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海底爭端分庭根據本部份及其有關的附件,對以下各類有關「區域」內
  活動的爭端應有管轄權:
  (a) 締約國之間關於本部份及其有關附件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
  (b) 締約國與管理局之間關於下列事項的爭端:( 1)管理局或締約國的
      行為或不行為據指控違反本部份或其有關附件或按其制定的規則、
      規章或程序;或( 2)管理局的行為據指控逾越其管轄權或濫用權力
      ;
  (c)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b) 項內所指的,作為合同當事各方的締約
      國、管理局或企業部、國營企業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間關於下列事
      項的爭端:
   (1)對有關合同或工作計劃的解釋或適用;或
   (2)合同當事一方在「區域」內活動方面針對另一方或直接影響其合法
      利益的行為或不行為;
  (d) 管理局同按照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b) 項由國家擔保且已妥為履
      行附件三第四條第六款和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條件的未來承包者之
      間關於訂立合同的拒絕,或談判合同時發生的法律問題的爭端;
  (e) 管理局同締約國、國營企業或按照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b) 項由
      締約國擔保的自然人或法人間關於指控管理局應依附件三第二十二
      條的規定負擔賠償責任的爭端;
  (f) 本公約具備規定由分庭管轄的任何爭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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