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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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適用範圍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下簡稱住警器),其構造、材質及性
能等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應符合本基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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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語定義
(一)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住警器係指為防範居室火災而能早期偵測及
報知之警報器,由偵測部及警報部所構成之設備,得具有自動試
驗功能。依種類可區分為定溫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下稱「定
溫式住警器」)、離子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下稱「離子式住
警器」)及光電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下稱「光電式住警器」
)。依電源供應方式可分為內置電池、外部電源及併用型(外部
電源及內置電池併用,以下相同)。
(二)定溫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係指對局部場所之周圍溫度達到一定
溫度以上時,發出火災警報之住警器。
(三)離子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係指利用離子化電流受煙之影響而產
生變化原理對局部場所周圍空氣中含煙濃度達到某一限度時,發
出火災警報之住警器。
(四)光電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係指利用光電束子之受光量受煙之影
響而產生變化原理對局部場所周圍空氣中含煙濃度達到某一限度
時,發出火災警報之住警器。
(五)自動試驗功能:係指藉由此試驗功能自動確認住警器相關功能是
否維持正常之裝置者。
(六)電源供應方式:住警器電源供應方式可分為內置電池、外部電源
及併用型。以內置電池以外之方式供電者,除由插座、分電盤或
其他方式直接供給電力外,其中途不可經由開關裝置,且需有預
防因外部電源中斷而導致住警器功能異常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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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構造與功能
(一)應能確實動作且易於操作、附屬零件易於更換。
1.住警器在下列(1)或(2)之情況中,應能確實持續發出警報
:
(1)外部電源者:以額定電壓之±10%範圍內變動時(變動範圍
有指定時,以該變動範圍為準。)
(2)內置電池者:以住警器設計動作電壓之上下限值範圍內變動
時。
2.住警器之消耗電流不得超過該住警器之設計範圍。
3.需更換保險絲之住警器應置備更換用之保險絲。
(二)應具有易於安裝及更換之構造,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1.安裝於底座時,不需拆取外罩或打開裝設孔等情況下,應能容
易安裝及更換構造。但外罩如為可容易開啟之構造者則不在此
限。
2.外部電源採交流供電者,其電源線附有插頭應符合 CNS 690【
配線用插接器】之規定,且應於外殼上標明其額定電壓。
3.外部電源之住警器,具有極性電源配線者應採取防止誤接之措
施。在此情況中,若發生電源配線誤接時,住警器功能不得產
生異常。
(三)使用之零件、配線、印刷基板等需具耐久性,且不能超過其說明
書、型錄等所記載之額定容許值。
(四)正常使用狀態下,住警器不得因溫度變化導致外殼變形,外殼材
質應符合CNS 14535 【塑膠材料燃燒試驗法】或UL94【Tests fo
r Flammability of Plastic Materials for Parts in Devices
and Appliances】 V-2以上或同等級以上之耐燃材料。
(五)外部配線應具有充分之電流容量並應正確連接,且能承受任何方
向之20N拉力達1分鐘,拉力不會傳遞到導線和電池端子連接器間
之接頭上,也不會傳遞到導線和住警器電路板間之接頭上。
(六)零件應安裝正確且不易鬆脫,如採用可變電阻或調整部等功能之
零件,不得因振動或衝擊等產生變動。
(七)帶電部應有充分保護且人員不易從外部碰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1.帶電部外露者,應使用合適之保護裝置,無法從外部碰觸之構
造。
2.額定電壓超過60V者,應採用塗裝以外之絕緣方法。
(八)不得因偵測部所受之氣流方向不同,而使住警器相關功能發生顯
