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認可基準(99.09.09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
一、適用範圍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下簡稱住警器),其構造、材質及性
    能等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應符合本基準之規定。

二、用語定義
  (一)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住警器係指為防範居室火災而能早期偵測及
        報知之警報器,由偵測部及警報部所構成之設備,得具有自動試
        驗功能。依種類可區分為定溫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下稱「定
        溫式住警器」)、離子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下稱「離子式住
        警器」)及光電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下稱「光電式住警器」
        )。依電源供應方式可分為內置電池、外部電源及併用型(外部
        電源及內置電池併用,以下相同)。
  (二)定溫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係指對局部場所之周圍溫度達到一定
        溫度以上時,發出火災警報之住警器。
  (三)離子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係指利用離子化電流受煙之影響而產
        生變化原理對局部場所周圍空氣中含煙濃度達到某一限度時,發
        出火災警報之住警器。
  (四)光電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係指利用光電束子之受光量受煙之影
        響而產生變化原理對局部場所周圍空氣中含煙濃度達到某一限度
        時,發出火災警報之住警器。
  (五)自動試驗功能:係指藉由此試驗功能自動確認住警器相關功能是
        否維持正常之裝置者。
  (六)電源供應方式:住警器電源供應方式可分為內置電池、外部電源
        及併用型。以內置電池以外之方式供電者,除由插座、分電盤或
        其他方式直接供給電力外,其中途不可經由開關裝置,且需有預
        防因外部電源中斷而導致住警器功能異常之措施。

