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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情形者,第一次予以警示,第二次以上不予受理其代申請期間如下
    :
  (一)第二次:期間六個月。
  (二)第三次:期間一年。
  (三)第四次:期間二年。
  (四)第五次以上:期間三年。

三、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
    款情形者,不予受理其代申請期間如下:
  (一)第一次:期間六個月。
  (二)第二次:期間一年。
  (三)第三次:期間二年。
  (四)第四次以上:期間三年。

四、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
    款情形者,不予受理其代申請期間如下:
  (一)第一次:期間一年。
  (二)第二次:期間二年。
  (三)第三次:期間三年。
  (四)第四次:期間四年。
  (五)第五次以上:期間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