著變動,且住警器以其平面位置為定點,使之傾斜45度情況下,
不得功能異常。
1.偵測部接收氣流方向如下:
(1)安裝於天花板或牆面之定溫式住警器,於天花板面安裝時,
應以垂直方向給予氣流;於牆面安裝者,以水平任意方向(
若有指定安裝方向者,應從牆面安裝之住警器之上方或下方
之方向。以下相同)各給予氣流。
(2)安裝於牆面之定溫式住警器,於牆面安裝狀態下,以水平任
意方向給予氣流。
(3)離子式住警器及光電式住警器於天花板面或牆面安裝時,以
水平任意方向各給予氣流。
2.住警器之方向性試驗如下:
(1)針對其安裝狀態,如下圖所示,任意以每45度刻度從A至H之
8個方向給予氣流。
(2)前述「不得使功能發生顯著變動」係指在試驗風速在0.2m/s
時,符合本基準第一章、十四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規定。
(3)「使傾斜45度情況下」係指天花板安裝情況及牆面安裝情況
,在各自狀態下傾斜45度。
(九)火災警報應符合下列規定:
1.藉由警報音(包含音聲者。以下相同)發出火災警報之住警器
音壓,依下列方式,施加規定之電壓時,於無響室中距離警報
器中心前方1m處,音壓應有70dB以上,且此狀態應能持續1 分
鐘以上。
(1)使用電池之住警器,施加電壓應為使住警器有效動作之電壓
下限值。
(2)由電池以外電力供給之住警器,施加電壓值應為額定電壓±
10%範圍間。
2.具有多段性音壓增加功能者,應在發出警報音開始10秒以內到
達70dB。
3.火災警報音如為斷續鳴動時,應依下列規定:
(1)休止時間(鳴動時間中之無音時間除外)在 2秒以下,鳴動
時間在休止時間以上。
(2)在鳴動時間中,警報音音壓未滿70dB之部分稱為無音時間,
警報音鳴動時間應在無音時間以上。
(3)鳴動時間中之無音時間應在2秒以下。
4.火災警報音以警報音和音聲組合鳴動者依下列規定:
(1)休止時間(警報音與音聲組合鳴動時間中之無音時間除外,
以下相同。)在 2秒以下,鳴動時間在休止時間以上。
(2)在鳴動時間中,警報音音壓未滿70dB之部分以無音時間做計
算,且警報音和音聲組合之時間應在無音時間以上。
(3)警報音和音聲組合時,鳴動時間中之無音時間應在 2秒以下
。
5.發出火災警報音以外之警報音及包含具自動試驗功能之異常警
報音時,火災警報音應為可明確識別之聲音。
6.音壓試驗方法如下:
(1)於無響室中,將住警器安裝在背板(300㎜×300㎜×20㎜之
木板)上,保持懸空之狀態。
(2)試驗裝置應符合CNS 13583 【積分均值聲度表】之聲度表(
噪音計)或分析儀,具有量測 A加權及有時間加權之音壓值
特性。
(3)試驗採用 A加權分析,以儀器最小範圍之時間常數,測定其
最大音壓值。
(十)電池耗盡警報及電池更換應符合下列規定:
1.住警器電池電壓在有效動作之電壓下限值時,應能自動以閃滅
或音響方式表示電池即將耗盡,且在尚未以手動方式停止前,
能持續警示72小時以上。
2.電池耗盡警報使用之建議警報音依下列規定:
(1)建議警報音應具有下列所示之間隔及音色(基本頻率大概為
「嗶」音)且應具有能充分聽見之音壓。
(2)具有合併自動試驗功能者,該自動試驗功能相關異常警報音
應採用壹、三、(十五)、2、(1)之建議警報音。
3.電池耗盡警報使用之警報方式為前項2.規定之警報以外者,依
下列規定:
(1)警報在每 2分鐘內動作 1次以上,可持續72小時。
(2)僅以標示燈發出警報者,除須具有表示電池耗盡之標示外,
標示燈之閃滅應在每 2分鐘內重複10次以上(包含連續亮燈
動作),該動作可持續72小時以上。
(3)電池耗盡警報與自動試驗功能相關異常警報應有明顯之區別
。
但如電池壽命超過住警器汰換期限者,不在此限。
4.住警器電池使用期限在正常使用及定時檢測(每月 1次,每次
10秒之檢測頻率)狀態下,應有 3年以上之使用期限,在型式
認可申請時應附有電池容量計算書,並應考量下列設計需求:
(1)一般監視狀態之消耗電流。
(2)非火災警報之消耗電流。
(3)檢測時之消耗電流。
(4)具有供給附屬裝置電源者,其連接該附屬裝置中監視及動作
狀態之消耗電流。
(5)電池之自然放電電流。
(6)其他設計中必要之消耗電流。
(7)設計安全餘裕度(安全係數)。
5.電池之使用期限依電池製造者建議之消耗電流計算之。
6.電池耗盡警報之動作電壓下限值,應在住警器有效動作電壓下
限值以上,且於電池耗盡警報動作後,如發生火災警報應能維
持正常警報音(70dB以上)至少 4分鐘以上。
7.可更換電池之住警器,電池(含具有線頭式整體者)應可容易
拆裝且具有防止電池誤接之措施。且如發生電池誤接,住警器
不應造成損壞。
8.電池容量僅能以手動方式確認者,對使用之電池以平均監視電
流之50倍電流值,進行 526小時加速放電試驗,再行火災警報
音試驗,應能維持正常警報音(70dB以上)至少 1分鐘以上。
9.製造商設計之使用期限超過 3年,或產品本體自主標示使用(
汰換)年限超過 3年者,則依上揭4至8項採對應之電池容量計
算或放電時間進行實測確認。
(十一)藉由開關操作可停止火災警報之住警器須在藉由操作該開關而
停止火災警報時,於15分鐘內自動復歸至正常監視狀態者並符
合下列規定:
1.火災警報之停止時間不得任意變動。
2.火災警報停止開關兼動作試驗開關者,該開關應採取可再試
驗之方式。
(十二)光電式住警器之光源應為半導體元件。
(十三)偵測部應具有網目尺寸在 (1.3±0.05)mm以下之網狀材料,
並符合下列規定:
1.網或圓孔板為金屬線編織而成或金屬板上鑽有孔洞之網狀材
料。
2.以金屬以外物品作為網狀材料時,應採用在一般使用狀態下
