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所有條文

一、檢修申報受理作業
    (一)受理方式
          受理申報之方式及地點,由各消防機關視轄區狀況自行規劃。
    (二)作業流程
          如附件一流程圖。
    (三)注意事項
          1.受理申報時,應查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檢修報告書
            等相關文件(管理權人如委任代理人辦理申報時,應檢附委
            任書),並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如附件
            二)一式二份,蓋章受理後,一份自存,一份交付管理權人
            或受委任代理人。經查核申報資料不合規定者,應將不合規
            定項目詳為列舉,一次告知補正或改善。
          2.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營業)場
            所,應依實際用途辦理申報。
          3.受理申報時,應一併查核前次檢修申報之日期,確認甲類場
            所檢修時間距前次申報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甲類以外之場
            所檢修時間距前次申報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4.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其系統性設備之設置含括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檢修申報
            方式以輔導採整棟共同申報為原則,如採個別申報方式者,
            建築物共用部分應一併申報。但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已就建築
            物共有及共用部分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者,該共用消
            防安全設備檢查表內已檢修部分,得免檢修,判定欄以「 /
            」註記,並於備註欄說明。
          5.受理申報及複查情形應填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公務統
            計報表」(如附件三),並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輸入公務
            統計系統更新管制,依限陳報。
〔立法理由〕
一、內政部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消字第一0八0八二一五三七號
    令訂定發布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檢修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序文業定明檢修報告書;第七條序文業定明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表及同條第四款「管理權人委任代理人申報者,其委任書」,
    爰配合修正第三款第一目「委任書」、「委任代理人」等文字。
二、內政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台內消字第0九四00九一五一六號令修正
    發布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業將「每半年辦理一次外觀
    檢查及性能檢查,每年辦理一次綜合檢查」修正為「外觀、性能及綜
    合檢查於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次」,
    且前開條文嗣以內政部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消字第一0八0八
    二三一三0號令發布刪除,並移列至檢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
    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三款第三目後段「是否每半年辦理一次外觀
    檢查及性能檢查,每年辦理一次綜合檢查」規定,並按檢修辦法第五
    條附表二備註四規定,增訂甲類場所及甲類以外場所檢修時間間距。
三、檢修辦法第九條規定針對經消防機關會勘通過等免辦理檢修及申報備
    查定有明文,應毋需重複規範。又同辦法第五條附表二備註五:「申
    報方式得依下列方式擇一:(一)個別申報:建築物內單一場所或二
    個以上場所聯合辦理申報,其申報書除該場所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表外,並應檢附防護該場所範圍內之共用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二
    )建築物整棟申報。」是建築物若依規定設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者
    ,其檢修申報方式宜輔導採前開整棟申報為原則;若採個別申報,考
    量各區分所有權人採個別申報時,按前開規定除檢修專有部分內之消
    防安全設備外,亦應就防護該專有部分範圍之共用消防安全設備一併
    檢修申報,將肇致防護專有部分之共用消防安全設備重複檢修多次,
    未符經濟合理原則,爰修正放寬第三款第四目有關檢修及申報備查之
    規定。
四、為符現行實務執行情形,爰修正第三款第五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公務統計報表陳報期限及方式。