三、構造與功能
  (一)應能確實動作且易於操作、附屬零件易於更換。
        1.住警器在下列(1)或(2)之情況中,應能確實持續發出警報
          :
         (1)外部電源者:以額定電壓之±10%範圍內變動時(變動範圍
            有指定時,以該變動範圍為準。)
         (2)內置電池者:以住警器設計動作電壓之上下限值範圍內變動
            時。
        2.住警器之消耗電流不得超過該住警器之設計範圍。
        3.需更換保險絲之住警器應置備更換用之保險絲。
  (二)應具有易於安裝及更換之構造,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1.安裝於底座時,不需拆取外罩或打開裝設孔等情況下,應能容
          易安裝及更換構造。但外罩如為可容易開啟之構造者則不在此
          限。
        2.外部電源採交流供電者,其電源線附有插頭應符合 CNS 690【
          配線用插接器】之規定,且應於外殼上標明其額定電壓。
        3.外部電源之住警器,具有極性電源配線者應採取防止誤接之措
          施。在此情況中,若發生電源配線誤接時,住警器功能不得產
          生異常。
  (三)使用之零件、配線、印刷基板等需具耐久性,且不能超過其說明
        書、型錄等所記載之額定容許值。
  (四)正常使用狀態下,住警器不得因溫度變化導致外殼變形,外殼材
        質應符合CNS 14535 【塑膠材料燃燒試驗法】或UL94【Tests fo
        r Flammability of Plastic Materials for Parts in Devices
        and  Appliances】 V-2以上或同等級以上之耐燃材料。
  (五)外部配線應具有充分之電流容量並應正確連接,且能承受任何方
        向之20N拉力達1分鐘,拉力不會傳遞到導線和電池端子連接器間
        之接頭上,也不會傳遞到導線和住警器電路板間之接頭上。
  (六)零件應安裝正確且不易鬆脫,如採用可變電阻或調整部等功能之
        零件,不得因振動或衝擊等產生變動。
  (七)帶電部應有充分保護且人員不易從外部碰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1.帶電部外露者,應使用合適之保護裝置,無法從外部碰觸之構
          造。
        2.額定電壓超過60V者,應採用塗裝以外之絕緣方法。
  (八)不得因偵測部所受之氣流方向不同,而使住警器相關功能發生顯
        著變動,且住警器以其平面位置為定點,使之傾斜45度情況下,
        不得功能異常。
        1.偵測部接收氣流方向如下:
         (1)安裝於天花板或牆面之定溫式住警器,於天花板面安裝時,
            應以垂直方向給予氣流;於牆面安裝者,以水平任意方向(
            若有指定安裝方向者,應從牆面安裝之住警器之上方或下方
            之方向。以下相同)各給予氣流。
         (2)安裝於牆面之定溫式住警器,於牆面安裝狀態下,以水平任
            意方向給予氣流。
         (3)離子式住警器及光電式住警器於天花板面或牆面安裝時,以
            水平任意方向各給予氣流。
        2.住警器之方向性試驗如下:
         (1)針對其安裝狀態,如下圖所示,任意以每45度刻度從A至H之
            8個方向給予氣流。
         (2)前述「不得使功能發生顯著變動」係指在試驗風速在0.2m/s
            時,符合本基準第一章、十四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規定。
         (3)「使傾斜45度情況下」係指天花板安裝情況及牆面安裝情況
            ,在各自狀態下傾斜45度。
  (九)火災警報應符合下列規定:
        1.藉由警報音(包含音聲者。以下相同)發出火災警報之住警器
          音壓,依下列方式,施加規定之電壓時,於無響室中距離警報
          器中心前方1m處,音壓應有70dB以上,且此狀態應能持續1 分
          鐘以上。
         (1)使用電池之住警器,施加電壓應為使住警器有效動作之電壓
            下限值。
         (2)由電池以外電力供給之住警器,施加電壓值應為額定電壓±
            10%範圍間。
        2.具有多段性音壓增加功能者,應在發出警報音開始10秒以內到
          達70dB。
        3.火災警報音如為斷續鳴動時,應依下列規定:
         (1)休止時間(鳴動時間中之無音時間除外)在 2秒以下,鳴動
            時間在休止時間以上。
         (2)在鳴動時間中,警報音音壓未滿70dB之部分稱為無音時間,
            警報音鳴動時間應在無音時間以上。
         (3)鳴動時間中之無音時間應在2秒以下。
        4.火災警報音以警報音和音聲組合鳴動者依下列規定:
         (1)休止時間(警報音與音聲組合鳴動時間中之無音時間除外,
            以下相同。)在 2秒以下,鳴動時間在休止時間以上。
         (2)在鳴動時間中,警報音音壓未滿70dB之部分以無音時間做計
            算,且警報音和音聲組合之時間應在無音時間以上。
         (3)警報音和音聲組合時,鳴動時間中之無音時間應在 2秒以下
            。
        5.發出火災警報音以外之警報音及包含具自動試驗功能之異常警
          報音時,火災警報音應為可明確識別之聲音。
        6.音壓試驗方法如下:
         (1)於無響室中,將住警器安裝在背板(300㎜×300㎜×20㎜之
            木板)上,保持懸空之狀態。
         (2)試驗裝置應符合CNS 13583 【積分均值聲度表】之聲度表(
            噪音計)或分析儀,具有量測 A加權及有時間加權之音壓值
            特性。
         (3)試驗採用 A加權分析,以儀器最小範圍之時間常數,測定其
            最大音壓值。
  (十)電池耗盡警報及電池更換應符合下列規定:
        1.住警器電池電壓在有效動作之電壓下限值時,應能自動以閃滅
          或音響方式表示電池即將耗盡,且在尚未以手動方式停止前,