不因熱而變形之材質。
(十四)使用放射性物質之住警器,應對該放射性物質進行輻射源防護
,且輻射源應無法從外部直接碰觸,火災時亦無法輕易破壞者
。
1.離子式住警器之輻射量應低於1.0μCi。
2.應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對含有放射性產品之回收管制規
定辦理。
3.在發生火災時,應具能將放射源固定於支固器上,不會脫落
之構造。
(十五)附有自動試驗功能之住警器,應能自動以閃滅或音響等方式表
示功能異常,且在尚未以手動方式停止前,能持續警示72小時
以上。
1.確認住警器是否功能維持正常,係指以偵測部動作之方式、
檢出偵測部之出力值等方式檢查,來確認住警器功能是否正
常。
2.自動試驗功能相關異常警報所使用建議警報音,依下列規定
:
(1)建議警報音應有下列圖示之間隔及音色(基本頻率大概為
「嗶、嗶、嗶」之聲音),且應具有能充分聽見之音壓。
(2)合併擁有電池耗盡警報功能者,該電池耗盡警報採用壹、
三、(十)、2.、(1)中建議警報音。
3.自動試驗功能之異常警報使用前項2.規定警報以外之警報者
依下列規定。
(1)警報應在每2分鐘內發出1次以上,且該動作可以持續72小
時以上。但警報音之警報不得發生與前項2. (1)規定之
警報有混雜之情況。
(2)僅以標示燈發出警報者,除能明確知道異常之標示外,其
標示燈之閃滅在每 2分鐘內應重複10次以上,且該動作可
以持續72小時以上(包含持續亮燈動作)。
(3)自動試驗功能之異常警報應與電池耗盡警報區別分辨。
(4)應可識別出其他功能異常警報與自動試驗功能警報。但因
其他功能異常而必須更換住警器之警報,不在此限。
(十六)住警器內含電源變壓器者,依下列規定:
1.電源變壓器需符合CNS 1264【電訊用小型電源變壓器】或具
同等性能以上之規定,且其容量可連續耐最大使用電流者。
2.警鈴用變壓器之額定 2次電壓及電流值在 30V、3A以下;或
者是 60V、1.5A以下。
3.設置回路保護裝置者,應設有該保護裝置動作顯示之功能。
(十七)住警器如安裝具有本基準所列功能以外之輔助警報或附屬裝置
者,其裝置不得影響住警器正常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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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氣流試驗離子式住警器(包含兼具定溫式住警器性能者),於通電狀
態下,投入風速5公尺/秒之氣流中,5分鐘內不得發出警報,試驗方
式如下:
(一)氣流試驗裝置依圖1之圖例配置。
(二)取下離子式住警器及安裝板之狀態下,調整風扇之速度使距離整
流板50公分位置之氣流速度為 (5±0.5)公尺/秒。
(三)以煙最容易流入之方向做為試驗氣流方向(水平氣流),於試驗
5分鐘後回轉90度,進行垂直之氣流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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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外光試驗光電式住警器(包含兼具定溫式住警器性能者)於通電狀態
下,使用白熾燈管,以照度 5000lux之強光依照射10秒、停止照射10
秒之動作,反覆10次後,再持續照射 5分鐘,試驗過程中不得發出警
報,試驗方式如下:
(一)外光試驗裝置依圖2之圖例配置。
(二)配置白熾燈使光電式住警器之表面照度為(5000±50)lu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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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周圍溫度試驗方式如下:
(一)住警器必須於周圍溫度為 0℃以上40℃以下時,功能亦不得發生
異常。
(二)住警器於正常使用狀態下,於溫度(0±2)℃及 (40±2)℃各
放置12小時。
(三)試驗結束後,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確認功能是否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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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腐蝕試驗方式如下:
(一)具有耐腐蝕性能之住警器必須在 5公升試驗用容器倒入每公升溶
有40公克之硫代硫酸鈉之水溶液 500cc,再用1N濃度之硫酸156c
c稀釋1000cc水之酸液,以 1天2次每次取此酸溶液10cc加入於試
驗容器中,使其產生二氧化硫 (SO2)氣體,而住警器於正常使
用狀態下,置於此氣體中4天。上述試驗必須於溫度(45±2)℃
之狀態下進行。
(二)在試驗中發出警報者不判定其合格與否。
(三)試驗後,擦拭附著在外部之水滴,在相對濕度不超過85%之室溫
中放置1天至4天,再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確認功能是否異
常。
