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各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遵守為防止、減少
      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海洋環境污染而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一般外交會
      議制訂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以及各該國按照本公約制定的法
      律和規章,並應為此制定法律和規章和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實施
      這種規則、標準、法律和規章。船旗國應作出規定使這種規則、標
      準、法律和規章得到有效執行,不論違反行為在何處發生。
  二、各國特別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懸掛其旗幟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
      隻,在能遵守第一款所指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規定,包括關於船隻
      的設計、建造、裝備和人員配備的規定以前,禁止其出海航行。
  三、各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在船上持有第一款所
      指的國際規則和標準所規定並依據該規則和標準頒發的各種證書。
      各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的船隻受到定期檢查,以證實這些證書與船
      隻的實際情況相符。其他國家應接受這些證書,作為船隻情況的證
      據,並應將這些證書視為與其本國所發的證書具有相同效力,除非
      有明顯根據認為船隻的情況與證書所載各節有重大不符。
  四、如果船隻違反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一般外交會議制訂的規則和標準
      ,船旗國在不妨害第二百一十八、第二百二十和第二百二十八條的
      情形下,應設法立即進行調查,並在適當情形下應對被指控的違反
      行為提起司法程序,不論違反行為在何處發生也不論這種違反行為
      所造成的污染在何處發生或發現。
  五、船旗國調查違反行為時,可向提供合作能有助於澄清案件情況的任
      何其他國家請求協助。各國應盡力滿足船旗國的適當請求。
  六、各國經任何國家的書面請求,應對懸掛其旗幟的船隻被指控所犯的
      任何違反行為進行調查。船旗國如認為有充分證據可對被指控的違
      反行為提起司法程序,應毫不遲延地按照其法律提起這種程序。
  七、船旗國應將所採取行動及其結果迅速通知請求國和主管國際組織。
      所有國家應能得到這種情報。
  八、各國的法律和規章對懸掛其旗幟的船隻所規定的處罰應足夠嚴厲,
      以防阻違反行為在任何地方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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