          能持續警示72小時以上。
        2.電池耗盡警報使用之建議警報音依下列規定:
         (1)建議警報音應具有下列所示之間隔及音色(基本頻率大概為
            「嗶」音)且應具有能充分聽見之音壓。
         (2)具有合併自動試驗功能者,該自動試驗功能相關異常警報音
            應採用壹、三、(十五)、2、(1)之建議警報音。
        3.電池耗盡警報使用之警報方式為前項2.規定之警報以外者,依
          下列規定:
         (1)警報在每 2分鐘內動作 1次以上,可持續72小時。
         (2)僅以標示燈發出警報者,除須具有表示電池耗盡之標示外,
            標示燈之閃滅應在每 2分鐘內重複10次以上(包含連續亮燈
            動作),該動作可持續72小時以上。
         (3)電池耗盡警報與自動試驗功能相關異常警報應有明顯之區別
            。
            但如電池壽命超過住警器汰換期限者,不在此限。
        4.住警器電池使用期限在正常使用及定時檢測(每月 1次,每次
          10秒之檢測頻率)狀態下,應有 3年以上之使用期限,在型式
          認可申請時應附有電池容量計算書,並應考量下列設計需求:
         (1)一般監視狀態之消耗電流。
         (2)非火災警報之消耗電流。
         (3)檢測時之消耗電流。
         (4)具有供給附屬裝置電源者,其連接該附屬裝置中監視及動作
            狀態之消耗電流。
         (5)電池之自然放電電流。
         (6)其他設計中必要之消耗電流。
         (7)設計安全餘裕度(安全係數)。
        5.電池之使用期限依電池製造者建議之消耗電流計算之。
        6.電池耗盡警報之動作電壓下限值,應在住警器有效動作電壓下
          限值以上,且於電池耗盡警報動作後,如發生火災警報應能維
          持正常警報音(70dB以上)至少 4分鐘以上。
        7.可更換電池之住警器,電池(含具有線頭式整體者)應可容易
          拆裝且具有防止電池誤接之措施。且如發生電池誤接,住警器
          不應造成損壞。
        8.電池容量僅能以手動方式確認者,對使用之電池以平均監視電
          流之50倍電流值,進行 526小時加速放電試驗,再行火災警報
          音試驗,應能維持正常警報音(70dB以上)至少 1分鐘以上。
        9.製造商設計之使用期限超過 3年,或產品本體自主標示使用(
          汰換)年限超過 3年者,則依上揭4至8項採對應之電池容量計
          算或放電時間進行實測確認。
  (十一)藉由開關操作可停止火災警報之住警器須在藉由操作該開關而
          停止火災警報時,於15分鐘內自動復歸至正常監視狀態者並符
          合下列規定:
          1.火災警報之停止時間不得任意變動。
          2.火災警報停止開關兼動作試驗開關者,該開關應採取可再試
            驗之方式。
  (十二)光電式住警器之光源應為半導體元件。
  (十三)偵測部應具有網目尺寸在 (1.3±0.05)mm以下之網狀材料,
          並符合下列規定:
          1.網或圓孔板為金屬線編織而成或金屬板上鑽有孔洞之網狀材
            料。
          2.以金屬以外物品作為網狀材料時,應採用在一般使用狀態下
            不因熱而變形之材質。
  (十四)使用放射性物質之住警器,應對該放射性物質進行輻射源防護
          ,且輻射源應無法從外部直接碰觸,火災時亦無法輕易破壞者
          。
          1.離子式住警器之輻射量應低於1.0μCi。
          2.應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對含有放射性產品之回收管制規
            定辦理。
          3.在發生火災時,應具能將放射源固定於支固器上,不會脫落
            之構造。
  (十五)附有自動試驗功能之住警器,應能自動以閃滅或音響等方式表
          示功能異常,且在尚未以手動方式停止前,能持續警示72小時
          以上。
          1.確認住警器是否功能維持正常,係指以偵測部動作之方式、
            檢出偵測部之出力值等方式檢查,來確認住警器功能是否正
            常。
          2.自動試驗功能相關異常警報所使用建議警報音,依下列規定
            :
           (1)建議警報音應有下列圖示之間隔及音色(基本頻率大概為
              「嗶、嗶、嗶」之聲音),且應具有能充分聽見之音壓。
           (2)合併擁有電池耗盡警報功能者,該電池耗盡警報採用壹、
              三、(十)、2.、(1)中建議警報音。
          3.自動試驗功能之異常警報使用前項2.規定警報以外之警報者
            依下列規定。
           (1)警報應在每2分鐘內發出1次以上,且該動作可以持續72小
              時以上。但警報音之警報不得發生與前項2. (1)規定之
              警報有混雜之情況。
           (2)僅以標示燈發出警報者,除能明確知道異常之標示外,其
              標示燈之閃滅在每 2分鐘內應重複10次以上,且該動作可
              以持續72小時以上(包含持續亮燈動作)。
           (3)自動試驗功能之異常警報應與電池耗盡警報區別分辨。
           (4)應可識別出其他功能異常警報與自動試驗功能警報。但因
              其他功能異常而必須更換住警器之警報,不在此限。
  (十六)住警器內含電源變壓器者,依下列規定:
          1.電源變壓器需符合CNS 1264【電訊用小型電源變壓器】或具
            同等性能以上之規定,且其容量可連續耐最大使用電流者。
          2.警鈴用變壓器之額定 2次電壓及電流值在 30V、3A以下;或
            者是 60V、1.5A以下。
          3.設置回路保護裝置者,應設有該保護裝置動作顯示之功能。
  (十七)住警器如安裝具有本基準所列功能以外之輔助警報或附屬裝置
          者,其裝置不得影響住警器正常功能。