(四)非具有耐腐蝕性能之住警器,免施此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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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振動試驗方式如下:
(一)住警器在通電狀態下,給予每分鐘 1000次全振幅1mm之任意方向
振動連續10分鐘後,不得發生異狀。
(二)住警器在無通電狀態下,給予每分鐘 1000次全振幅4mm之任意方
向振動連續60分鐘後,對其構造及功能不得發生異常。
(三)住警器使用懸掛等簡易設置方法,於實施該試驗時,不得自裝設
板上脫落。
(四)試驗後確認變形、龜裂、破損、配件脫落、配件裝設鬆弛等狀況
。
(五)試驗後再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確認功能是否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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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落下衝擊試驗方式如下:
(一)住警器給予任意方向之最大加速度50g(g為重力加速度)撞擊 5
次後,對其構造及功能不得發生異狀。
(二)住警器使用懸掛等簡易設置方法,於實施該試驗時,不得自裝設
板上脫落。
(三)試驗後確認變形、龜裂、破損、配件脫落、配件裝設鬆弛等狀況
。
(四)試驗後再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確認功能是否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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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耐電擊試驗配有外部配線端子之住警器於通電狀態下,電源接以500V
電壓之脈波寬 1μs及0.1μs,頻率100赫茲(HZ),串接50Ω之電阻
後,接於住警器之二端予以電擊試驗,各試驗15秒後,對其功能不得
發生異常現象,並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試驗接線回路及電壓波形依圖3所示圖例。
(二)進行試驗之端子與連動型之信號回路相關,試驗回路以直徑 0.9
㎜以上,長1m以下之電線接續。
(三)試驗後再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確認功能是否異常。
(四)無外部配線端子之住警器免施此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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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濕度試驗住警器必須於通電狀態下,以溫度 (40±2)℃放置於相
對濕度95%(+0%、-5%)之空氣中4天,應可持續處於正確適當
之監視狀態,試驗方式如下:
(一)「正確適當之監視狀態」是指在試驗中,正常之持續監視下,
應不發出火災警報、電池耗盡警報或自動試驗功能異常警報者
。
(二)試驗初期放入試驗箱時發出火災警報者,不做合格與否之判定
。
(三)試驗後再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確認功能是否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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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絕緣電阻試驗住警器之絕緣端子間(不包含移報火災警報信號之無
電壓接點端子),及帶電部與金屬製外殼間之絕緣電阻,以直流 5
00V之絕緣電阻計測量時應在50M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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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絕緣耐壓試驗住警器之帶電部與金屬製外殼間之絕緣耐壓,應用50
Hz或60Hz近似正弦波而其實效電壓在500V之交流電通電 1分鐘,能
耐此電壓者為合格,但額定電壓在60V以上150V以下者,用1000V電
壓,額定電壓超過150V則以額定電壓乘以2倍再加上1000V之電壓作
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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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靈敏度試驗
(一)離子式住警器
1.離子式住警器之靈敏度在依其種別不同施予表 1所列 K、V.