二、複查作業
    (一)對象各消防機關對應辦理檢修申報場所,應建立列管清冊或以
          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或地方消防機關之消防安全檢
          查列管電子化系統(以下簡稱安管系統)使用資料庫方式管理
          。
    (二)複查方式
          1.確認性複查:對轄內消防安全設備應檢修申報之場所逾期尚
            未申報備查者,於各類場所申報備查期限翌日起一個月內派
            員複查,並依規定處理。但已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逕行舉發並裁處者,得免派員進行確認性複查。
          2.專業性複查:
           (1)應依轄區特性及列管場所危險程度就已申報備查之各類場
              所訂定年度複查計畫,依預定時程表進行專業性複查,對
              於申報備查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之場所,應優先排
              定複查。
           (2)專業性複查時,應以查閱檢修報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
              方式,執行下列事項,以瞭解消防設備師(士)或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有無不實檢修
              或違反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專業機構管理辦法之情事,並將複查結果填載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如附件四),於複查完畢四十八
              小時內輸入安管系統管制。
              A.依「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紀錄表」(如附件五),詢
                問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辦理檢修申報之過程,及其所
                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填具查詢結果作成紀錄。
              B.依「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視轄區狀
                況,進行重點抽測,其必要抽測項目如下:
               (A)滅火器:滅火器之壓力表、張貼之標示及檢修環等(
                  每三層至少抽查二支以上,但全部滅火器低於十具者
                  ,應全部檢查)。
               (B)室內消防栓設備:於一處室內消防栓箱進行放水試驗
                  。
               (C)室外消防栓設備:於一處室外消防栓進行放水試驗。
               (D)自動撒水設備:屬密閉式撒水設備者,於一處末端查
                  驗閥進行測試;屬開放式撒水設備者,於一區進行放
                  水試驗。
               (E)水霧滅火設備:於一區進行放水試驗。
               (F)泡沫滅火設備:選擇一區進行放水試驗,必要時得測
                  試檢修時泡沫原液之發泡倍率及還原時間。
               (G)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對火警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一
                  處測試警鈴音響音壓及用加煙(或加熱)試驗器對探
                  測器進行動作試驗(每三層至少測試二個)。
               (H)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對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之受信總機進行測試,並用加瓦斯試驗器測試
                  檢知器三個以上。
               (I)緊急廣播設備:使用噪音計對每一層樓之一處揚聲器
                  進行音壓測試(每三層至少測試二個)。
               (J)排煙設備:使用風速計於最高樓層及最低樓層之機械
                  排煙進行測試。
              C.複查後應將所進行測試之項目、地點等詳載於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如無法依必要抽測項目進行
                測試時,應於備註欄載明原因。
    (三)結果處置
          1.發現管理權人逾期未申報備查者,應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逕行舉發及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追蹤管制。
          2.消防安全設備有不符合規定之情事者,應依消防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並予追蹤管制。
          3.消防設備師(士)有不實檢修或違反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
            報辦法之情事者,應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逕行舉
            發;另發現未由具消防設備師(士)資格人員執行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者,應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
          4.檢修機構有違反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者,應
            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
          5.複查後應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檢修申報複
            查查詢事項紀錄表併同檢修申報相關書、表妥為保存歸檔。
    (四)注意事項
          1.執行專業性複查,應排定複查時間,並事先通知管理權人〔
            得同時通知負責檢修之消防設備師(士)到場並攜帶檢修器
            材會同測試〕派員配合複查。
          2.執行複查以在日出後,日沒前為原則。但複查對象於夜間營
            業或經其同意者,不在此限。
          3.服裝整齊,並佩戴證件。
          4.注意服勤態度,不得涉入相關法律糾紛。
          5.儘量避免影響該場所之工作或營業,如需拆開或移動設備時
            ,應請管理權人派員配合。
          6.特殊設施場所,應請管理權人派相關技術人員配合。
          7.消防機關應隨時督導複查工作。
〔立法理由〕
一、參照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款第五目規定,
    現行第一款第一目移列第一款,並增訂以資料庫方式管理應辦理檢修
    申報場所。現行第一款第二目刪除,修正理由同第一點說明二。
二、整併現行第一款第一目後段複查排序、第二款次數、第三款人力與第
    四款複查方式及項目等內容為第二款複查方式,並按檢修辦法等規範
    及實務執行現況修正各目如下:
    (一)第一目確認性複查:按檢修辦法第五條所定附表二申報備查期
          限修正確認性複查之時限,並配合實務執行現況,增訂但書得
          免派員進行確認性複查規範。
    (二)第二目專業性複查:配合內政部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內授消字
          第一0九0八二二八五二號函修正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
          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款第二目刪除定期清查次數,爰刪除專業
          性複查甲類場所每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及甲類以外場所每二年
          至少複查一次以上之規範,回歸地方消防機關按各類場所危險
          程度、轄區特性、檢修申報結果及人力等因素訂定年度複查計
          畫執行之。另為管控複查結果,增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複查紀錄表」,並參照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
          二點第一款第六目規定,增訂將複查結果於四十八小時內輸入
          安管系統管制之規範,其餘內容及次序配合現行規定及實務執
          行現況酌修及調整。
三、現行第五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修正第一目、第三目內容及增訂第四目有關檢修機構違規處罰之規
    定;另現行第四目移列第五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六款移列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並考量現行
    款第七目有關複查結果違規之處理程序於第二款業有明確規範,為避
    免重複規範,爰予以刪除。

三、宣導工作
    (一)檢修申報制度宣導資訊,得透過各種方式周知應辦理檢修申報
          場所。
    (二)說明檢修申報之程序、期限,其採郵寄申報者,應以雙掛號寄
          至當地消防機關。
    (三)建請管理權人,委託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機構檢修消防安
          全設備時,應派員會同檢查。
    (四)利用當地消防機關全球資訊網、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等大眾傳播
          媒體,播放宣導短片及刊登宣導資料。
〔立法理由〕
一、配合實務執行現況,修正第一款及第四款宣導之執行態樣。
二、第三款配合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檢修機構等文字。

四、督導考核
    (一)消防機關應訂定檢修申報督導計畫並加強實施督導。
    (二)本署對消防機關執行檢修申報之情形進行定期、不定期評比考
          核,成績卓著者從優獎勵,執行不力者依規定懲處。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