四、氣流試驗離子式住警器(包含兼具定溫式住警器性能者),於通電狀
    態下,投入風速5公尺/秒之氣流中,5分鐘內不得發出警報,試驗方
    式如下:
  (一)氣流試驗裝置依圖1之圖例配置。
  (二)取下離子式住警器及安裝板之狀態下,調整風扇之速度使距離整
        流板50公分位置之氣流速度為 (5±0.5)公尺/秒。
  (三)以煙最容易流入之方向做為試驗氣流方向(水平氣流),於試驗
        5分鐘後回轉90度,進行垂直之氣流試驗。

五、外光試驗光電式住警器(包含兼具定溫式住警器性能者)於通電狀態
    下,使用白熾燈管,以照度 5000lux之強光依照射10秒、停止照射10
    秒之動作,反覆10次後,再持續照射 5分鐘,試驗過程中不得發出警
    報,試驗方式如下:
  (一)外光試驗裝置依圖2之圖例配置。
  (二)配置白熾燈使光電式住警器之表面照度為(5000±50)lux。

六、周圍溫度試驗方式如下:
  (一)住警器必須於周圍溫度為 0℃以上40℃以下時,功能亦不得發生
        異常。
  (二)住警器於正常使用狀態下,於溫度(0±2)℃及 (40±2)℃各
        放置12小時。
  (三)試驗結束後,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確認功能是否異常。

七、腐蝕試驗方式如下:
  (一)具有耐腐蝕性能之住警器必須在 5公升試驗用容器倒入每公升溶
        有40公克之硫代硫酸鈉之水溶液 500cc,再用1N濃度之硫酸156c
        c稀釋1000cc水之酸液,以 1天2次每次取此酸溶液10cc加入於試
        驗容器中,使其產生二氧化硫 (SO2)氣體,而住警器於正常使
        用狀態下,置於此氣體中4天。上述試驗必須於溫度(45±2)℃
        之狀態下進行。
  (二)在試驗中發出警報者不判定其合格與否。
  (三)試驗後,擦拭附著在外部之水滴,在相對濕度不超過85%之室溫
        中放置1天至4天,再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確認功能是否異
        常。
  (四)非具有耐腐蝕性能之住警器,免施此試驗。

八、振動試驗方式如下:
  (一)住警器在通電狀態下,給予每分鐘 1000次全振幅1mm之任意方向
        振動連續10分鐘後,不得發生異狀。
  (二)住警器在無通電狀態下,給予每分鐘 1000次全振幅4mm之任意方
        向振動連續60分鐘後,對其構造及功能不得發生異常。
  (三)住警器使用懸掛等簡易設置方法,於實施該試驗時,不得自裝設
        板上脫落。
  (四)試驗後確認變形、龜裂、破損、配件脫落、配件裝設鬆弛等狀況
        。
  (五)試驗後再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確認功能是否異常。

九、落下衝擊試驗方式如下:
  (一)住警器給予任意方向之最大加速度50g(g為重力加速度)撞擊 5
        次後,對其構造及功能不得發生異狀。
  (二)住警器使用懸掛等簡易設置方法,於實施該試驗時,不得自裝設
        板上脫落。
  (三)試驗後確認變形、龜裂、破損、配件脫落、配件裝設鬆弛等狀況
        。
  (四)試驗後再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確認功能是否異常。

十、耐電擊試驗配有外部配線端子之住警器於通電狀態下,電源接以500V
    電壓之脈波寬 1μs及0.1μs,頻率100赫茲(HZ),串接50Ω之電阻
    後,接於住警器之二端予以電擊試驗,各試驗15秒後,對其功能不得
    發生異常現象,並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試驗接線回路及電壓波形依圖3所示圖例。
  (二)進行試驗之端子與連動型之信號回路相關,試驗回路以直徑 0.9
        ㎜以上,長1m以下之電線接續。
  (三)試驗後再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確認功能是否異常。
  (四)無外部配線端子之住警器免施此試驗。

十一、濕度試驗住警器必須於通電狀態下,以溫度 (40±2)℃放置於相
      對濕度95%(+0%、-5%)之空氣中4天,應可持續處於正確適當
      之監視狀態,試驗方式如下:
    (一)「正確適當之監視狀態」是指在試驗中,正常之持續監視下,
          應不發出火災警報、電池耗盡警報或自動試驗功能異常警報者
          。
    (二)試驗初期放入試驗箱時發出火災警報者,不做合格與否之判定
          。
    (三)試驗後再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確認功能是否異常。

