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交部所屬駐外人員喪失原有身分換領普通護照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59年08月15日

所有條文

  本辦依照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駐外人員係指本部駐外機構中持用外交或公務護照之外交領
  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雇員及僕從。

  駐外人員如在國外奉准退休、資遣、辭職或留資停薪者應逐案呈請本部
  核准,換發普通護照。

  第二條所稱僕從依僱傭契約服務期滿未予續僱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得依其志願呈請本部核准,換發普通護照。

  駐外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准換發普通護照:
  (一)抗拒命令不回國。
  (二)離職後虧欠公款者。
  (三)因違法失職行為,在調查處理中,尚未結案者。
  (四)在職時有虧職守者。
  (五)僕從依僱傭契約規定,應於服務期滿回國者。

  駐外人員中之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如依第三條之規定呈請換
  發普通護照或在國外死亡時,其眷屬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呈請換發普
  通護照:

  駐外人員之子女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呈請換發普通護照:
  (一)前往另一國家求學者。
  (二)已屆成年與父母在不同地點居住者。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