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沿海國得在鄰接其領海之公海區內行使必要之管制以: (一)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有違犯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規章 之行為; (二)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前述規章之行為。 二、此項鄰接區自測定領海寬度之基線起算,不得超出十二浬。 三、兩國海岸相向或相鄰者,除彼此另有協議外,均無權將本國之鄰接 區擴展至每一點均與測算兩國領海寬度之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 之中央線以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