十二、絕緣電阻試驗住警器之絕緣端子間(不包含移報火災警報信號之無
      電壓接點端子),及帶電部與金屬製外殼間之絕緣電阻,以直流 5
      00V之絕緣電阻計測量時應在50MΩ以上。

十三、絕緣耐壓試驗住警器之帶電部與金屬製外殼間之絕緣耐壓,應用50
      Hz或60Hz近似正弦波而其實效電壓在500V之交流電通電 1分鐘,能
      耐此電壓者為合格,但額定電壓在60V以上150V以下者,用1000V電
      壓,額定電壓超過150V則以額定電壓乘以2倍再加上1000V之電壓作
      試驗。

十四、靈敏度試驗
    (一)離子式住警器
          1.離子式住警器之靈敏度在依其種別不同施予表 1所列 K、V.
            T及 t值時,進行下列各項試驗符合者為合格。
           (1)動作試驗含有電離電流變化率 1.35K濃度之煙,以風速 V
              公尺/秒之速度吹向時, T秒以內得發出火災警報。
           (2)不動作試驗含有電離電流變化率 0.65K濃度之煙,以風速
              V 公尺/秒之速度吹向時, t分鐘以內不得發出火災警報
              。
          2.離子式住警器於靈敏度試驗前,須將住警器置於室溫下強制
            通風30分鐘後再進行試驗。
          3.離子式住警器靈敏度試驗機及煙霧濃度量測設備(離子電離
            量測設備)應符合附錄 1及附錄 3之圖例規定。
          4.風速在 (0.4±0.05)公尺/秒場合中之煙濃度需進行濃度
            補正,動作試驗以平行板濃度計指示值加上0.03;不動作試
            驗以平行板濃度計指示值加上0.02後之數值。
    (二)光電式住警器
          1.光電式住警器之靈敏度試驗,應依其種別不同施予符合下表
             2所列 K、 V、 T及 t值時,進行下列各項試驗符合者為合
            格。
           (1)動作試驗含有每公尺減光率1.5K濃度之煙,以風速V 公尺
              /秒之速度吹向時, T秒以內得發出火災警報。
           (2)不動作試驗含有每公尺減光率1.5K濃度之煙,以風速 V公
              尺/秒之速度吹向時, t分鐘以內不得發出火災警報。
          2.光電式住警器於靈敏度試驗前,須將住警器置於室溫下強制
            通風30分鐘後再進行試驗。
          3.光電式住警器靈敏度試驗機及煙霧濃度量測設備(光學濃度
            計)應符合附錄 1及附錄 2之圖例規定。
    (三)定溫式住警器
          1.定溫式住警器之靈敏度應依下列規定試驗:
           (1)動作試驗投入溫度(81.25±2)℃、風速(1±0.2)公尺
              /秒之垂直氣流時,於40秒內(安裝於壁面者,用以下公
              式計算時間 t秒內)發出火災警報。
              t =40log10(1+( 65-θ r)/16.25) /log10 (1+65/
              16.25)θ r為室溫(℃)
           (2)不動作試驗投入溫度 (50±2)℃、風速(1±0.(2)公尺
              /秒之垂直氣流時,10分內不得動作。
          2.定溫式住警器靈敏度試驗機應可調整試驗風洞之溫度(溫度
            設定範圍50℃~100℃)與風速  [設定範圍(0.8~1.2)公尺
            /秒 ]且能提供穩定溫度與風速之特性,另應具備可以將氣
            流方向與住警器安裝狀態之底座面呈水平方式放入該住警器
            之構造。

十五、試驗環境除前項試驗有環境要求外,進行試驗必須符合下列環境規
      定:
    (一)環境溫度5℃以上35℃以下。
    (二)相對濕度45%以上85%以下。

