之標準
            漆供排除比對。
      (七)委驗文件宜註明各項車禍跡證間之比對關係及其優先比對順
            序,並同時檢附彩色現場照片、採證位置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或現場勘察報告表)、相關筆錄影本等資料
            ,供鑑驗單位備參。

四十九、纖維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可目視之證物,以鑷子採取裝入紙張內包妥。
      (二)微量之根狀纖維,宜以低黏性膠帶黏住纖維一端後,將膠帶
            固定於與纖維顏色對比之乾淨紙張上或以乾淨護貝膜固定封
            住纖維附著所在之物體。
      (三)於可疑纖維樣品採集處,宜同時注意有無遺留織物編織紋痕
            、印染圖紋可供比對。
      (四)具轉移可能性之可供比對樣品,宜一併採集送驗。

五十、火(炸)藥及爆炸遺留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火(炸)藥送驗時酌採一公克,導火索酌採十公分,以紙張包
          妥後置入塑膠證物袋內,嚴禁直接以塑膠夾鏈袋、金屬、玻璃
          、陶瓷或其他硬質容器封裝,運送過程並應避免碰撞、摩擦、
          高溫等狀況發生。
    (二)爆裂物應由專業權責單位就近先行安全拆解後,再依規定採集
          適量火炸藥送驗。
    (三)爆炸點周遭疑為火(炸)藥附著物,宜全部採集送驗。
    (四)爆炸後爆裂物或碎片宜全量採取送驗。

五十一、射擊殘跡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採取射擊殘跡,應以黏有雙面碳膠之鋁(銅)座分別黏取不
            同部位,並分別標示其採證位置。
      (二)採取手部射擊殘跡,應於案發後八小時內儘速採集未經清洗
            、擦拭、救護之手部殘跡。
      (三)採取衣物之射擊殘跡,應於案發後十二小時內儘速採集未經
            清洗、血跡污染之最外層衣物表面殘跡。
      (四)同案查獲槍彈證物,應同時採取其彈殼內射擊殘跡備驗。
      (五)同案若有槍彈證物可供鑑定,以槍彈證物之鑑定為優先,並
            將射擊殘跡證物暫時保存,視案情需要,再行送驗。槍擊事
            實明確時,亦同。

五十二、泥土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鞋底泥土之層次,可顯示嫌犯可能到過不同地方,宜整雙採
            集、分開包裝。
      (二)泥土內之夾雜物宜一併採取。
      (三)採取比對檢體宜分區採集表面下一公分內之泥土,每區(最
            多採樣三區)各項泥土檢體至少酌採五十公克。

五十三、玻璃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注意玻璃周圍及其碎片上是否留有指紋、血跡、微物等跡證
            ,必要時應先行採取。
      (二)玻璃碎片宜全部採集送驗。
      (三)具比對價值的標準品,宜整塊採集。

五十四、毒品、管制藥品及其器具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搜獲可疑之毒品、管制藥品及其使用之器具時,宜注意容器
            外可能遺留指紋、血液、唾液等跡證,承辦人宜即當眾簽封
            ,貼具標籤,註明證物名稱、數量、重量、日期,令嫌犯捺
            印左拇指指紋,並由承辦人及證人分別簽名蓋章。
      (二)查獲毒品製造工廠時,毒品成品及其先驅原料宜全部採集送
            驗;液態半成品超過五百公克,酌採五十公克送驗;器具、
            設備所殘留毒品,以乾淨工具採集封妥後送驗;與製程相關
            藥品、試劑、化學物等先封妥保存,視司法偵審需求,再行
            送驗。
      (三)粉末、晶體、藥錠、膠囊、液體等型態毒品,應就持有人別
            、顏色、外觀型態、包裝模式分類採集裝妥,並以一類一文
            方式送驗,送驗數量均以重量註明或以包、袋、瓶、罐、桶
            單位載明,送驗時檢附同案毒品查扣清單及相關證物監管紀
            錄。

五十五、尿液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甲、乙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
            三十毫升,並由提供尿液之受檢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
      (二)每一尿液檢體應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記載自採集至運送檢
            驗機關(構)所經過之各項作業處理程序、時間、人員、目
            的及尿液檢體之資訊、重要特殊跡象等,連同尿液檢體(含
            可疑攙假之尿液檢體),一併送驗。
      (三)尿液檢體送驗前應置於攝氏六度以下之冷藏櫃加鎖保管,並
            隨時檢視之。
      (四)送至檢驗機構之檢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聯,不得有受檢者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
      (五)尿液之初(複)驗說明如下:
            1.初驗應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
            2.複驗應由管轄檢察官或法院決定之。

