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編章節條文

第十五部份  爭端的解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各締約國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三項以和平方法解決它們之間
  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並應為此目的以「憲章」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所指的方法求得解決。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損害任何締約國於任何時候協議用自行選擇的任
  何和平方法解決它們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的權利。

  一、作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各方的締約各國,如已協議用
      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來謀求解決爭端,則只有在訴諸這種方法而仍
      未得到解決以及爭端各方間的協議並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
      ,才適用本部份所規定的程序。
  二、爭端各方如已就時限也達成協議,則只有在該時限局屆滿時才適用
      第一款。

  作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各方的締約各國如已通過一般性、
  區域性或雙邊協定或以其他方式協議,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將這種
  爭端提交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該程序應代替本部份規定的程序而
  適用,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

  一、如果締約國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爭端各方應迅速
      就以談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決爭端一事交換意見。
  二、如果解決這種爭端的程序已經終止,而爭端仍未得到解決,或如已
      達成解決辦法,而情況要求就解決辦法的實施方式進行協商時,爭
      端各方也應迅速著手交換意見。

  一、作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一方的締約國,可邀請他方按
      照附件五第一節規定的程序或另一種調解程序,將爭端提交調解。
  二、如爭端他方接受邀請,而且爭端各方已就適用的調解程序達成協議
      ,任何一方可將爭端提交該程序。
  三、如爭端他方未接受邀請,或爭端各方未就程序達成協議,調解應視
      為終止。
  四、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爭端提交調解後,調解僅可按照協議的調
      解程序終止。

  本節適用於依據第十一部份第五節應按照本部份規定的程序解決的任何
  爭端。締約國以外的實體如為這種爭端的一方,本節比照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