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沿海國應決定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可捕量。
  二、沿海國參照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學證據,應通過正當的養護和管
      理措施,確保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維持不受過度開發的危害。
      在適當情形下,沿海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
      全球性的,應為此目的進行合作。
  三、這種措施的目的也應在包括沿海漁民社區的經濟需要和發展中國家
      的特殊要求在內的各種有關的環境和經濟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撈魚
      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能夠生產最高持續產量的水平,並考慮到
      捕撈方式、種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議的國際最低標準,不
      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
  四、沿海國在採取這種措施時,應考慮到與所捕撈魚種有關聯或依賴該
      魚種而生存的魚種所受的影響,以便使這些有關聯或依賴的魚種的
      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其繁殖不會受嚴重威脅的水平以上。
  五、在適當情形下,應通過各主管國際組織,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
      球性的,並在所有有關國家,包括其國民獲准在專屬經濟區捕魚的
      國家參加下,經常提供和交換可獲得的科學情報、漁獲量和漁撈努
      力量統計,以及其他有關養護魚的種群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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