五十六、聲紋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送驗錄音帶等證物應妥善保存,遠離磁場干擾。
      (二)送驗語音樣本應隨同檢附全部或相關部分譯文,以利比對之
            進行。

五十七、印文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筆跡:應蒐集犯罪嫌疑人案發前後近期之日常書寫筆跡(如
            申請單、帳簿、電話本、日記等)。若無上述資料,則令犯
            罪嫌疑人當場書寫,儘可能採相同文具與書寫方式,並以事
            前擬妥之類同文稿,令犯罪嫌疑人聽寫後抽存,反覆多次書
            寫。
      (二)印文:待鑑定或供比對之印文需為原本,且以蓋印時間相近
            者為宜,並將原始印章一併送鑑。
      (三)偽造、變造文件:除原件送鑑外,應連同標準樣本一併送驗
            。

五十八、痕跡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輪胎、鞋類印痕之採取:除一般之現場攝影外,先放置比例
            尺垂直近攝印痕之細部紋路,以利比鑑,並視印痕特性以適
            當方法採取之。
      (二)刑案現場輪胎紋路之拓印:先拍攝車輛之整體外觀與胎紋之
            細部紋路,並注意附著其上之生物跡證應先行採取,胎紋拓
            印以不取下輪胎而逕壓印輪印於透明片、紙板或紙張為宜,
            採足全輪與側緣印,註明車號、車輪位置、內外側、行進方
            向、拓印時間、拓印人等相關資料。
      (三)刑案現場可疑之鞋類宜送請鑑驗單位拓印鞋底紋。
      (四)刑案現場工具痕跡之採取:先放置比例尺垂直拍攝細部紋路
            後,將痕跡所在之物體取下,註明方向等相關資料,倘無法
            取下時,宜塑製模型,連同相片等資料送驗。
      (五)工具痕跡或嫌疑金屬工具送驗時,注意防潮、避免碰撞。

五十九、生物跡證之採取及保存應符合乾燥、冷藏之處理原則。

六十、生物跡證參考檢體之採取原則如下:
    (一)血液檢體:人體血液採取應由醫事人員為之,取至少二毫升血
          液,置於含有EDTA抗凝劑試管(紫色瓶蓋)內並冷藏保存。
    (二)死者檢體:應視死亡時間與腐敗情形,若尚無溶血現象,則宜
          採取血液檢體,並另製作血斑送驗,以利保存。若已有溶血現
          象(約二天以上),則建議加採未腐敗之組織或骨骼檢體。
    (三)唾液檢體:採取口腔唾液檢體前,宜請被採樣人漱口,再以棉
          棒擦拭被採樣人之口腔壁,風乾後置於紙袋內保存。

六十一、符合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被採樣人口腔黏膜 DNA樣本採集卡
        之採取原則如下:
      (一)若有嚼食檳榔或採樣前有進食者,宜請被採樣人漱口後再進
            行採樣。
      (二)以海綿刮杓摩擦口腔壁或放到被採樣人舌下潤濕海綿刮杓。
      (三)轉移海綿刮杓至樣本採集卡,使採集卡圓圈內顏色從粉紅色
            轉變成白色。
      (四)將樣本採集卡風乾後保存。

六十二、現場體液或體液斑跡之採取原則如下:
      (一)現場體液證物:得以無菌之乾淨棉棒或紗布吸取體液證物後
            晾乾,裝入紙袋中保存,量多時(約五毫升以上),得以針
            筒抽取,置入無菌試管中保存。
      (二)現場體液斑跡證物:得以無菌之乾淨棉棒或紗布沾生理食鹽
            水或蒸餾水擦拭證物斑跡後晾乾,裝入紙袋中保存,或以其
            他適當方法採取之。