十六、標示住警器應於本體上之明顯易見處,以不易抹滅之方法,標示下
      列事項(進口產品亦須以中文標示)。
    (一)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文字。
    (二)產品種類名稱、種別、型式及型號。
    (三)型式認可編號。
    (四)產地。
    (五)製造年月或批號。
    (六)製造商名稱或商標。
    (七)電氣特性。(含外部電源之額定電壓、電流或內置電池電壓及
          型式等)
    (八)有耐腐蝕性能者,標示耐腐蝕性能之文字。
    (九)具有自動試驗功能者,標示自動試驗功能之文字。
    (十)具有數個功能之住警器之種類標示應將具有之種類合併註記。
    (十一)只限安裝於壁面或天花板面者,應註明壁面安裝專用或天花
            板面安裝專用。
    (十二)離子式住警器應標示放射性物質之符號。
    (十三)檢附操作說明書及符合下列項目:
            1.包裝住警器之容器應附有簡明清晰之安裝及操作說明書,
              並提供圖解輔助說明。說明書應包括產品安裝及操作之詳
              細指引及資料,同一容器裝有數個同型產品時,至少應有
              一份安裝及操作說明書。
            2.若作為住警器檢查及測試之用者,得詳述其檢查及測試之
              程序及步驟。
            3.其他特殊注意事項。

十七、新技術開發之住警器新技術開發之住警器,依形狀、構造、材質及
      性能判定,如符合本基準規定及同等以上性能者,並經中央消防主
      管機關認定者,得不受本基準之規範。

十八、試驗設備依表3設置。

第二章   型式認可作業
十九、型式試驗之方法型式與型式變更試驗項目、樣品數及流程如下表所
      示:
    (一)表中〔〕內為每個試驗項目之樣品,其中()內為型式變更之
          樣品,()外為型式認可之樣品,從靈敏度試驗開始到絕緣電
          阻、絕緣耐壓之樣品為相同之樣品。
    (二)周圍溫度試驗、耐電擊試驗、振動試驗、落下衝擊試驗、濕度
          試驗及腐蝕試驗等各項試驗後需再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
          ,確認功能是否異常。
    (三)消耗電流之測定於靈敏度試驗時實施。

                    [5  個(3 個)]            [3  個(3 個)]
        ┌────────────┐  ┌───────────┐
        │靈敏度試驗              │  │零件                  │
        │(電源電壓變動)        │  │                      │
        └────────────┘  └───────────┘
                    ↓                         [2  個(1 個)]
        ┌────────────┐  ┌───────────┐
        │方向性試驗              │  │構造、標示            │
        │(電源電壓變動)        │  │                      │
        └────────────┘  └───────────┘
                    ↓
        ┌────────────┐  ┌───────────┐
        │警報音試驗              │  │自動試驗功能試驗      │
        │(電源電壓變動)        │←│(限具自動試驗功能)  │
        └────────────┘  └───────────┘
                    ↓
        ┌────────────┐
        │氣流或外光試驗          │
        │(電源電壓變動)        │
        │(限具光電或離子性能者)│
        └────────────┘
                    ↓
        ┌────────────┐
        │周圍溫度試驗            │
        └────────────┘
                    ↓
        ┌────────────┐
        │耐電擊試驗              │
        │(限有外部端子者)      │
        └────────────┘
                    ↓
        ┌────────────┐
        │振動、落下衝擊試驗      │
        └────────────┘
                    ↓
        ┌────────────┐
        │濕度試驗                │
        └────────────┘
                    ↓
        ┌────────────┐
        │腐蝕試驗                │
        │(限有耐腐蝕性能者)    │
        └────────────┘
                    ↓
        ┌────────────┐
        │絕緣電阻、絕緣耐壓試驗  │
        │(限於適用者)          │
        └────────────┘

  (一)表中〔〕內為每個試驗項目之樣品,其中()內為型式變更之樣
        品,()外為型式認可之樣品,從靈敏度試驗開始到絕緣電阻、
        絕緣耐壓之樣品為相同之樣品。
  (二)周圍溫度試驗、耐電擊試驗、振動試驗、落下衝擊試驗、濕度試
        驗及腐蝕試驗等各項試驗後需再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確
        認功能是否異常。
  (三)消耗電流之測定於靈敏度試驗時實施。

二十、型式試驗結果判定方式如下:
    (一)符合本認可基準所規定之技術規範者,該型式試驗結果或型式
          變更試驗結果視為「合格」。
    (二)符合二十一、補正試驗所列事項者,得進行補正試驗,惟以一
          次為限。
    (三)未符合本認可基準所規定之技術規範者,該型式試驗結果或型
          式變更試驗結果視為「不合格」。

