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精進消防救災裝備器材四年中程計畫補助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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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精進消防救災裝備器材四年中程計畫
    (以下簡稱本計畫)裝備器材補助事宜,提升直轄市、縣(市)政府
    消防人員個人裝備防護能力、強化火災搶救、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
    、複合式災害搶救裝備及搶救效能,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本作業原則執行機關為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消防署)。

三、本作業原則補助對象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四、補助內容: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購置執行火災搶救、危害性化
    學品災害搶救、水上救生及複合式災害搶救裝備。

五、本作業原則補助經費,由消防署年度消防救災業務獎補助費項下支應
    ,補助比率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規定如下,其餘經費由
    直轄市、縣(市)依比率自行籌措:
  (一)第一級:補助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級:補助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級:補助百分之五十。
  (四)第四級:補助百分之六十。
  (五)第五級:補助百分之八十。

六、作業分工:
  (一)消防署:
        1.分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額度。
        2.受理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補助申請案,依各機關申請補
          助火災搶救、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與個人用防護裝備器材等
          之必要性,核定補助額度,並辦理補助經費核銷工作。
        3.審查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效益評估表(如附表一)
          及採購執行計畫,並將審查結果(如附表二)函復直轄市、縣
          (市)政府賡續辦理相關採購作業。直轄市、縣(市)政府如
          有不可抗力因素無法依限提報,經函報消防署同意者,得予延
          長。
        4.將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情形納入次年度消防機關業務評
          鑑項目。
        5.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於消防署網站公布管考結果,並得作為增
          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
          補助額度之參據。
  (二)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
        1.補助預算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年度預算。
        2.規劃辦理個人用救命器、熱顯像儀、空氣呼吸器、鈦合金三連
          梯(關東梯)、五用氣體偵測警報器、A級防護衣、除污帳棚
          、化災處理車隨車裝備器材、水上救援個人裝備、潛水裝備、
          救生艇等十一項裝備器材採購。
        3.研提裝備器材效益評估表、採購執行計畫,函報消防署同意後
          辦理。
        4.完成相關採購資料函報消防署。
        5.完成該年度購置裝備器材後續保養執行計畫(含維修、汰換補
          充)、教育訓練計畫、相關憑證等資料,函報消防署辦理核銷
          、撥款事宜。
        6.於執行當年度十一月十五日前,研提執行成果檢討分析報告予
          消防署。

七、經費核撥: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程序及補助額度納入預算辦理,並應
        專款專用。如有未完成預算程序之情事,直轄市、縣(市)政府
        得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或各級地方政府
        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各執行年度(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八
        年)九月三十日前,檢附當年度購置裝備器材後續保養維護執行
        計畫(含保養、維修、汰換補充)、教育訓練計畫、核銷相關資
        料(含機關收據、納入預算證明正本、相關歲入及歲出預算明細
        表影本、契約書、驗收紀錄、發票或收據影本),並填報經費執
        行概況表(如附表三)等,函報消防署辦理經費核銷請款。

八、管考機制:
  (一)計畫執行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月填寫執行進度管制
        表(如附表四),並於次月五日前函報消防署。
  (二)為瞭解及督導補助經費實際運用情形,消防署必要時得依直轄市
        、縣(市)政府陳報資料,不定時派員實地督導。
  (三)每月執行進度有落後情形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說明落後
        原因,並提具解決對策;有連續落後情形者,消防署得不定期或
        視需要召開會議檢討執行成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說明,
        並適時公布辦理情形。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未依規定編列預算或執行績效不佳情形
        者,消防署得縮減或取消補助,由原直轄市、縣(市)政府自籌
        經費辦理。

九、依本計畫採購之裝備與器材之後續保管、維修、汰換補充或屆期更新
    等管理規劃及相關教育訓練等事宜,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消
    防署「消防車輛裝備器材管理維護作業規範」等相關規定辦理,並自
    行編列經費支應。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執行成果自行辦理獎懲事宜,績效卓著者
    ,從優獎勵;執行不力者,依規定懲處。

十一、消防署應依每年實際獲列預算數,依本作業原則編列對直轄市、縣
      (市)政府補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