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91年9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為健全警光山莊及會館之管理,增進警察機關員工福利,提倡正當休
    閒旅遊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警光山莊及會館之設立及廢止,應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

三、警光山莊及會館分別由內政部警政署、臺灣省政府警政廳、直轄市政
    府警察局管理之,並得委託當地警察局(直轄市政府警察分局)管理
    。各地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機關詳如附表。

四、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機關或受託管理機關應設立管理委員會。
    前項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機關首長兼任,委員七人,由副
    首長與督察、後勤、秘書、人事、會計及所在地分局(大隊)等單位
    主管兼任,幹事五人由督察、後勤、人事、會計等單位各指派一人及
    所在地分駐(派出)所或分(小)隊主管兼任;委員會議正反意見同
    數時,由主任委員裁定之。前項委員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五、警光山莊及會館專供全國各警察機關員工(含退休人員)及其他與警
    察工作有關之單位人員休閒住宿,以警察機關員工為優先。

六、使用警光山莊及會館應憑警察人員服務證或員工服務證(識別證)登
    記,並按照登記次序予以接待。

七、使用警光山莊及會館應酌收清潔維護費,並依警察機關員工(含退休
    人員)及其他與警察工作有關人員分別收費,其收費標準表由管理機
    關或受託管理機關擬訂,分別報經內政部警政署、臺灣省政府警政廳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後實施。
    前項清潔維護費應連同住宿登記表、收支表及有關憑證於次週報送管
    理委員會審核。

八、警光山莊及會館之經費,除整建及內部設備得編列預算支應外,餘以
    自給自足為原則;其收入除支付山莊及會館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結餘
    供充實內部設備及維修之用。財物應繕造清冊妥善管理,並應按月列
    表報送管理委員會審核。

九、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機關或受託管理機關應遴派或自行僱用富有經驗
    人員長駐山莊及會館管理;其僱用管理人員之薪津,由管理委員會決
    議之。

十、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人員應謹慎勤勉,熱忱服務,並應注意服裝儀容
    及環境之整潔,財物之維護;其無法勝任者,管理機關或受託管理機
    關得隨時更換或解僱。

十一、為考評警光山莊及會館服務績效及管理情形,內政部警政署、臺灣
      省政府警政廳、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得每年定期實施督考並評定優劣
      辦理獎懲;其考評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另定之。

十二、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機關或受託管理機關應依本要點,並衡酌當地
      環境及經費運用需要,擬訂管理須知,分別報經內政部警政署、臺
      灣省政府警政廳、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後實施。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