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一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在不妨害
      根據第一節所產生的義務的情形下,可以書面聲明對於下列各類爭
      端的一類或一類以上,不接受第二節規定的一種或一種以上的程序
      :
   (a)
    (1) 關於劃定海洋邊界的第十五、第七十四和第八十三條在解釋或適
        用上的爭端,或涉及歷史性海灣或所有權的爭端,但如這種爭端
        發生於本公約生效之後,經爭端各方談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間內達
        成協議,則作此聲明的國家,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同意將該
        事項提交附件五第二節所規定的調解;此外,任何爭端如果必然
        涉及同時審議與大陸或島嶼陸地領土的主權或其他權利稅有關的
        任何尚未解決的爭端,則不應提交這一程序;
    (2) 在調解委員會提出其中說明所根據的理由的報告後,爭端各方應
        根據各報告以談判達成協議;如果談判未能達成協議,經彼此同
        意,爭端各方應將問題提交第二節所規定的程序之一,除非爭端
        各方另有協議;
    (3) 本項不適用於爭端各方已以一項安排確定解決的任何海洋邊界爭
        端,也不適用於按照對爭端各方有拘束力的雙邊或多邊協定加以
        解決的任何爭端;
   (b)關於軍事活動,包括從事非商業服務的政府船隻和飛機的軍事活動
      的爭端,以及根據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和第三款不屬法院或法庭管
      轄的關於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法律執行活動的爭端;
   (c)正由聯合安全理事會執行「聯合國憲章」所賦予的職務的爭端,但
      安全理事會決定將該事項從其議程刪除或要求爭端各方用本公約規
      定的方法解決該爭端者除外。
  二、根據第一款作出聲明的締約國,可隨時撤回聲明,或同意將該聲明
      所排除的爭端提交本公約規定的任何程序。
  三、根據第一款作出聲明的締約國,應無權對另一締約國,將屬於被除
      外的一類爭端的任何爭端,未經該另一締約國同意,提交本公約的
      任何程序。
  四、如締約國之一已根據第一款(a) 項作出聲明,任何其他締約國可對
      作出聲明締約國,將屬於被除外一類的任何爭端提交這種聲明內指
      明的程序。
  五、新的聲明,或聲明的撤回,對按照本條在法院或法庭進行中的程序
      並  無任何影響,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
  六、根據本條作出的聲明和撤回聲明的通知,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秘書長應將其副本分送各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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