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企業部應為依據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a) 項直接進行「區域」內
      活動以及從事運輸、加工和銷售從「區域」回收的礦物的管理局機
      關。
  二、企業部在管理局國際法律人格的範圍內,應有附件四所載章程規定
      的法律行為能力。企業部應按照本公約、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
      序以及大會制訂的一般政策行事,並應受理事會的指示和控制。
  三、企業部總辦事處應設在管理局所在地。
  四、企業部應按照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和附件四第十一條取得執行職
      務所需的資金,並應按照第一百四十四條和本公約其他有關條款規
      定得到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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