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為本公約的目的:
   (1)「區域」是指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國際海底管理局。
   (3)「『區域』內活動」是指勘探和開發「 區域」的
        資源的一切活動。
   (4)「海洋環境的污染」是指:人類直接或間接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
      環境,其中包括河口灣,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
      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海洋的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
      各種海洋活動、損壞海水使用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
   (5)(a) 「傾倒」是指:
        (一)從船隻、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故意處置廢物或其
            他物質的行為;
        (二)故意處置船隻、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的行為。
      (b) 「傾倒」不包括:
        (一)船隻、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及其裝備的正常操作
            所附帶發生或產生的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處置,但為了處置這
            種物質而操作的船隻、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所運
            載或向其輸送的廢物或其他物質,或在這種船隻、飛機、平
            臺或結構上處理這種廢物或其他物質所產生的廢物或其他物
            質均除外;
        (二)並非為了單純處置物質而放置物質,但以這種放置不違反本
            公約的目的為限。
  二、(1) 「締約國」是指同意受本公約拘束而本公約對其生效的國家。
      (2) 本公約比照適用於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b)、(c)、(d)、(e)和
          ( f)所指的實體,這些實體按照與各自有關的條件成為本公約
          的締約國,在這種情況下,「締約國」也指這些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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