T及 t值時,進行下列各項試驗符合者為合格。
(1)動作試驗含有電離電流變化率 1.35K濃度之煙,以風速 V
公尺/秒之速度吹向時, T秒以內得發出火災警報。
(2)不動作試驗含有電離電流變化率 0.65K濃度之煙,以風速
V 公尺/秒之速度吹向時, t分鐘以內不得發出火災警報
。
2.離子式住警器於靈敏度試驗前,須將住警器置於室溫下強制
通風30分鐘後再進行試驗。
3.離子式住警器靈敏度試驗機及煙霧濃度量測設備(離子電離
量測設備)應符合附錄 1及附錄 3之圖例規定。
4.風速在 (0.4±0.05)公尺/秒場合中之煙濃度需進行濃度
補正,動作試驗以平行板濃度計指示值加上0.03;不動作試
驗以平行板濃度計指示值加上0.02後之數值。
(二)光電式住警器
1.光電式住警器之靈敏度試驗,應依其種別不同施予符合下表
2所列 K、 V、 T及 t值時,進行下列各項試驗符合者為合
格。
(1)動作試驗含有每公尺減光率1.5K濃度之煙,以風速V 公尺
/秒之速度吹向時, T秒以內得發出火災警報。
(2)不動作試驗含有每公尺減光率1.5K濃度之煙,以風速 V公
尺/秒之速度吹向時, t分鐘以內不得發出火災警報。
2.光電式住警器於靈敏度試驗前,須將住警器置於室溫下強制
通風30分鐘後再進行試驗。
3.光電式住警器靈敏度試驗機及煙霧濃度量測設備(光學濃度
計)應符合附錄 1及附錄 2之圖例規定。
(三)定溫式住警器
1.定溫式住警器之靈敏度應依下列規定試驗:
(1)動作試驗投入溫度(81.25±2)℃、風速(1±0.2)公尺
/秒之垂直氣流時,於40秒內(安裝於壁面者,用以下公
式計算時間 t秒內)發出火災警報。
t =40log10(1+( 65-θ r)/16.25) /log10 (1+65/
16.25)θ r為室溫(℃)
(2)不動作試驗投入溫度 (50±2)℃、風速(1±0.(2)公尺
/秒之垂直氣流時,10分內不得動作。
2.定溫式住警器靈敏度試驗機應可調整試驗風洞之溫度(溫度
設定範圍50℃~100℃)與風速 [設定範圍(0.8~1.2)公尺
/秒 ]且能提供穩定溫度與風速之特性,另應具備可以將氣
流方向與住警器安裝狀態之底座面呈水平方式放入該住警器
之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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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試驗環境除前項試驗有環境要求外,進行試驗必須符合下列環境規
定:
(一)環境溫度5℃以上35℃以下。
(二)相對濕度45%以上85%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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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標示住警器應於本體上之明顯易見處,以不易抹滅之方法,標示下
列事項(進口產品亦須以中文標示)。
(一)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文字。
(二)產品種類名稱、種別、型式及型號。
(三)型式認可編號。
(四)產地。
(五)製造年月或批號。
(六)製造商名稱或商標。
(七)電氣特性。(含外部電源之額定電壓、電流或內置電池電壓及
型式等)
(八)有耐腐蝕性能者,標示耐腐蝕性能之文字。
(九)具有自動試驗功能者,標示自動試驗功能之文字。
(十)具有數個功能之住警器之種類標示應將具有之種類合併註記。
(十一)只限安裝於壁面或天花板面者,應註明壁面安裝專用或天花
板面安裝專用。
(十二)離子式住警器應標示放射性物質之符號。
(十三)檢附操作說明書及符合下列項目:
1.包裝住警器之容器應附有簡明清晰之安裝及操作說明書,
並提供圖解輔助說明。說明書應包括產品安裝及操作之詳
細指引及資料,同一容器裝有數個同型產品時,至少應有
一份安裝及操作說明書。
2.若作為住警器檢查及測試之用者,得詳述其檢查及測試之
程序及步驟。
3.其他特殊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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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新技術開發之住警器新技術開發之住警器,依形狀、構造、材質及
性能判定,如符合本基準規定及同等以上性能者,並經中央消防主
管機關認定者,得不受本基準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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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試驗設備依表3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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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型式認可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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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型式試驗之方法型式與型式變更試驗項目、樣品數及流程如下表所
