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零售業者應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供氣檢查,並備置下列資料,定期向營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項、備置、保存年限、申報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安全技術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
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
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
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安全技術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執行用戶供氣安全檢測事項,爰於第一項序文增訂家庭用液化石油
    氣零售業者應設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供氣檢查,並配合現行第十五條
    第三項零售業者之簡稱酌修文字。
二、因業務管理需要及依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修正第二項定明零售業者應
    備置相關資料之建置、保存及申報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規範。
三、增訂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二有關安全技術人員應接受中
    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應定期接受複訓之規定提
    升至法律位階。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登錄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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