二十一、補正試驗
      (一)型式試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正試驗:
            1.設計資料不完備(設計有誤除外)。
            2.設計資料之誤記、漏記、計算錯誤等。
            3.影響功能之零件安裝等嚴重不良(零件之損傷或不足或配
              線有斷線、連接不良、忘記焊接或焊接中有孔洞造成之焊
              接不良。以下相同。)
            4.安裝底座與本體之嵌合不符(不密合、隙縫等)
            5.零件安裝等輕微不良(部品之安裝不良、配線狀態不良、
              忘記施予鬆脫之防止、配線上焊接不良(忘記焊接或焊接
              中有孔洞造成焊接不良除外。)或是保險絲容量不同。以
              下相同。)
            6.外觀、配件尺寸超出公差
            7.標示之誤載(可能使火災警報產生妨礙之情況除外。)、
              未記載或不明顯。
            8.附屬裝置之功能不良(具有型式認可編號者除外)
      (二)試驗機構試驗設備有不完備或缺點時,致無法進行試驗之情
            形,亦得申請補正試驗。

二十二、型式變更之試驗方法型式變更試驗之樣品數、試驗流程等,應就
        型式變更之內容,依十九、型式試驗之方法進行試驗。

二十三、型式區分、型式變更及輕微變更之範圍,依表4規定。

二十四、試驗紀錄產品明細表格式如附表 8。型式試驗、補正試驗、型式
        變更試驗之結果,應詳細填載於型式試驗紀錄表(如附表9)

第三章   個別認可作業
二十五、個別認可之方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CNS 9042「隨機抽樣法」規定進行抽樣試驗。
      (二)抽樣試驗之嚴寬等級,分為寬鬆試驗、普通試驗、嚴格試驗
            、最嚴格試驗。
      (三)個別認可之試驗項目分為一般樣品之試驗(以下稱為「一般
            試驗」),以及少數樣品之試驗(以下稱為「分項試驗」)
            。

二十六、批次之判定基準
      (一)受驗品按不同受驗廠商、種類,依其試驗嚴寬等級之區分,
            視為同一批次如下表5所示。
      (二)申請者不得指定將某部分產品列為同一批次。
      (三)以每批為單位,將試驗結果登記在個別認可試驗紀錄表(附
            表9)中。

二十七、個別認可之樣品數及抽樣方法
      (一)個別認可之樣品數,應依個別認可試驗之嚴寬等級及批量(
            如附表 1至附表 4)規定辦理。另受驗數量為少量之普通試
            驗,由申請者依附表 5申請認可作業。
      (二)樣品之抽樣依下列規定:
            1.抽樣試驗應以每一批次為單位。
            2.樣品數應依受驗批次數量(受驗數 +預備品)及試驗嚴寬
              等級,按抽樣表之規定抽取,並在事先已編號之製品(受
              驗批次)中,依隨機抽樣法(CNS 9042)隨意抽取,抽出
              之樣品依抽樣順序逐一編號。但受驗批量如在 501個以上
              時,應依下列規定分為二階段抽樣。
             (1)計算每群應抽之數量:當受驗批次在 5群(含箱子及集
                運架等)以上時,每一群之製品數量應在 5個以上之定
                數,並事先編定每一群之編碼;但最後一群之數量,未
                滿該定數亦可。
             (2)抽出之產品予以群碼號碼:同群製品須排列整齊,且排
                列號碼應能清楚辨識。
             (3)確定群數及抽出個群,再從個群中抽出樣品:確定從所
                有群產品中可抽出五群以上之樣品,以隨機取樣法抽取
                相當數量之群,再由抽出之各群製品作系統式循環抽樣
                (由各群中抽取同一編號之製品),將受驗之樣品抽出
                。
             (4)依上述方法取得之製品數量超過樣品所需數量時,重複
                進行隨機取樣去除超過部分至達到所要數量。
      (三)一般試驗和分項試驗以不同之樣品試驗之。

二十八、試驗項目
      (一)一般試驗及分項試驗項目,依表6規定。
      (二)試驗方法依「壹、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規定。
      (三)個別試驗紀錄表使用附表10。

二十九、缺點之分級及合格判定基準
      (一)在試驗中發現之缺點,其嚴重程度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
            認可作業要點」規定,區分為致命缺點、嚴重缺點、一般缺
            點、輕微缺點等4級。
      (二)各試驗項目之缺點內容,依本基準肆、缺點判定方法規定,
            非屬該判定方法所列範圍內之缺點者,依「消防機具器材及
            設備認可作業要點」之分級原則判定之。