示:
(一)表中〔〕內為每個試驗項目之樣品,其中()內為型式變更之
樣品,()外為型式認可之樣品,從靈敏度試驗開始到絕緣電
阻、絕緣耐壓之樣品為相同之樣品。
(二)周圍溫度試驗、耐電擊試驗、振動試驗、落下衝擊試驗、濕度
試驗及腐蝕試驗等各項試驗後需再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
,確認功能是否異常。
(三)消耗電流之測定於靈敏度試驗時實施。
[5 個(3 個)] [3 個(3 個)]
┌────────────┐ ┌───────────┐
│靈敏度試驗 │ │零件 │
│(電源電壓變動) │ │ │
└────────────┘ └───────────┘
↓ [2 個(1 個)]
┌────────────┐ ┌───────────┐
│方向性試驗 │ │構造、標示 │
│(電源電壓變動) │ │ │
└────────────┘ └───────────┘
↓
┌────────────┐ ┌───────────┐
│警報音試驗 │ │自動試驗功能試驗 │
│(電源電壓變動) │←│(限具自動試驗功能) │
└────────────┘ └───────────┘
↓
┌────────────┐
│氣流或外光試驗 │
│(電源電壓變動) │
│(限具光電或離子性能者)│
└────────────┘
↓
┌────────────┐
│周圍溫度試驗 │
└────────────┘
↓
┌────────────┐
│耐電擊試驗 │
│(限有外部端子者) │
└────────────┘
↓
┌────────────┐
│振動、落下衝擊試驗 │
└────────────┘
↓
┌────────────┐
│濕度試驗 │
└────────────┘
↓
┌────────────┐
│腐蝕試驗 │
│(限有耐腐蝕性能者) │
└────────────┘
↓
┌────────────┐
│絕緣電阻、絕緣耐壓試驗 │
│(限於適用者) │
└────────────┘
(一)表中〔〕內為每個試驗項目之樣品,其中()內為型式變更之樣
品,()外為型式認可之樣品,從靈敏度試驗開始到絕緣電阻、
絕緣耐壓之樣品為相同之樣品。
(二)周圍溫度試驗、耐電擊試驗、振動試驗、落下衝擊試驗、濕度試
驗及腐蝕試驗等各項試驗後需再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確
認功能是否異常。
(三)消耗電流之測定於靈敏度試驗時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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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型式試驗結果判定方式如下:
(一)符合本認可基準所規定之技術規範者,該型式試驗結果或型式
變更試驗結果視為「合格」。
(二)符合二十一、補正試驗所列事項者,得進行補正試驗,惟以一
次為限。
(三)未符合本認可基準所規定之技術規範者,該型式試驗結果或型
式變更試驗結果視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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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補正試驗
(一)型式試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正試驗:
1.設計資料不完備(設計有誤除外)。
2.設計資料之誤記、漏記、計算錯誤等。
3.影響功能之零件安裝等嚴重不良(零件之損傷或不足或配
線有斷線、連接不良、忘記焊接或焊接中有孔洞造成之焊
接不良。以下相同。)
4.安裝底座與本體之嵌合不符(不密合、隙縫等)
5.零件安裝等輕微不良(部品之安裝不良、配線狀態不良、
忘記施予鬆脫之防止、配線上焊接不良(忘記焊接或焊接
中有孔洞造成焊接不良除外。)或是保險絲容量不同。以
下相同。)
6.外觀、配件尺寸超出公差
7.標示之誤載(可能使火災警報產生妨礙之情況除外。)、
未記載或不明顯。
8.附屬裝置之功能不良(具有型式認可編號者除外)
(二)試驗機構試驗設備有不完備或缺點時,致無法進行試驗之情
形,亦得申請補正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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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型式變更之試驗方法型式變更試驗之樣品數、試驗流程等,應就
型式變更之內容,依十九、型式試驗之方法進行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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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型式區分、型式變更及輕微變更之範圍,依表4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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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試驗紀錄產品明細表格式如附表 8。型式試驗、補正試驗、型式
