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交人員輪調、回國限期及起薪、停薪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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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赴任人員之駐外薪津,自離開國境之日起支。調部人員之駐外薪津,
    自抵達國境之日截止。上述調任人員,除經報准展期啟程者外,其薪
    津自領到機票及什費之次月起,暫停匯發,俟到新任所或回部後按日
    核補。

二、調任人員,除依本要點第三點至第七點之規定報准展期者外,應於部
    令發表日或接奉電令日起兩個月內啟程。程期詳附表。

三、調任人員,因經辦業務性質特殊,須其本人辦理告一段落者,原屬單
    位或館處得於收到調任電令五日內,敘明理由,報部核准展期至經辦
    業務告一段落後兩週內啟程。其延展日期,並應報部核備。

四、調任人員,因經辦業務必須候人接替者,原屬單位或館處得依前述規
    定限期,報部核准,自辦清交接之日起兩週內啟程。其交接日期,並
    應報部核備。

五、調任人員,因私人重大事故,必須展期啟程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
    由原屬單位或館處簽註意見後,報部核准並以休假計,惟不得超過個
    人當年可休假天數。(休假期間如逢例假日,其核算以我國例假日為
    準。)

六、調任人員,如必須繞道或中途停留者,應報部核准。
    但繞道或中途停留日期,除規定程期外,不得超過個人當年可休假天
    數。其繞道川資自理。

七、調任人員,因重大疾病,有生命危險須緊急診療,必須展期啟程或延
    展程期者,應檢同醫院診斷書,報由原屬單位或館處簽註意見後,報
    部核准病假,及核定啟程日期。

八、調任人員,應乘最直接航線之飛機赴任或返部。非經報獲核准,不得
    改乘其他交通工具。

九、調任人員,在旅途中發生不能預見之事故,因而延長程期者,於到達
    任所或回國後,檢具證明文件,敘明理由,補請核准延長程期。

十、調任人員,於啟程前,應依照左列事項,報請核備。
    如原係駐外人員並應報由原屬館處核轉。
(一)啟程日期
(二)行經路線
(三)預定抵達任所或返國日期
(四)搭乘交通工具班機號碼及公司名稱
(五)隨行眷屬稱謂及姓名

十一、赴任、調任人員抵達任所後,所屬館處應即將其報到日期電部。調
    部人員到部後,由人事處轉報部次長報到。

十二、調任人員,違反本要點第二點至第九點之規定,或雖依第九點之規
    定辦理,而理由經核認為不正當者,將按情節輕重議處。其直屬長官
    徇情不報或作不實之陳報者,應連帶負責。

十三、駐外人員辭職、免職、退休或調部,除其薪津及回國機票、什費另
    有規定外,其薪津發至機票送達原屬館處之月底為止。原屬館處館長
    於收到前項人員之機票及什費後,應即交由本人具領,並將轉交日期
    報部備查,倘有延誤,應受處分。
    由部赴任暨外館返部人員途中程期限制表
  (一)非洲各國─十二日
  (二)南美洲各國─十二日
  (三)中美洲各國─十一日
  (四)歐洲各國─十日
  (五)北美洲各地─十日(火奴魯魯五日)
  (六)澳洲、紐西蘭及中東各地─八日
  (七)東南亞各國─五日
  (八)東北亞各國─五日
  (九)同地域內(以本部地域司之轄區為準)外館互調─五日
  (十)不同地區外館互調─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