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如果爭端已經正式提交法院或法庭,而該法院或法庭依據初步證明
      認為其根據本部份或第十一部份第五節具有管轄權,該法院或法庭
      可在最後裁判前,規定其根據情況認為適當的任何臨時措施,以保
      全爭端各方的各自權利或防止對海洋環境的嚴重損害。
  二、臨時措施所根據的情況一旦改變或不復存在,即可修改或撤銷。
  三、臨時措施僅在爭端一方提出請求並使爭端各方有陳述意見的機會後
      ,才可根據本條予以規定、修改或撤銷。
  四、法院或法庭應將臨時措施的規定、修改或撤銷迅速通知爭端各方及
      其認為適當的其他締約國。
  五、在爭端根據本節正向其提交的仲裁法庭組成以前,經爭端各方協議
      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如在請求規定臨時措施之日起兩週內不能達成
      這種協議,則為國際海洋法法庭,或在關於「區域」內活動時的海
      底爭端分庭,如果根據初步證明認為將予組成的法庭組成的法庭具
      有管轄權,而且認為情況緊急有此必要,可按照本條規定、修改或
      撤銷臨時措施。受理爭端的法庭一旦組成,即可依照第一至第四款
      行事,對這種臨時措施予以修改、撤銷或確認。
  六、爭端各方應迅遵從根據本條所規定的任何臨時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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