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沿海國主管當局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該國法律和規章時,
      可對該外國船舶進行緊追。此項追逐須在外國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
      追逐國的內水、群島水域、領海或毗連區內時開始,而且只有追逐
      未曾中斷,才可在領海或毗連區外繼續進行。當外國船舶在領海或
      毗連區內接獲停駛命令時,發出命令的船舶並無必要也在領海或毗
      連區內。如果外國船舶是在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的毗連區內,追逐只
      有在設立該區所保護的權利遭到侵犯的情形下才可進行。
  二、對於在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包括大陸架上設施周圍的安全地
      帶內,違反沿海國按照本公約適用於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包括這種
      安全地帶的法律和規章的行為,應比照適用緊追權。
  三、緊追權在被追逐的船舶敕入其本國領海或第三國領海時立即終止。
  四、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實際方法認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
      或作為一隊進行活動而以被追逐的船舶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領海
      範圍內,或者,根據情況,在毗連區或專屬經濟區內或在大陸架上
      ,緊追不得認為已經開始。追逐只有在外國船舶視聽所及的距離內
      發出視覺或聽覺的停駛信號後,才可開始。
  五、緊追權只可由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
      服務並經授權緊追的船舶或飛機行使。
  六、在飛機進行緊追時:
   (a)應比照適用第一至第四款的規定;
   (b)發出停駛命令的飛機,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該船舶,否則須其本身積
      極追逐船舶直至其所召換的沿海國船舶或另一飛機前來接替追逐為
      止。飛機僅發現船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該飛機本身或接著無
      間斷地進行追逐的其他飛機或船舶既未命令該船停駛也未進行追逐
      ,則不足以構成在領海以外逮捕的理由。
  七、在一國管轄範圍內被逮捕並被押解到該國港口以便主管當局審問的
      船舶,不得僅以其在航行中由於情況需要而曾被押解通過專屬經濟
      區的或公海的一部份理由而要求釋放。
  八、在無正當理由行使緊追權的情況下,在領海以外被命令停駛或被逮
      捕的船舶,對於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應獲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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