變更試驗之結果,應詳細填載於型式試驗紀錄表(如附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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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個別認可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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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個別認可之方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CNS 9042「隨機抽樣法」規定進行抽樣試驗。
(二)抽樣試驗之嚴寬等級,分為寬鬆試驗、普通試驗、嚴格試驗
、最嚴格試驗。
(三)個別認可之試驗項目分為一般樣品之試驗(以下稱為「一般
試驗」),以及少數樣品之試驗(以下稱為「分項試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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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批次之判定基準
(一)受驗品按不同受驗廠商、種類,依其試驗嚴寬等級之區分,
視為同一批次如下表5所示。
(二)申請者不得指定將某部分產品列為同一批次。
(三)以每批為單位,將試驗結果登記在個別認可試驗紀錄表(附
表9)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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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個別認可之樣品數及抽樣方法
(一)個別認可之樣品數,應依個別認可試驗之嚴寬等級及批量(
如附表 1至附表 4)規定辦理。另受驗數量為少量之普通試
驗,由申請者依附表 5申請認可作業。
(二)樣品之抽樣依下列規定:
1.抽樣試驗應以每一批次為單位。
2.樣品數應依受驗批次數量(受驗數 +預備品)及試驗嚴寬
等級,按抽樣表之規定抽取,並在事先已編號之製品(受
驗批次)中,依隨機抽樣法(CNS 9042)隨意抽取,抽出
之樣品依抽樣順序逐一編號。但受驗批量如在 501個以上
時,應依下列規定分為二階段抽樣。
(1)計算每群應抽之數量:當受驗批次在 5群(含箱子及集
運架等)以上時,每一群之製品數量應在 5個以上之定
數,並事先編定每一群之編碼;但最後一群之數量,未
滿該定數亦可。
(2)抽出之產品予以群碼號碼:同群製品須排列整齊,且排
列號碼應能清楚辨識。
(3)確定群數及抽出個群,再從個群中抽出樣品:確定從所
有群產品中可抽出五群以上之樣品,以隨機取樣法抽取
相當數量之群,再由抽出之各群製品作系統式循環抽樣
(由各群中抽取同一編號之製品),將受驗之樣品抽出
。
(4)依上述方法取得之製品數量超過樣品所需數量時,重複
進行隨機取樣去除超過部分至達到所要數量。
(三)一般試驗和分項試驗以不同之樣品試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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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試驗項目
(一)一般試驗及分項試驗項目,依表6規定。
(二)試驗方法依「壹、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規定。
(三)個別試驗紀錄表使用附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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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缺點之分級及合格判定基準
(一)在試驗中發現之缺點,其嚴重程度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
認可作業要點」規定,區分為致命缺點、嚴重缺點、一般缺
點、輕微缺點等4級。
(二)各試驗項目之缺點內容,依本基準肆、缺點判定方法規定,
非屬該判定方法所列範圍內之缺點者,依「消防機具器材及
設備認可作業要點」之分級原則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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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批次之合格判定批次合格與否,依附表 1至附表 5之抽樣表與下列
規定判定:
(一)抽樣表中,Ac表示合格判定個數(合格判定之不良品數上限)
,Re表示不合格判定個數(不合格判定之不良品數下限),具
有二個等級以上缺點之樣品,應分別計算各不良品之數量。
(二)抽樣試驗中各級不良品數均在合格判定個數以下時,應依八、
嚴寬度等級之調整所列試驗嚴寬度條件調整試驗等級,且視該
批為合格。
(三)抽樣試驗中任一級之不良品數在不合格判定個數以上時,視該
批為不合格。但該等不良品之缺點僅為輕微缺點時,得進行補
正試驗,惟以一次為限。
(四)抽樣試驗中出現致命缺點之不良品時,即使該抽樣試驗中不良