三十、批次之合格判定批次合格與否,依附表 1至附表 5之抽樣表與下列
      規定判定:
    (一)抽樣表中,Ac表示合格判定個數(合格判定之不良品數上限)
          ,Re表示不合格判定個數(不合格判定之不良品數下限),具
          有二個等級以上缺點之樣品,應分別計算各不良品之數量。
    (二)抽樣試驗中各級不良品數均在合格判定個數以下時,應依八、
          嚴寬度等級之調整所列試驗嚴寬度條件調整試驗等級,且視該
          批為合格。
    (三)抽樣試驗中任一級之不良品數在不合格判定個數以上時,視該
          批為不合格。但該等不良品之缺點僅為輕微缺點時,得進行補
          正試驗,惟以一次為限。
    (四)抽樣試驗中出現致命缺點之不良品時,即使該抽樣試驗中不良
          品數在合格判定個數以下,該批仍視為不合格。

三十一、個別試驗結果之處置
      (一)合格批次之處置
            1.整批雖經判定為合格,但受驗樣品中如發現有不良品時,
              仍應使用預備品替換或修復該等不良品後,方可視為合格
              品。
            2.即使為非受驗之樣品,若於整批受驗樣品中發現有缺點者
              ,準依三十一、(一)、1 之規定。
            3.上開三十一、(一)、1 及 2情形,如無預備品替換或無
              法修復調整者,應就其不良品部分之個數,判定為不合格
              。
      (二)補正批次之處置
            1.接受補正試驗時,應提出第一次試驗時所發現不良事項之
              改善說明書及不良品處理後之補正試驗試驗合格紀錄表。
            2.補正試驗之受驗樣品數以第一次試驗之受驗數為準。但該
              批樣品經補正試驗合格,經依前三十一、(一)、1 處置
              後,仍未達受驗樣品數之個數時,則視為不合格。
      (三)不合格批次之處置
            1.不合格批次之產品接受再試驗時,應提出第一次試驗時所
              發現不良事項之改善說明書及不良品處理之再試驗試驗合
              格紀錄表。
            2.接受再試驗時,不得加入第一次試驗受驗樣品以外之製品
              。
            3.個別試驗不合格之批次不再受驗時,應於再試驗紀錄表中
              ,註明理由、廢棄處理及下批之改善處理等文件,向辦理
              試驗單位提出。

三十二、試驗嚴寬度等級之調整
      (一)第一次申請個別認可時,其試驗等級以普通試驗為之,並依
            表 7規定進行調整。
      (二)有關補正試驗及再試驗批次之試驗分等,第一次試驗為寬鬆
            試驗者,以普通試驗為之;第一次試驗為普通試驗者,以嚴
            格試驗為之;第一次試驗為嚴格試驗者,以最嚴格試驗為之
            。再試驗批次之試驗結果,不得計入試驗寬鬆等級轉換紀錄
            中。

三十三、下一批次試驗之限制個別認可如要進行下一批次試驗時,須於該
        批次個別認可試驗結束,且試驗結果處理完成後,始得實施下一
        批次之個別認可。

三十四、試驗之特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在受理個別認可申請前,依預
        訂之試驗日程實施試驗,但須在確認產品之個別認可申請書受理
        後,才能夠判斷是否合格。
      (一)第一次試驗因嚴重缺點或一般缺點判定不合格者。
      (二)不需更換全部或部分產品,可容易將不良品之零件更換、去
            除或修正者。

三十五、試驗設備發生故障時之處置試驗開始後,因試驗設備發生故障或
        其他原因致無法立即修復,經確認當日無法完成試驗時,則中止
        該試驗。並俟接獲試驗設備完成改善之通知後,重新排定時間,
        依下列規定對該批實施試驗:
      (一)試驗之抽樣標準與第一次試驗時相同。
      (二)不得進行三十、批次之合格判定(三)之補正試驗。

三十六、其他個別認可時,若發現受驗樣品有其他不良事項,經認定該產
        品之抽樣標準及個別認可方法不適當時,得由中央消防主管機關
        另訂個別認可方法及抽樣標準。

第四章   缺點判定方法
三十七、各項試驗所發現之不合格情形,其缺點之等級判定標準應依表 8
        及「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19點之規定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