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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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情形者,第一次予以警示,第二次以上不予受理其代申請期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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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次:期間六個月。
(二)第三次:期間一年。
(三)第四次:期間二年。
(四)第五次以上:期間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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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
款情形者,不予受理其代申請期間如下:
(一)第一次:期間六個月。
(二)第二次:期間一年。
(三)第三次:期間二年。
(四)第四次以上:期間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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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
款情形者,不予受理其代申請期間如下:
(一)第一次:期間一年。
(二)第二次:期間二年。
(三)第三次:期間三年。
(四)第四次:期間四年。
(五)第五次以上:期間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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