品數在合格判定個數以下,該批仍視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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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個別試驗結果之處置
(一)合格批次之處置
1.整批雖經判定為合格,但受驗樣品中如發現有不良品時,
仍應使用預備品替換或修復該等不良品後,方可視為合格
品。
2.即使為非受驗之樣品,若於整批受驗樣品中發現有缺點者
,準依三十一、(一)、1 之規定。
3.上開三十一、(一)、1 及 2情形,如無預備品替換或無
法修復調整者,應就其不良品部分之個數,判定為不合格
。
(二)補正批次之處置
1.接受補正試驗時,應提出第一次試驗時所發現不良事項之
改善說明書及不良品處理後之補正試驗試驗合格紀錄表。
2.補正試驗之受驗樣品數以第一次試驗之受驗數為準。但該
批樣品經補正試驗合格,經依前三十一、(一)、1 處置
後,仍未達受驗樣品數之個數時,則視為不合格。
(三)不合格批次之處置
1.不合格批次之產品接受再試驗時,應提出第一次試驗時所
發現不良事項之改善說明書及不良品處理之再試驗試驗合
格紀錄表。
2.接受再試驗時,不得加入第一次試驗受驗樣品以外之製品
。
3.個別試驗不合格之批次不再受驗時,應於再試驗紀錄表中
,註明理由、廢棄處理及下批之改善處理等文件,向辦理
試驗單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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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試驗嚴寬度等級之調整
(一)第一次申請個別認可時,其試驗等級以普通試驗為之,並依
表 7規定進行調整。
(二)有關補正試驗及再試驗批次之試驗分等,第一次試驗為寬鬆
試驗者,以普通試驗為之;第一次試驗為普通試驗者,以嚴
格試驗為之;第一次試驗為嚴格試驗者,以最嚴格試驗為之
。再試驗批次之試驗結果,不得計入試驗寬鬆等級轉換紀錄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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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下一批次試驗之限制個別認可如要進行下一批次試驗時,須於該
批次個別認可試驗結束,且試驗結果處理完成後,始得實施下一
批次之個別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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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試驗之特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在受理個別認可申請前,依預
訂之試驗日程實施試驗,但須在確認產品之個別認可申請書受理
後,才能夠判斷是否合格。
(一)第一次試驗因嚴重缺點或一般缺點判定不合格者。
(二)不需更換全部或部分產品,可容易將不良品之零件更換、去
除或修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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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試驗設備發生故障時之處置試驗開始後,因試驗設備發生故障或
其他原因致無法立即修復,經確認當日無法完成試驗時,則中止
該試驗。並俟接獲試驗設備完成改善之通知後,重新排定時間,
依下列規定對該批實施試驗:
(一)試驗之抽樣標準與第一次試驗時相同。
(二)不得進行三十、批次之合格判定(三)之補正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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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其他個別認可時,若發現受驗樣品有其他不良事項,經認定該產
品之抽樣標準及個別認可方法不適當時,得由中央消防主管機關
另訂個別認可方法及抽樣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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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缺點判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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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各項試驗所發現之不合格情形,其缺點之等級判定標準應依表 8
及「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19點之規定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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