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約之原本應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 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秘書長應將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二十六條所稱各 國。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公約 ,以昭信守。 公曆一千九百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訂於日內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