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機構辦理員眷醫療保險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3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為統籌辦理駐外機構員眷醫療保險,特訂定本要點。

二、駐外機構於徵得所屬編制內人員同意後,得為其本人及隨其於駐在地
    受其撫養之配偶及直系親屬辦理醫療保險。但子女以因身心障礙而無
    謀生能力者或未滿二十四歲在學未婚者為限。駐外機構得依聘僱契約
    約定,為所屬編制外人員本人辦理醫療保險。

三、駐外人員及其眷屬醫療保險之投保項目以因疾病、傷害或生育(限本
    人或配偶)事故所發生之門診、藥物、住院醫療(以二等病房為準,
    包括手術、診療及為醫治所需之檢驗)為限。但駐在地區投保項目不
    得分割者,不在此限。

四、駐在地區有醫療保險者,以投保公營醫療保險為原則;駐在地區無醫
    療保險制度,或無公營醫療保險,或因當地法令限制,不能投保公營
    保險者,得投保第三國或當地民營醫療保險。

五、本要點投保醫療保險之保險費,政府應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百分
    之三十五由駐外人員負擔。

六、駐外人員調任或離職,其本人及眷屬因保險期限未屆滿,自承保機構
    退還部分保險費者,應按補助比率退繳政府。

七、同一國家駐有使館與領館或代表處與辦事處者,其保險事宜,由使館
    或代表處統籌辦理。但因特殊情形報經外交部核准自行辦理者,不在
    此限。

八、駐外機構奉准留職停薪人員申請復職,除因特殊情況並經事先報准者
    外,應自核准復職之部令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返部報到,逾期未報到
    者,視同辭職。

九、駐外人員及其眷屬之政府補助保險費係由外交部統籌核發者,駐外機
    構應於保險契約核可後,檢具保險費計算清冊(格式如附件)及支出
    單據粘存單(粘貼收據,並經館長、會計、出納及經手人核章)各一
    份,送外交部辦理核發事宜。計算清冊應按照派駐機關分列應補助保
    險費之金額,其金額應折算美金列計。非由外交部統籌辦理核發者,
    按各該派駐機關規定辦理。
 [附件請參見行政院公報 9卷12期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