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應視需要對下
  列事項進行可行性評估:
  一、技術能力及人力資源。
  二、環境之影響。
  三、財務分析。
  四、市場分析及可能衍生之商業效益。
  五、合作國家法令、制度之相容性。
  六、合作國家社會、經濟之預期效益及影響
  七、合作國家計畫執行機關(構)之組織架構及執行能力。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可行性評估意見,應視需要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本資料調查及分析(如工址調查、水文氣象、現有基礎設施等)
      。
  二、環境影響評估及因應措施。
  三、土地之取得及使用計畫分析。
  四、開發方式、工程計畫及預定進度分析。
  五、成本預估、財務效益及我國廠商參與之可行性評估。
  六、工程維護管理之策略及相關風險因應措施。
  七、工程預期效益。
  八、結論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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