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赴任人員之駐外薪津,自離開國境之日起支。調部人員之駐外薪津,
自抵達國境之日截止。上述調任人員,除經報准展期啟程者外,其薪
津自領到機票及什費之次月起,暫停匯發,俟到新任所或回部後按日
核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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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調任人員,除依本要點第三點至第七點之規定報准展期者外,應於部
令發表日或接奉電令日起兩個月內啟程。程期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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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調任人員,因經辦業務性質特殊,須其本人辦理告一段落者,原屬單
位或館處得於收到調任電令五日內,敘明理由,報部核准展期至經辦
業務告一段落後兩週內啟程。其延展日期,並應報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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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調任人員,因經辦業務必須候人接替者,原屬單位或館處得依前述規
定限期,報部核准,自辦清交接之日起兩週內啟程。其交接日期,並
應報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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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調任人員,因私人重大事故,必須展期啟程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
由原屬單位或館處簽註意見後,報部核准並以休假計,惟不得超過個
人當年可休假天數。(休假期間如逢例假日,其核算以我國例假日為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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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調任人員,如必須繞道或中途停留者,應報部核准。
但繞道或中途停留日期,除規定程期外,不得超過個人當年可休假天
數。其繞道川資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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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調任人員,因重大疾病,有生命危險須緊急診療,必須展期啟程或延
展程期者,應檢同醫院診斷書,報由原屬單位或館處簽註意見後,報
部核准病假,及核定啟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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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調任人員,應乘最直接航線之飛機赴任或返部。非經報獲核准,不得
改乘其他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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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調任人員,在旅途中發生不能預見之事故,因而延長程期者,於到達
任所或回國後,檢具證明文件,敘明理由,補請核准延長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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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調任人員,於啟程前,應依照左列事項,報請核備。
如原係駐外人員並應報由原屬館處核轉。
(一)啟程日期
(二)行經路線
(三)預定抵達任所或返國日期
(四)搭乘交通工具班機號碼及公司名稱
(五)隨行眷屬稱謂及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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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赴任、調任人員抵達任所後,所屬館處應即將其報到日期電部。調
部人員到部後,由人事處轉報部次長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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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調任人員,違反本要點第二點至第九點之規定,或雖依第九點之規
定辦理,而理由經核認為不正當者,將按情節輕重議處。其直屬長官
徇情不報或作不實之陳報者,應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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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駐外人員辭職、免職、退休或調部,除其薪津及回國機票、什費另
有規定外,其薪津發至機票送達原屬館處之月底為止。原屬館處館長
於收到前項人員之機票及什費後,應即交由本人具領,並將轉交日期
報部備查,倘有延誤,應受處分。
由部赴任暨外館返部人員途中程期限制表
(一)非洲各國─十二日
(二)南美洲各國─十二日
(三)中美洲各國─十一日
(四)歐洲各國─十日
(五)北美洲各地─十日(火奴魯魯五日)
(六)澳洲、紐西蘭及中東各地─八日
(七)東南亞各國─五日
(八)東北亞各國─五日
(九)同地域內(以本部地域司之轄區為準)外館互調─五日
(十)不同地區外館互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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