六十三、毛髮、組織、骨骼及其他生物跡證之採取原則如下:
      (一)毛髮:每一項或每一撮毛髮宜分開包裝,蒐集時注意避免破
            壞毛根組織,毛髮沾有血液、組織或其他體液時,採取後應
            先晾乾再包裝。
      (二)組織、骨骼:以乾淨之鑷子或以穿戴乾淨手套之手採取證物
            後,放入適當容器中冷藏或冷凍保存。
      (三)其他生物跡證:得以無菌之乾淨棉棒沾生理食鹽水或蒸餾水
            擦拭該斑跡證物後晾乾,裝入紙袋中保存,或直接將該證物
            送至實驗室處理。

六十四、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體之採證原則如下:
      (一)依內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及本署製發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袋採證流程,由各責任醫院醫護人員進行採證。
      (二)受理性侵害案件,因被害人報案陪同驗傷採證或依性侵害防
            治中心或責任醫院之請求,前往醫療院所拿取證物袋時,應
            依證物袋內採集單內容,清點證物,有任何疑問均應查明、
            記錄。
      (三)證物清點後,應將同意書第二聯取出併受理單位紀錄存參,
            證物袋封緘後立即送檢。無法立即送檢之證物袋宜冷藏保存
            ,並至遲於十日內送達刑事警察局。
      (四)案件名稱宜以單位代碼加四碼之案件代號為之,以利辨明案
            別。若該案件前已有證物送驗,應於公文內註明該案刑事警
            察局法醫室之實驗室編號,以利併案比對。

六十五、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及相關證物驗後保管及後續處理流程如下
        :
      (一)收受鑑定完畢檢還之證物,應清點列冊妥善保管。
      (二)案件經告訴、自訴或警察機關移送者,採證袋及相關證物應
            一併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
      (三)性侵害犯罪案件屬告訴乃論者,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應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證物移送犯罪
            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未能知悉犯罪
            嫌疑人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逕行銷毀。
      (四)非告訴乃論案件,犯罪事實明確,僅係未查獲犯罪嫌疑人時
            ,應依未破刑案證物之處理規定辦理,由警察機關併未破刑
            案證物保管。案情不完整案件,應進一步偵查;若認定該證
            物無保存價值,則簽結處理。
      (五)警察局、分局應保存性侵害案件證物流向紀錄。

六十六、去氧核醣核酸採樣程序如下:
      (一)警察機關為偵查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有必要時,應以去氧
            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
      (二)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如附件四)應由警察分局長以上
            機關主官簽名,並應確實送達被採樣人;受強制採樣之人如
            已自行到場者,仍應製作通知書當場交付。
      (三)通知書經合法送達,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
            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依照執行犯罪嫌疑人拘提作業程序,於
            拘提到案後執行採樣程序。
      (四)被採樣人到場經確認身分後,應立即執行採樣。採取樣本以
            血液為佳,口腔唾液棉棒檢體次之。採取血液樣本應由醫事
            人員為之,採取口腔唾液棉棒檢體則可由警察人員為之。
      (五)執行採樣完畢後,應製作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如附件
            五),發與被採樣人。
      (六)採樣後應詳填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單(如附件六),即時
            或七日內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連同採樣通知書影本及移送
            書影本,送刑事警察局鑑驗。
      (七)犯罪嫌疑人如未隨案移送者,於日後移送時,應以移送書副
            本通知刑事警察局。

六十七、刑案證物之包裝、封緘、保管、送驗等處理原則如下:
      (一)刑案證物應依其特性,使用適當之工具或方法採取,採取時
            宜考量鑑驗比對之物及需要量,避免相互轉移污染,分開包
            裝、封緘,包裝外應註明案由、證物名稱、採證位置、數量
            及採證人姓名等資料。
      (二)刑案現場證物採取後,應即製作證物清單,如所有人、保管
            人、持有人在場者,應付與其證物清單,並請其簽名確認。
      (三)刑案證物自發現、採取、保管、送驗至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
            ,每一階段交接流程(如交件人、收件人、交接日期時間、
            保管處所、負責保管之人等)應記錄明確,完備證物交接管
            制程序。
      (四)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警大隊、鑑識課及分局偵查隊,應
            設置刑案證物室,其證物管理依照本署頒警察機關刑案證物
            室證物管理作業規定辦理。
      (五)刑案證物採取後應先進行初篩程序,並評估證物之鑑定價值
            ,以決定送驗之先後順序。未送驗之證物,仍應妥善保存,
            視案情需要,再行送驗。
      (六)刑案證物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派專人送驗及領回。送驗時效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於採證後十五日內送驗。如因延誤送
            驗致生不良後果,視情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追究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