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機構換購公務車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5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為撙節經費並有效管理駐外機構之公務車,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駐外機構,指駐外使領館、駐外代表處及分處、辦事處暨
    各部會駐外專業單位;所稱公務車係以外交部預算經費控制採購者,
    包括館長座車及其他公務車輛。

三、駐外機構選購公務車,應考量當地用車習尚與維修養美之設備,就附
    件「駐外機構選購公務用車標準表」所列車種選定適當等級之車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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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機構選購公務用車標準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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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種類及配車等級│ 適     用     車     輛     牌     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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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使及代表│賓士 "S" 與 "E" 系列車、VOLVO"9"系列車│
│      │座車      │ (以 960  型為主) 、BMW "7" 系列車、美│
│      │          │製車以使用 CADILLAC 為原則、日製車則以│
│館  長│          │LEX-US或同級之其他廠牌日本車為原則。  │
│座  車├─────┼───────────────────┤
│      │總領事及處│賓士"E" 與"C"系列車 (E系列車型等級以不│
│      │長座車    │得高於大使 (代表) 座車為原則) 、 VOLVO│
│      │          │車以 940  為購置原則、美製車以 LINCOLN│
│      │          │TOWNCAR 為準、 BMW"5" 系列、日製車則以│
│      │          │TOYOTA CROWN  或同級之其他日本廠牌車為│
│      │          │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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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車            │車型等級不得高於館長座車 (可以日製    │
│                  │ TOYOTA 、 NISSAN 、 MITSUBISHI 、美製│
│                  │ CHEVROLET、 BUICK,德製 VOLKSWAGEN 等│
│                  │車種為購置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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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換購公務車之經費,需由駐外機構事先預估報列年度概算並經完成法
    定程序後,於各該年度內,檢附新、舊車估價資料報奉核准後辦理。

五、新車估價單應由汽車公司或代理商出具,並詳列車體各項標準設備及
    增加之選擇性設備如自動排檔、冷暖氣、音響、電動駕駛盤、防盜等
    設備及汽車稅金等明細價格與總價款。

六、舊車出售應就車商出價或私人標購,以出價最高者售之。承購人應出
    具證明,並由駐外機構主管、會計與經手人員簽章後連同收入款報外
    交部繳交國庫。各該駐外機構所屬同仁除經報准者外,不得參加上述
    標購。

七、駐外機構建制後首次購車及應業務需要增購車輛,由外交部就核定之
    車型依次核撥購車款及第一年保費。其不能享有免稅待遇者,其稅款
    亦一併核撥。

八、駐外機構公務車應保全險,保險費除本須知七所規定者外,均由各機
    構以辦公費支付。

九、駐外機構公務車使用屆滿駐在國政府規定之免稅出售期限,或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者,得報經核准後汰換:
  (一)館長座車使用屆滿三年或行駛里程超過八萬公里。
  (二)公務車使用屆滿三年且行駛里程超過十二萬公里。
  (三)在特殊情形下,車輛不堪使用時。

十、駐外機構公務車換購後應即檢附有關付款憑證、車籍登記資料影本、
    汽車情況表乙份、財產增減表乙式二份、懸妥車牌之汽車正、後及側
    面照片各乙張、保險單影本及兌換匯率表,連同舊車使用期間及行駛
    里程,報外交部核結,列入外交部之財產,並於年度結束後,將新舊
    車相關資料彙整,作為以後年度編列概算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