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群島國可劃定連接群島最外線各島和各乾礁的最外緣各點的直線群
島基線,但這種基線應包括主要的島嶼和一個區域,在該區域內,
水域面積和包括環礁在內的陸地面積的比例應在一比一到九比一之
間。
二、這種基線的長度不應超過一百海里。但圍繞任何群島的基線總數中
至多百分之三可超過該長度,最長以一百二十五海里為限。
三、這種基線的劃定不應在任何明顯的程度上偏離群島的一般輪廓。
四、除在低潮高地上築有永久高於海平面的燈塔或類似設施,或者低潮
高地全部或一部與最近的島嶼的距離不超過領海的寬度外,這種基
線的劃定不應以低潮高地為起訖點。
五、群島國不應採用一種基線制度,致使另一國的領海同公海或專屬經
濟區隔斷。
六、如果群島國的群島水域的一部份位於一個直接相鄰國家的兩個部分
之間,該鄰國傳統上在該水域內行使的現有權利和一切其他合法利
益以及兩國間協定所規定的一切權利,均應繼續,並予以尊重。
七、為計算第一款規定的水域與陸地的比例的目的,陸地面積可包括位
於島嶼和環礁的岸礁以內的水域,其中包括位於陡側海臺周圍的一
系列灰岩島和干礁所包圍或幾乎包圍的海臺的那一部分。
八、按照本條劃定的基線,應在足以確定這些線的位置的一種或幾種比
例尺的海圖上標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點的地理座標並註明大地
基準點的表來代替。
九、群島國應將這種海圖或地理座標表妥為公佈,並應將各該海圖或座
標表的一份副本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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